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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二號

原告
惠祥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正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七八七號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無鎔絲開關、漏電路器、無鎔絲斷路器、迴路保護器等,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原告依約交貨後,多次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僅開立二十八萬元五千三百一十六元支票一紙以代清償部分貨款,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開立二十八萬元五千三百元及七十八萬元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之本票兩紙,交付予原告,詎料,屆期提示上開票據,被告拒不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估價單、對帳明細清單二紙、交貨單十一紙、支票一紙、本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債務履行地係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三號,屬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對帳明細清單、交貨單、支票、本票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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