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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六號
- 原告
- 誠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地律師
- 被告
- 三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當事人間因給付權利金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
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第一、二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自P.C. Electronics Corporation(下稱P.C.電子公司)取得皮爾卡登及皮爾卡丹HOUSING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授權,而P.C.電子公司則係自PCL S.A.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且系爭商標自八十年起即申請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廣為一般人所熟知,為著名商標,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著名商更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七條,系爭商標不以在國內註冊或申請註冊為要件,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合法被授權人,自得為系爭商標之再授權,嗣兩造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關於系爭商標之「皮爾卡登製造授權合約書」及「經銷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原告於簽約當時已告知被告系爭商標為已經合法授權之著名商標,縱系爭商標於簽約時尚未申請註冊,仍受商標法著名商標規定之保護,享有商標法上之權利,被告即無由主張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始以系爭商標未經登記而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九十年間已先後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合計七十二萬個系爭商標權利標籤,被告應支付每個權利標籤五元計算,合計三百六十萬元之權利金,惟被告僅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元,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之權利金及稅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第一、二審所提出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兩紙、授權書影本三紙及商標圖形檢索資料影本十八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第一、二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內容,在使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簽約時系爭商標尚未在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註冊登記,原告自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兩造簽約時,系爭商標專用權因尚未註冊登記而不存在,系爭商標專用權人PC電子公司亦未辦理授權登記予原告或辦理「再授權同意」,應不得對抗第三人,系爭合約之標的,即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或其再授權在簽約時均不存在,且兩造訂約時亦未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即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為商標授權登記)始為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系爭契約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該無效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商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始由P.C.電子公司取得我國商標註冊,再由P.C.電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正式簽訂系爭商標之授權合約書,距兩造合約約定之有效存續期間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只差一個月,故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及簽訂後並非系爭商標之合法被授權人,卻對被告佯稱已取得系爭商標授權,致被告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相關款項,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上訴時查詢系爭商標登記資料,始知受騙,隨即於發現後一年內向原告撤銷該瑕疵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撤銷,原告自無須給付權利金,蓋系爭商標雖為著名商標,原告在被授權前與被告締約反而使被告有侵害商標之疑。
三、證據:援用原第一、二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P.C.電子公司授權取得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縱未經註冊登記仍受商標法保護,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已知悉上情,嗣原告依經銷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先後提供被告系爭商標權利標籤七萬二千個後,被告應支付原告每個標籤五元計算之銷售權利金,合計三百六十萬元,惟被告僅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元,爰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系爭商標專用權人PC電子公司亦未為原告辦理授權登記或再授權同意,原告於簽約時並非系爭商標專用權人,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原告卻隱瞞被告,致被告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部分權利金,被告於發見後一年內為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經撤銷,被告無須給付剩餘權利金,且因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之品名為「佣金收入」,原告又傳真要求須加收權利標籤每單位一元,是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得主張終止契約,被告並無義務支付該部分之權利金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原告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交付被告系爭商標權利標籤二十八萬八千個,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支付權利金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含百分之五稅款),原告嗣於同年六月五日交付被告五十一萬二千個權利標籤後,同年月二十六日被告將上開權利標籤扣除一萬餘個後,將其餘權利標籤委託快遞寄送退回原告,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至後三日內支付積欠之權利金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到該信函後迄今並未支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經銷合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存摺資料、原告送貨單、被告退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簽約時,被告已知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縱未註冊登記,仍受商標法保護,系爭合約之標的存在,並非無效,且被告亦未受詐欺,原告已約提供被告系爭商標權利標籤七萬二千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銷售權利金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係指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原條文)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群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本要點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自八十年起即申請註冊使用於服飾、配件、珠寶、餐具、廚具、家俱、擺飾等各類商品,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圖形檢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證三號),應認屬於著名商標,被告亦自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依上述規定,系爭商標既為著名商標,不以在國內註冊或申請註冊為要件,即受商標法著名商標規定之保護,他人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任意援用系爭商標,否則即構成侵權行為,系爭商標自得作為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並非客觀上不存在之權利。故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縱尚未申請註冊使用系爭商標於爭系合約約定之商品,因系爭商標受商標法著名商標規定之保護,仍應認系爭合約之標的係屬可能、合法且確定。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云云,並不可取。
(二)第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及簽訂後並非系爭商標之合法被授權人,卻對被告佯稱已取得系爭商標授權,致被告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相關款項,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上訴時,查詢系爭商標登記資料,始知受騙,隨即於發現後一年內向原告撤銷該受詐欺之締約意思表示云云。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定系爭合約時,原告雖非系爭商標之登記專用權人,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即由P.C.電子公司授權取得之系爭商標之專用權,而P.C.電子公司則係自PCLS.A.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有原告所提授權書二份為證(見原證一、原證二號),經核相符,應認兩造簽定經銷合約書,原告同意被告經銷系爭商標之商品,仍受商標法之保護,尚難以原告未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而與被告訂約,逕認原告有詐欺被告之情事。此外,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於訂立系爭合約時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衡諸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時,就屬於系爭合約重要事項之系爭商標之授權或登記情形,應即查證並知悉是否存在,被告並於受領原告交付之二十萬八千個系爭商標權利標籤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支付原告系爭商標權利金一百零九萬二千元,應認被告當時已知悉系爭商標之實際授權狀況,並承認原告系爭商標之專用權存在,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始以其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才發見系爭商標當時在我國未經註冊登記為由,主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主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三)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本件交易有互為對價之關係者,為原告授權給被告商標使用權之義務,及被告支付權利金之義務,至於被告請求原告開立品名為權利金或權利雷射標之發票,與被告給付權利金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被告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統一發票上執意開立品名為「佣金收入」,主張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並無義務支付權利金,並得以此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不可取。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曾要求加收每個標籤一元,係屬違約,被告亦得主張終止契約云云。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權利金以每個產品五元計算,而標籤「是為防偽造,以確定是經原告授權,可以控制數量,以防仿冒或簽約的對象虛報數量」(見原第一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言詞辯論筆錄中陳志遠之證詞),故原告提供給被告之標籤,性質上應包含於原告授權被告商標使用行為之範圍內,亦即原告提供給被告之標籤,屬於授權被告商標使用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毋庸另行支付標籤之價金,原告本不得於每個產品五元之外加收每個標籤一元。原告固不否認曾要求加收每個標籤一元,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有因原告曾要求加收每個標籤一元,有其他法定解除或終止之事由存在,自難以原告曾要求加收每個標籤一元,逕認被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又系爭合約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應認系爭合約於兩造間仍為有效存續,被告以系爭合約已經終止,被告並無義務支付該部分之權利金云云,亦不可取。
(五)按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被告)保證在簽約期間內向甲方(原告)採購HOUSING一年最低採購量72000個,並支付甲方銷售權利金,權利金計算方式為每個新臺幣五元計算(稅外),權利金應於簽約時全部付清。」。本件被告對原告既負有在經銷合約約定之一年內至少向原告採購七十二萬個系爭商標權利標籤之義務,並負有應於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時即支付七十二萬個銷售權利金之義務,且該權利金以每個產品新臺幣五元計算。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被告應於原告提供系爭商標權利標籤後,支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之銷售權利金,惟被告僅支付一百零四萬元,尚積欠原告二百五十六萬元之權利金,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日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庭法官李慈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