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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一號
- 原告
- 振和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和頌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林上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叁仟零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由其員工王進順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而由原告將貨物送至被告位於台北市中山區市○○道之營業所,或由被告員工王進順或其他人員親赴原告公司取貨。詎料,被告悉為受領貨物後,僅支付部分貨款,就其餘貨款壹佰貳拾伍萬叁仟零肆拾捌元(含稅),拒不支付。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原告爰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歷次交易被告方面多由訴外人王進順等出面洽談,以口頭或電話下單每月結帳乙次,向來均無問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發現出貨金額較高,曾與被告確認付款情形而已,於接受被告經理王進順訂貨時,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所訂數百項貨物中竟有部分係王進順自行採購之物。王進順確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自有以被告公司名義下單採購之權限,縱對其經理權有所限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規定亦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且被告向來承認王進順以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已形成一授權外觀,縱被告逾越權限,被告依照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2被告九十一年十至十二月份訂貨尚有裸銅電線等一百餘萬之貨款未付清,倘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全部貨款,應提出清償證明。3被告稱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等訂單之貨物均非被告向原告採購顯屬狡辯,查前揭十月二十五日之訂單上明顯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否認為其公司所下之訂單,顯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名片、對帳單、簽收單、貨款計算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已給付九十一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貨款,履行價金給付義務:1對於被告所訂購之貨品,雙方按交易慣例,於被告訂購月份之次月,由原告檢具單據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開立票據給付之。2對於原告主張之九十一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貨款,原告確實已檢具單據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亦已按照進貨項目核實開立票據交付原告,並如期承兌,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完畢,而原告亦核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
(二)原告部分主張之貨品,被告並無訂購:1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日、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四日,由被告公司員工王進順向原告訂購裸銅電線、東洋膠布、尼龍配線帶、銅焊粉、電話配線槽、白鐵防水箱等貨品,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訂購。2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前開貨品,亦未授權王進順訂購前開貨品,故兩造關於前開貨品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存在,被告並無給付前開貨品價金之義務。
(三)王進順係為訴外人力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捷公司)向原告訂購裸銅電線等貨品,與被告無涉:1原告係與力捷公司成立前開貨品之買賣契約,且為原告所明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即述明王進順係幫訴外人力捷公司向原告訂購裸銅電線等貨品,且為原告所知悉。2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致電被告確認是否委由王進順訂購裸銅電線等貨品,被告當時即告知原告並未訂購前開貨品,而王進順亦出具書面,證明裸銅電線之訂購與被告無關。雙方並在十一月底時確認款項並不包含裸銅電線後,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然嗣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四日,原告竟仍持續出貨與王進順,顯見原告明知買賣契約相對人應為王進順或力捷公司,而非被告。3王進順為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亦曾交付票據予原告,作為清償前開貨款之用。後更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王進順而非開立予被告,然因前開票據跳票原告不甘損失,始轉向被告求償。王進順以其個人名義訂購裸銅電線之訂單係分別獨立,並未與被告公司訂單混合,足證王進順自始即以個人名義訂購,而有所區別。4原告主張前開裸銅電線等貨品,係送貨至被告營業所或由王進順自取,然事實上,被告既未曾向原告訂購裸銅電線等貨品,亦未曾收受前開貨物。此外,原告曾送貨至汐止汐萬路瑞士山莊處所,益加佐證原告自始知悉交易相對人並非被告之事實。
(四)王進順係臨時工人,並非被告公司常任員工,更非經理: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經理王進順向伊訂貨,然事實上,王進順係被告公司按日計酬之臨時工人,並非被告公司常任員工,更非經理職務,名片係王進順自己所印製,並無被告授權,且被告從未告知原告王進順為經理。
(五)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於九十年間即曾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對於異常訂貨、出貨情形告知被告。被告從來不曾向原告訂購過裸銅電線,今原告主張之貨款單項價金從最低一萬零八十元(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至最高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單次訂貨金額則從最低三萬六千元至最高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顯而易見均已超越被告以往交易金額及種類,原告竟從未發覺異常,連一通電話均未與被告確認,原告明顯有重大疏失。
三、證據:
(一)提出估價單、支票存根、對帳單、自白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傳訊證人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由其員工王進順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而由原告將貨物送至被告位於台北市中山區市○○道之營業所,或由被告員工王進順或其他人員親赴原告公司取貨。詎料,被告悉為受領貨物後,僅支付部分貨款,就其餘貨款壹佰貳拾伍萬叁仟零肆拾捌元(含稅),拒不支付。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原告爰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給付九十一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貨款,至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貨款均係為裸銅電線,被告並無訂購,應係為訴外人王進順係為力捷公司所訂購與被告無涉,且王進順係臨時工人,並非被告公司常任員工,更非經理,故被告無庸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且被告從來不曾向原告訂購過裸銅電線,今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均已超越被告以往交易金額及種類,原告竟從未發覺異常與被告確認,原告明顯有重大疏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依據雙方之交易慣例,係由被告訂購貨品之次月,由原告檢具單據向被告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再由被告開立票據給付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部分,係從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由王進順所訂購之裸銅電線(單一品項),共計金額為壹佰貳拾伍萬叁仟零肆拾捌元。又原告關於王進順所訂購之前開貨品之統一發票,應王進順要求開立給訴外人力捷公司。另被告因主張前開貨品因非其所訂購故拒絕支付前開款項,至於兩造其餘交易之貨款被告均已支付。王進順為支付前開貨款,曾背書轉讓面額為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元之支票乙張,然經原告提示付款以存款不足拒往為由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拒絕付款之物料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出收訖單據、估價單、支票存根、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兩造就此部分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曾因本件貨款糾紛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中關於王進順部分經檢察官認定有詐欺犯嫌提起公訴,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八號起訴書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又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在王進順向原告公司之訂購裸銅電線是否為代表被告公司之行為,而應由被告負擔契約責任。又倘如王進順無權代表、代理公司時,是否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表見代理之責。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五、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人,並無行為之實體,故須設置機關已決定其意思,並實現其意思,故公司負責人自得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本件原告主張王進順為被告公司經理人,故被告自應對於王進順所訂購之貨物負擔買受人之契約責任。而被告既否認王進順為其經理人,原告自應就王進順是否確為原告經理人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王進順為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係以王進順所提出之名片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王進順為其公司經理為據。然查:1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前開被告所提出之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不起訴理由中雖曾提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辯稱「伊公司經理王進順私下向告訴人(即原告)購買」(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陳述王進順為其公司經理人時,主觀上之認知是否與民商事法上關於經理人之定義相符仍有疑義,且本件被告自始即辯稱:王進順係被告公司按日計酬之臨時工人,並非被告公司常任員工,更非經理職務(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僅因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文字,遽認定被告此部分事實已為自認,而使原告就此部分無庸舉證。2另關於原告所提出之王進順名片部分,被告既否認王進順向原告所提出之名片為公司為其印製,或有授權王進順印製,故無法僅因王進順個人印製之名片,遽認定其為被告公司之工程部經理。
(二)又依據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公司臨時工之丁○○到庭具結證稱:王進順不是被告公司經理,與其同為臨時工,王進順會告訴他被告沒有工作時會跑去其他地方擔任臨時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由證人前開證詞可知王進順應僅為被告公司聘請之臨時工人,如係擔任被告公司之專業經理人時,自不得違反公司法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另於其他地方任職。
(三)綜上,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王進順為被告公司經理人,故無法將王進順訂購貨物之行為,認定為被告公司之行為,而遽要求被告公司負擔契約責任。
六、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向來承認王進順以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已形成一授權外觀,縱被告逾越權限,被告依照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則辯稱原告明知本件明知交易相對人並非為被告,因此其無庸負責。故本件次應探討被告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經查:
(一)被告並不否認之前王進順就部分貨品曾代其向原告訂購,被告既曾授權王進順訂購貨物且並未對於訂購之數量、品項、金額加以限制,故自應認為以足讓原告產生王進順係有有權代理被告訂購貨品之表徵。
(二)然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依據雙方之交易慣例,係由被告訂購貨品之次月,由原告檢具單據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開立票據給付之。然本件關於裸銅電線之買賣,除亦同為王進順所訂購外,並非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而係開立給力捷公司。統一發票係依據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永以防止營業人脫漏營業稅為目的,要求營業人應於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內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故本件王進順既要求原告開立力捷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自應認定被告所稱:王進順訂貨時已告知原告係幫力捷公司訂購者為可採,故本件交易相對人應為原告與力捷公司而非被告。
(三)綜上,本件王進順於本件系爭之交易,既已告知其係為力捷公司訂購貨物並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力捷公司之統一發票。王進順既非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被告自無庸負擔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王進順為被告之經理人,且本件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於要求被告負擔買受人責任及依據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負擔授權人責任,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伍萬叁仟零肆拾捌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