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洪純莉

  • 當事人
    辰○○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五號 原   告 辰○○ 庚○○ 子○○ 己○○ 戊○○ 丁○○ 壬○○ 卯○○ 丑○○ 丙○○ 乙○○ 寅○○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即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安安律師 被   告 甲○○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遠東倉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 理,與訴外人高建文即台開公司之副董事長、蔡豪即台開公司之董事共同基於意 圖為被告遠森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遠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八億五千 萬元購入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其時實際於該地僅完成約二億元左右之水土保持工 程,以其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購入土地時之價格及於該地施作水 土保持工程費用,合理之市場價格應不逾十一億元,竟謀議以總價十八億二千餘 萬元之價格出售土地予台開公司,另由被告甲○○與辛○○共同指示被告遠倉公 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遠倉公司楊梅購地案各項成本明細表,再由被告 辛○○負責要求鑑價公司配合抬高鑑價以製作不負之鑑價報告,因被告遠倉公司 為股票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發行人,被告甲○○、辛○○基 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被告遠倉公司不法之所有即高於市場合理價格之買 賣土地價金及損害被告遠倉公司之利益即以虛報力霸公司設計費及企劃費八千六 百一十萬元、虛報東森育樂公司仲介費用五千萬元、虛報委託永慶公司進行開發 案之合約價金二千萬元、虛報陸輝公司及尚唐公司之工程款等方式虛灌建房地成 本輸送利益至關係企業,而前揭不實交易均記載於被告遠倉公司八十七年起之各 期財務報告內,被告甲○○、辛○○並於八十七年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 財務報告,之後各期財務報告亦均編送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下稱證期會)且公告之。原告等均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半年內購入遠倉公 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渠等分別自遠倉公司所揭露之財務報告中得知該公司之財 務狀況及其經營現況,渠等因購入該公司之股票,而致蒙受嗣後於前揭利益輸送 之消息揭露時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不得已出售所購入之股票,因此所 產生之價差即為渠等所受之損失分別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遠倉公司為股票上市公 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發行人,應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公告各期財 務報告,惟其竟自八十七起陸續對外為不實之財務報告,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辛○○為公司之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遠倉公司則以: ㈠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 原告等主張其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半年內購入被告遠倉公司股票之善意 投資人,惟原告尚未舉證其等是否確係曾購入遠倉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又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 束,因此,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鈞院自得依審理後 所得心證認定事實,而原告就其主張,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遠倉公司支付永慶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力霸建設公司、陸輝公司、東森育樂公司各項費用確係 基於契約內容給付,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且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倘有虛偽或隱匿 情事與原告等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尚不得逕憑被告其所謂虛偽財務即與投資 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辛○○等為被告遠倉公司之機關,其不法公告之行為即屬 遠倉公司之侵權行為,故遠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法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並非逕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請求權基礎,此係 因一般侵權行為其主觀要件需有故意、過失,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本意,而法人並無故意失之主 觀認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遠倉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 項等一般侵權行為要件負賠償責任,容有違誤。 ㈢民法第二十八條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就被告遠 森公司部分僅主張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請求權,迄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主張被告遠倉公司負法人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之見解 ,原告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主張法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等語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辛○○: ㈠本件係獨立之民事訴訟,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原告 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除引用刑事判決及其證據清單外,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未盡舉證之責,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七七條但書「顯失公平」之規定免其舉證責任,惟依「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 」,投資風險本即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否則投資股票市場,豈非只賺不賠嗎? 另,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之修法目標是特別針對公害事件、商品製造人責 任、醫療糾紛等案件,並未將證券投資人求償案件考量進去,故原告不得以「投 資人必為經濟上弱者」之錯誤前提,扭曲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基本精神, 本件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任何「顯失公平」可言。 ㈡原告所主張之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侵害權利係出於自己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如係自己行為以外之事實,例如他人之行為,或人之行為以外之事實,侵害權 利者,非茲所謂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害,惟股 價下跌乃錯綜複雜因素所致,係當時我國股市甚至為全世界股巿之現象,絕非 被告個人所可能造成或遠倉公司所獨有,故應屬「人之行為以外之事實」造成 原告之損害,並非侵權行為之範疇。另,侵權「行為」是否存在,發生疑問時 ,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其準備三狀中主張其受遠倉公司八十七年 度財報之影響,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購買遠倉公司之股票,並因該財 報內容不實而有損害云云,殊不知前述財報內容僅及於遠倉公司八十七年度之 帳目而已,反觀原告所起訴主張之「不實內容」,其中包括支付永慶公司企劃 費二千萬元、製作楊梅土地開發案成本明細表、東森育樂公司土地佣金五千二 百五十萬元等,均發生在八十八年間,無一可能在八十七年度的財報中出現。 換言之,在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點,根本尚未有所稱之侵權行為發生。 2、「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 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為:「二 人竟共同虛灌建房地成本,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帳簿、表冊、 傳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營業年度終了完成相關財務報告之簽證,以不實 之損益分析表持向臺開公司作為自己建房地之成本,並編送主管機關證期會. ..足以生損害於臺開公司、遠倉公司及主管機關查核公告文件內容之正確性 」,足見被告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金融之秩序,非屬私權遭受侵害 ,不得成立侵權行為;若謂原告有投資損失(如股價之價差)則係財產上損失 ,惟此種損失並非原告之「權利」受侵害,而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然此『 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一般侵權行為所欲保護之對象,是本件原告所主張受到 「股價下跌」之損害,是否為我國侵權行為法所欲保護之客體,顯屬無據。 ㈢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要件: 1、證券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部分: 本件原告「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惟原告遲至九十 二年十月始為請求,其請求權已因罹於證券交法法第二十一條之時效而消滅。 2、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三項: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三項規定及同法第五條之規定本件之發行人應為「 遠倉公司」;另學者亦有認為「若從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文義觀之,此所謂 之發行人,必定僅限於公司,而不包括公司負責人」,故被告因非「發行人」 ,則非屬本條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㈣關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 1、本件原告除單純引用法條外,未見其有隻字之說明其係憑何可以依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民事裁定意旨,尚難謂已 盡舉證之責任。 2、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民 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辛○○並非「遠倉公司負責人」,無須與遠倉公司對原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告甲○○雖為遠倉公司之負責人,惟所有原告所 指訴之侵權行為,皆係依照遠倉公司董事會之授權為之,故否認有任何違反法 令之業務行為。 等語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奉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遠 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其仍具法人格之同一性,僅公司名稱變更,先予敘 明。 ㈡被告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半年內購入被告遠倉公司股票 之善意投資人,並分別自遠倉公司所揭露之財務報告中得知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及 其經營現況,惟因遠倉公司與台開公司之前揭利益輸送消息曝光後,致原告等人 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售所購入之股票,因此產生所購股票價差之損 害,被告遠倉公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及民法二 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另被告甲○○、辛○○分別為遠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特別助 理,屬該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證券交易法各項及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與遠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之。本院審酌如下: ㈠關於被告甲○○、辛○○部分: ⑴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按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五條及第二十條第一至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既主張渠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半年內購入被告遠倉公司股 票,是遠倉公司即為本件系爭股票之發行人,而非被告甲○○及辛○○二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人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依同條第三項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原告既主張 被告係因製作不實財務報告而致渠等受有損害,此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所定之對於有價證券募集等行為致他人有誤信之構成要件無涉,原告依此主張被 告應負賠償之責任,與法未合;又同條第二項明定此項損害賠償人為發行人,而 本件之系爭股票發行人為被告遠倉公司,並非被告二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據以 主張被告二人應負賠償,亦非適法。準此,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原告主張渠等因誤信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為圖利遠倉公司,而公布之不實之財 務報告,致渠等誤判購買遠倉公司股票,嗣因前揭利益輸送情事為媒體揭露,致 渠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售前揭所購入之股票,因此產生所購股票價差之 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與遠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原 告主張渠等為遠倉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業據原告提出遠東倉儲財務報告不實受損 投資人求償表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戶歷史帳目等件為證,被告徒稱原告 並未舉證,顯有誤會,是上開事實應可確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主要 依據,乃被告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誤判產業訊息而購買系爭股票,因而日後因 報載刊登利益輸送消息而出賣系爭股票之差額即其損害金額云云。首查,原告主 張渠等因誤信被告所公布之不實財務報告購買系爭股票一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之,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渠等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八日看到報載被告等之利益輸送消息,認其損益不如預期而在其後出賣其持 股,因而致買進與賣出之價差損害云云,是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原因,實為原告 出賣系爭股票所致,此與被告是否不實製作財務報表無涉,此應予釐清。至於被 告刑責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於報載消息之反應與其出 賣系爭股票與否,均屬一己主觀判斷,況報載消息之真相究竟如何,系爭股票究 有若干價值,有意投資者仍應自行判斷,非可全賴此一訊息,此為一般謹慎之投 資者應自行注意之處,況原告於決定購買或出賣系爭股票與否之際仍保有相當程 度之自由與自主性,被告所提供之訊息縱有不實,惟其真相如何,原告仍應自行 調查,非謂其可因此減免一己怠惰之責。由有甚者,遠森公司現仍繼續經營,有 關系爭股票之價值走勢,仍有待該公司之經營情形而定,非必然因前揭報載消息 之揭露,而致該公司股票股價下跌。由是足見,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與遠倉公司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㈡關於被告遠倉公司部分: ⑴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原告原對被告遠倉公司僅依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具狀追加民法第 二十八條,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遞狀之民 事準備狀附卷為憑,前揭追加之民法第二十八條請求權基礎,原告既自認渠等於 被告前揭利益輸送行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被揭露時,始得知前情而不得已 出售所購入之股票,足認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已知悉其損害及被告 之侵權行為,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日始追加該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請求權 基礎,故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已罹於二年時效,依民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再者 ,原告主張被告甲○○、辛○○等為被告遠倉公司之機關,其不法公告之行為即 屬遠倉公司之侵權行為,故遠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被告甲○ ○及辛○○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被告遠倉公司 與被告甲○○等連帶賠償之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另原告對 被告甲○○及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無足採,本院業已論述於前 段,茲不贅述,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即非有據。 ⑵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末查,被告遠倉公司固為系爭股票之發行人,然本件虛偽記載會計憑證、帳簿、 表冊及財務報告之行為人為被告甲○○及辛○○二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遠倉公司並未虛偽或隱匿其依法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 內容,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前揭法律之賠償責任云云,依法無據;況原告據 以主張被告遠倉公司應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侵權責任之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 有據。 三、從而,原告之前揭主張,均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心證無涉,毋 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