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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指定林瑞珠(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二八三巷十四弄十四號二樓之四)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為此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各順位繼承人林瑞珠、張永欣、張永嫻、謝張秀珊、黎張秀枝、張珍湖均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目前並無遺產管理人等情,經聲請人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繼承人系統表、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四四一號、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四九九號、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五○○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院義民事八十七繼第四九八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是上開情節應可信為真實,因此聲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有依據。惟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代理人業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因甲○○之負債可能大於遺產,故不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本院斟酌國有財產局及其分支機構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或其分支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不符社會公平原則,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之遺產管理人人選,確有未洽(司法院 (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意旨參考)。惟考量被繼承人甲○○生前與其配偶林瑞珠、子女張永欣、張永嫻共居於臺北市○○○路○段二八三巷十四弄十四號二樓之四,是上開各人自與甲○○關係密切,並對於其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之瞭解,當較其他繼承人或與被繼承人甲○○並無關係之人選甚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無疑,而經本院訊問被繼承人甲○○之生前配偶林瑞珠後,亦據其表明願意擔任甲○○遺產管理人(參同上訊問筆錄)。是故本件綜合上開情狀,並核諸首開法條之規定,認以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瑞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四 月  廿 八  日家事法庭法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 八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8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