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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告
午○○

      酉○○原名呂國仁

      宙○○

           號六樓

      c○○

           五弄二號

      己○○

           三號四樓

      f○○

           四樓

      B○○

      乙○○

      p○○

      e○○

      b○○

           樓

      o○○

      d○○○

           二樓

      s○○

           弄八之四

      壬○○

           樓

      V○○

           號

      M○○

           十八號二

      q○○

           樓

      a○○

           三

      庚○○

      辛○○

           號一樓

      K○○

      g○○

      丙○○

      亥○○

           七號

      X○○

      t○○

      地○○

           五樓

      H○○

      l○○

      申○○

一、二樓D○○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九十五弄五之三號w○○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二七號八樓T○○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八三巷一弄三I○○住台北市○○路○段二六七巷十一號j○○   住台北市○○區○○路六五六巷十四號四樓辰○○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一00號五樓之五U○○住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四號四樓h○○住台北市○○區○○街十七之三號四樓癸○○○ 住台北市○○街二四六巷十一號二樓v○○住台北市○○○路○段七十九巷十二號十樓寅○○住台北市○○路○段四一六巷十五號四樓n○○住台北市○○區○道路一一七號五樓L○○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八三巷十弄五十三號五J○○住基隆市樓k○○○ 住台北市○○區○○路六五六巷八號三樓S○○住台北市○○路○段三十八巷八弄十四號四樓G○○住台北市○○街三00巷四十三弄十九號四樓巳○○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四一巷三十七弄八之四甲○住桃園縣號F○○住台北市○○區○○街二三六巷九號二樓u○○住台北市○○路○段四一六巷六十六弄十一號二Q○○住台北市○○○路○段七九0巷五十九弄四號四宇○○住台北市○○○路○段七九0巷七十六弄五號四丁○○住台北市○○區○○街八十九巷一弄二十號三樓黃○○住台北市○○區○○街四四九號五樓x○○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五十四號三樓戌○○住基隆市樓Y○○住基隆市P○○住台北市○○路○段十二巷五十三弄二十五號O○○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五巷四弄四號四樓N○○○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二樓i○○住台北市○○○路○段五十三巷六號m○○住台北市○○區○○街十巷六號二樓Z○○住台北市○○區○○街一六五號四樓玄○○住台北市○○街一五一巷十一號二樓r○○住台北市○○街三三九巷五弄十七號四樓A○○住台北市○○街二八六巷二十六弄十三號未○○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三巷四弄十三號W○○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二0一巷一0六弄六十八丑○○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七巷四號二樓天○○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十七號二樓戊○○○ 住基龍市R○○住基龍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告 台北市廣慈博愛院設台北市○○區○○街二00號法定代理人 y○○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複代理人周滄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七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均係受僱被告分別擔任駕駛、看護工及水電維修人員等工作(詳細工作內容如附表一所載),茲因被告係專責安老育幼機構,其照顧工作及相關配合措施均須一年365天24小時持續進行,被告乃以排班方式要求原告等員工須輪值上班,故原告等依服務所別不同,平均三、五天為一週期即有一天需連續24小時工作之狀況,總計原告等每月上班總時數遠逾被告之公告工時(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下稱人事行政局)公告之被告職員應上班時數,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條規定,原告之應上班時數比照被告職員)。惟就原告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被告均未給付,而僅以補休半日或以核發象徵性之新台幣(下同)300元或450元不等之夜點費方式辦理。迄於民國87年7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指定社會福利服務業即被告經營之行業需全面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後,上開情況仍未改變,延至89年8月1日被告始變更上開排班輪值方式。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受僱被告,均依被告排定之班表工作。而被告排定之班表包括值班制及非值班制。所謂值班制,係指連續工作二十四小時;所謂非值班制,係指非連續工作二十四小時,即除正常工作八小時外,尚有延長工時四小時、六小時、八小時、十小時或十二小時。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就被告排定非值班制部分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就被告排定值班制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合計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工資,並以原告延長工時之最末日即89年7月31日之翌日即89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故超過8小時部分即屬延長工時,原告從未同意延長工作時間超逾八小時,原告僅是依被告排定之班表工作,不能因此認為原告已經同意該工作時間。再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 函示:「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但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時、假日工作之工作內容均相同,自無上開內政部函示之適用。又被告所稱原告同意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書面,實際上僅是意願問卷表,並非同意書,且駕駛班、水電班、婦職所之員工,均未獲徵詢,況當時全院員工約140餘人,然依被告統計僅有46人有值班意願,即使加上願依多數人意見為意見之9人,仍未達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勞工過半數同意」之標準。

(三)又原告雖有因值班而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但該款項之性質並非延長工時工資,其僅為類似夜點費等優於勞基法規定最低勞動條件之恩惠性給與,被告抗辯應將之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資中予以扣除,顯無理由。再被告每月均固定給付旅運費,則該旅運費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將之計入併予計算本件原告請求工資。又被告所稱原告可請求金額應扣除被告給予原告之補休日數云云。然除婦職所外,其餘各所之班表已將原告補休之狀況反應,而原告即是依被告提供之班表計算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自無再將之重複扣除之理。被告復稱其於非值班制中有月份所排定之總工時不足公告工時者,應將該不足時數部分於他月份予以扣除云云。惟即使當月被告所排定原告等應執勤之工時未達公告工時,然此為被告工作調度所致,並非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不應將該不足公告工時之時數部分扣減原告之工資等情。

(四)爰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勞委會於87年7月1日指定被告之技工工友及駕駛適用勞基法,被告並於同月將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函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亦經勞工局准予備查。被告復於87年10月調查勞工之工時意願,半數以上勞工希望實施值班制,被告遂於工作規則第9條規定:「本院勞工依各單位直接服務對象之需求及工作性質不同分別訂定工作時間、輪班方式或間接服務排輪值日(夜)如附件(三),」該附件三備註規定:「輪值依台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值(勤)班規定事項辦理」,使原告等輪班或值班,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所稱其輪班或值班有超時加班之情況,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所稱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經台北市政府裁罰乙事,該裁罰已經台北市政府89年11月9日以府勞二字第八九0九一四七八00號撤銷上述罰鍰處分在案。再被告屬社會福利服務業,勞委會於87年5月29日指定社會福利服務業為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並核定為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特殊行業,故被告在經原告等同意後,即得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將大夜班工時延長二小時,而小夜班減少二小時,使每月總工時不超過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限制,況原告對該非值班制之工作時間亦為同意。被告既可依法彈性調整工時,則原告等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即無理由,況該非值班制之排班方式對原告亦屬有利。又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勞基法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但在特殊性工作,如勞基法第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工作,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此乃該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法律上特為之容許,然原告等在值班時間所為與正常工作所提供之勞務並不相同,皆係較輕鬆之事務,甚或處理私人事務。

(二)又兩造既已合意以調移後之原休假日(或紀念日之當日)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原告自不應要求發給假日工資。再原告請求被告非值班制之員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雖主動扣除上班未達八小時部分,然其扣除之計算係依正常工時計算之工資,但伊等在彈性調整增加上班之日,卻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較高之延長工時工資;另原告未主動扣除其實際工作工時少於公告工時之月份部分,亦不合法。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原告要求給付二倍工資,但被告已給付原告一倍之工資,再加二倍工資,已是三倍工資,自與法律規定不符。另被告並有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於原告繼續工作4小時後給予30分鐘之休息,就此休息時間當不應計入延長工時。另原告中午亦有休息1小時,原告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應予以扣除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係經營社會福利服務業,為兩造所不爭,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勞委會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規定,被告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受僱被告分別擔任駕駛、水電工及看護工(詳細工作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排定之班表提供勞務,被告自87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實施值班制及非值班制。所謂值班制,係指依被告排定之班表,原告必需連續工作二十四小時;所謂三班制,係指原告連續工作時間未達二十四小時,但超過八小時。原告每月均具領如附表五所示之固定工資,有被告駕駛班表十紙、勞工局92 年10月22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薪資明細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7頁及第29頁至第30頁、卷外證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開值班制及非值班制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又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參照)。又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勞工,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監視斷續性工作性質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監視性、斷續性之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需持續密集提出勞務。

(二)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即勞工之工作時間及輪班方法等,均屬雇主制定工作規則之範圍;而被告送請勞工局核備之工作規則,已併同被告對各單位勞工工作時間與輪值方式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之台北市政府91年7 月12日府勞二字第09117152600號函),堪認被告所制訂之工作時間及輪班方法等即其所排定之原告工作班表包括值班制及非值班制,均屬被告基於雇主身分所制訂之工作規則內容。再據被告排定之班表,其排定之值班制,工作時間為自早上八時三十分至翌日八時三十分,有班表乙份為證(見卷外證物七);所謂非值班制則是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以外再延長之工作時間但未達連續工作二十四小時,已如前述,而原告正常之工作時間為自早上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或早上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三十分(見卷外證物被證七之班表所載),則原告上開正常工時以外之工作時間即屬值班。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復不能證明其對被告排定之班表有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即所排定之上開班表,當然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況原告玄○○、戌○○、x○○、Y○○、Q○○、a○○、地○○、方採李、庚○○、M○○、巳○○、s○○、I○○、R○○、石光祈、黃○○、o○○、辛○○、e○○、d○○○、f○○、乙○○、q○○、辰○○、m○○、O○○、己○○、戊○○○、F○○、郭高貴英、天○○、u○○,已分別在工時制度意願問卷表上勾選希望實施值班制度,有意願問卷表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9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4頁、第162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0頁、第132 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4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8頁、第170頁),益認原告對於被告上開班表所排定之工作時間均已同意。又原告每月具領之工資如附表五所示,原告對其每月領取之工資額若干當為知悉,然原告對該工作時間及領取之工資金額均未提出異議,堪認原告已同意其依被告排定之班表提供勞務可得之對價,即為其領取如附表五之工資。

(三)次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原告擔任駕駛室人員,其於值班時間僅需處理緊急之救護車勤務,而被告每月夜間出車次數為八、九次至二十餘次,有駕駛日夜用車比較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157頁),則被告夜間每日出車次數未到一次,應認駕駛室人員值班時之工作為監視待命斷續之性質。又證人即擔任醫療所護士之C○○到場證稱:看護工值班時應定時補充開水,餵食開水、夜點、營養品、依規定時間關大門、限制訪客、清點院民人數,並協助上床就寢、換尿褲、床單、換尿濕衣褲、用餐時間讓藥給病人服下,紀錄院民服務登記表,巡視院區已備交班,替病患作眼瞼及口腔清潔,至翻身拍背之工作,因病人在休息不需執行,看護工在晚上九、十時總查勤之後就可以休息至翌日四、五時(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等語;證人即擔任醫療所護士之卯○○到場證稱:值班時晚上七、八點換尿布後,就可以休息一下到隔天四、五點,中間是有突發的狀況如送急診才要做,換尿布時才幫院民翻身,並未要求二小時就做一次,夏天時晚上七、八時要關冷氣、九時關電視、電扇,晚上七、八時左右幫病人買東西(見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等語;證人即擔任被告醫療所護士之子○○到場證稱:醫療所及看護所之看護工值班時約十時以後可以休息,清潔工作只做到晚上七、八時,值班時天亮才需要發送餐點、餵食、協助調整姿勢,不需要每二小時定時為病患翻身拍背,晚上九時左右協助病患就寢,凌晨四時左右為病患換尿布,十時以前協助病人翻身之處理(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等語;證人即擔任養護所護士之E○到場證稱:在醫療所及養護所任職之看護工,在值班時之工作為補充熱開水,配合護士開門、限制訪客、清點院內人數,為院民換尿片及翻身、拍背,協助護士幫助癱瘓院民翻身擺位、或為平躺者床頭搖高後,送餐給院民並餵食早餐、餵藥、及早餐後清理等善後,臨時替院民買東西、打電話、協助上下輪椅、上廁所及突發狀況如送急診、院民爭吵、打架之處理(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另依被告頒定之「醫療所、養護所看護工工作須知」,被告醫療所及養護所之看護工之工作為視天黑情況將病房電燈打開、協助病患沐浴工作、病人洗過澡後將地面擦乾、為尿失禁病患更換尿布、餵病患點心飲料、注意病房之安全維護、協助病患至電視間觀賞電視節目、巡視病房查點人數、值勤人員每一小時巡房一週、協助病患起床、盥洗、換尿布,不定時為被告翻身拍背(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則據醫療所及養護所看護工之工作內容及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工作時程,可認附表一編號五至十六、六一至七四擔任醫療所及養護所看護工之原告,其於晚上十時以後即可休息至翌日四、五時,僅在例外有緊急狀態時始需加以處理,應認此部分原告值班時之工作性質係屬戒備留意之監視待命工作。

(四)又查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九任職中和所、編號三四至三八任職弘德所、編號四六至五十任職崇德所、編號五一至五九任職福德所之原告,其值班時間之工作內容僅有在早上或睡前協助數位長者服藥、送灌開水,及提供簡易護理、代購物品、倒垃圾、代拿藥品、收送衣服及提供早餐服務,有服務工作紀錄表數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116頁至第123頁),則依此部分原告值班之工作性質可知,原告於院民休息後即可休息,所餘工作僅有接聽二至十通電話及偶爾之緊急送醫處理,此觀上開服務工作紀錄表即可知悉,足認此部分原告之值班工作性質仍屬待命監視。另如附表編號三九至四一任職育幼所之原告,僅需在晚上十一時、十二時或早上三時三十分、四時三十分、五時三十分等時間餵牛奶,及在固定時間餵食早餐、果汁,僅在極少數情況始有嬰兒整夜哭鬧之情況,有值日日誌數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85頁),則原告在其餘時間即屬其自己可利用之時間,其工作仍屬待命斷續之性質。又被告婦職所係收留從事雛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遭法院裁定保護管束之少女,一般其於晚上十時左右即會返回婦職所,僅在少數狀況始會在十時以後返回,看護工僅需注意各該少女之狀況並在少女逾時未歸時電話聯絡即可,有值日記事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5頁),故附表一編號四二至四五任職婦職所之原告,其工作內容亦屬待命監視性質。另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三任職水電班之原告,其工作僅有檢查儲水池、水塔、抽水馬達、輸水管,如有不正常之狀況始需處理,有水電間供水設備維護檢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6頁),且依該供水設備維護檢查表所載日期可知,該檢查人員係以每日為單位填寫,可認任職被告水電班之人員,除其他特別事故外,僅需每日做一次檢查即可,則此等人員值班時並無例行工作必須處理,其值班時之工作更屬待命監視性質。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89年7月27日北市社四字第8925358900號函亦認為:被告廣慈博愛院為一社會福利機構,安置孤苦無依之老人、兒童及少年約八百人,提供全天候照顧,多年來在配合院民(童)作息需要及人力負荷之考量下,直接服務人員之服務工友、看護工、以及水電工、駕駛均以白天上正常班(依公務機關每月正常時數核算),夜間及假日則輪流值班留守,值班時間內,除固定巡房、養護老人、定時更換尿布、翌日清晨協助早餐用餐等工作外,多屬留守待命性質,各單位備有值班室供值班人員睡覺休息,遇有緊急事故則加以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86頁),益見原告值班時間之工作均屬監視待命斷續性質,依其工作性質應不致使其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其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工作之人者。

(五)復查,據原告所具領如附表五值班制部分其工資相同之各月份月平均工作時數,依行政院86年10月16日台86勞字第39716號函所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66元,併以原告主張值班制部分實際上班工時減去當月公告工時後之工作時數(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至第229頁),其之半數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上開每小時基本工資66元之1.33倍,另半數依勞基法第24條第2款規定以上開每小時基本工資66元之1.66倍計算,再加上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其總合,暨依原告主張非值班制延長1~2小時及延長3小時後暨於假日延長工時之時數(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至第154頁),及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及每小時基本工資,分別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計付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工資,均未逾原告各該月實際所具領之工資(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六,因原告輪值班制之時間係自早上八時三十分至翌日八時三十分計二十四小時,係跨越二日,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則超逾八小時 (值班時數24-每日正常工時8×跨越二日2=8)部分,則分別計算為該二日之延長工時各為四小時,故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前二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後二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2款計付延長工時工資,總合而言即為上開值班制之計算方式,至以具領工資相同之月份平均計算其工作時數,係為計算簡便且與實際狀況相符)。又勞基法第39條所規定之假日工資加倍給付,係指除原領工資外應再加一倍發給,並非除原領工資外,尚需加二倍給付)。況被告實施值班制,如為星期例假日值班者尚補休1.5 天,並給付值班費450元,平日值班者則補休0.5天,值班費為300元,週六值班補休1天,並給付值班費450元,有值班表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且原告己○○、M○○、q○○、K○○、T○○、U○○、v○○、k○○○、S○○、巳○○、甲○、丁○○、O○○、m○○、劉智惠、A○○,均有部分月份之工作時數未達公告工時,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54頁至第255頁之附件三)。堪認兩造上開關於工作時間及工資之約定,均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

(六)從而,兩造既已約定原告依被告排定之班表提供之勞務可得之對價,即為原告如附表五所具領之工資,且此約定係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其有上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之狀況,被告應給付其附表一「請求金額」欄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洵不足取。原告雖主張告經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後,已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狀況云云。然查勞工局所認定之勞動檢查結果,並無當然拘束本院之效力。再台北市政府於89年間雖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處罰鍰合計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 頁至第21頁之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然該處分書已經台北市政府89年11月9日以府二字第8909147800 號函廢止(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之台北市政府91年7 月23日府勞二字第09117152600號函及第52頁至第53頁之台北市政府89年11月9日府勞二字第8909147800號函),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原告復云其值班時間之工作項目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被告自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然查原告值班時之工作係屬監視待命性質,並不致使其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其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工作之人,已如前述,則縱原告正常工作時間與值班時間之工作項目相同,仍不能認定原告即可以其附表五之每月工資為基準請求被告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又被告88年7月份修訂之看護工作須知雖規定養護所看護工必需每二小時為病人翻身、拍背(見本院卷三第79頁之看護須知)等情,惟以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此規範,然不能認定看護工均有依此規範進行,證人E○、C○○、卯○○及子○○均到場證稱:養護所及醫療所之看護工於87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之期間不用每二小時為病患翻身拍背(見本院三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等語;至原告提出之養護所病患服務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該紀錄表之記載時間為為90年1月間,自難認其記載即為本件原告請求工資之時間即87年7月1日起至89 年7月31日原告之工作狀況。原告主張其擔任醫療所及看護所之看護工,值夜時必需每二小時為院民翻身拍背,並不足取。原告復云被告並未給付其值班費,被告因原告值班所給付之款項性質係屬類似夜點費之優於勞基法給與云云。然查被告依其公布之工作規則既必須於原告值班時尚另給付300元或450元之值班費,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已承諾於原告值班時另為其他給付,則原告因其值班所受領如附表四之款項,當屬上開300元或450元之值班費,即是被告對於原告值班提供勞務所為進一步之報酬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資,暨自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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