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癸○○(原名呂國仁)
- 上訴人
- 辰○○
- 上訴人
- B○○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午○○
- 上訴人
- G○○
- 上訴人
- 申○○
- 上訴人
- A○○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玄○○
- 上訴人
- F○○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I○○
- 上訴人
- 宇○○
- 上訴人
- D○○
- 上訴人
- C○○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E○○○
- 上訴人
- 地○○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H○○
- 上訴人
- 亥○○
- 上訴人
- 卯○○
- 上訴人
- J○○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黃○○
- 上訴人
- 戌○○
- 上訴人
- 酉○○
- 上訴人
- 未○○
- 上訴人
- 巳○○
- 上訴人
- 宙○○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延壽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廣慈博愛院
- 法定代理人
- K○○
- 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受僱被上訴人分別擔任駕駛、看護工及水電維修人員等工作 (詳細工作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茲因被上訴人係專責安老育幼機構,其照顧工作及相關配合措施均需1年365天24小時持續進行,被上訴人乃以排班方式要求伊等需輪值上班,故伊等依服務所別不同,平均3、5天為一週期即有1天需連續24小時工作之狀況,總計伊等每月上班總時數遠逾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公告之被上訴人職員應上班時數,惟就伊等延長工時、假日工作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被上訴人均未給付,而僅以補休半日或核發象徵性之新台幣(下同)300元、450元不等之夜點費之方式辦理。迄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指定社會福利服務業即被上訴人經營之行業需全面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後,上開情況仍未改變,延至89年8月1日被上訴人始變更上開排班輪值方式。伊等自87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就被上訴人排定非值班制(即非連續工作24小時,即除正常工作8小時外,尚有延長工時4小時、6小時、8 小時、10小時或12小時)部分,伊等之延長工時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就被上訴人排定值班制(即連續工作24小時),伊等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合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工資,並以伊等延長工時之最末日即89年7月31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勞委會於87年7月1日指定伊之技工工友及司機駕駛適用勞基法,伊於同年月將所訂定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函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經勞工局准予備查,復於87年10月調查伊院內勞工之工時意願,半數以上之勞工希望實施值班制,伊遂於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規定:「本院勞工依各單位直接服務對象之需求及工作性質不同分別訂定工作時間、輪班方式或間接服務排輪值日(夜)如附件(三)」,該附件三備註規定:「輪值依台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值(勤)班規定事項辦理」,是上訴人輪班或值班,並無違法之處,而上訴人對該工作時間及領取之工資金額均未提出異議,堪認上訴人已同意其依被上訴人排定之班表提供勞務可得之對價,其等再次請求加班費,顯違誠信。又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勞基法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然上訴人在值班時間所為工作,與正常工作所提供之勞務並不相同,皆係較輕鬆之事務,甚或處理私人事務,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工作。再者,伊係屬社會福利服務業,勞委會於87年5月29日指定社會福利服務業為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並核定為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特殊行業,故伊在經上訴人同意後,即得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將大夜班工時延長2小時,而小夜班減少2小時,使每月總工時不超過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限制,伊既可依法彈性調整工時,則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即無理由。又兩造既已合意以調移後之原休假日(或紀念日之當日)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上訴人自不得要求發給假日工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非值班制之員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雖主動扣除上班未達八小時部分,然其扣除之計算係依正常工時計算之工資,但在彈性調整增加上班之日,卻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較高之延長工時工資,顯無理由;上訴人未主動扣除其實際工作工時少於公告工時之月份部分,亦不合法;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要求給付2倍工資,但伊已給付上訴人1倍之工資,再加2倍工資,已是3倍工資,自與法律規定不符;另伊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於上訴人繼續工作4小時後給予30分鐘之休息,此休息時間當不應計入延長工時;另上訴人中午亦有休息1小時,上訴人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及均自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經營社會福利服務業,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勞委會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規定,被上訴人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分別擔任駕駛、水電工及看護工(詳細工作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係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故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㈢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排定之班表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實施值班制及非值班制 。所謂值班制,係指依被上訴人排定之班表,上訴人必需連續工作24小時;所謂非值班制,係指上訴人連續工作時間未達24小時,但超過8小時。
㈣上訴人每月均具領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示之固定工資。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上開值班制及非值班制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於值班時之工作性質是否為監視性、斷續性之工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值班制及非值班制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按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又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參照)。又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勞工,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監視性斷續性工作性質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 ,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即勞工之工作時間及輪班方法等,均屬雇主制定工作規則之範圍;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作規則連同被上訴人對各單位勞工工作時間與輪值方式一覽表送請勞工局核備在案(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之台北市政府91年7月12日府勞二字第09117152600號函),堪認被上訴人所制訂之工作時間及輪班方法等即其所排定之上訴人工作班表包括值班制及非值班制,均屬被上訴人基於雇主身分所制訂之工作規則內容。再依被上訴人排定之班表,其排定之值班制,工作時間為自早上8時30分至翌日8時30分,此有班表乙份為證(外放之證物七);所謂非值班制則是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以外再延長之工作時間但未達連續工作24時,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正常之工作時間為自早上8時30至下午5時30分或早上7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外放被證七之班表所載),則上訴人上開正常工時以外之工作時間即屬值班。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排定之班表有為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工作規則即所排定之上開班表,當然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況上訴人子○○、J○○、黃○○、亥○○、A○○、申○○、G○○、天○○、丁○○、H○○、酉○○、丙○○、乙○○○、林鳳陽、寅○○等人已分別在工時制度意願問卷表上勾選希望實施值班制度,有意願問卷表數份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92、93至95頁、第98、125至126頁、128、136、144、148、163、16、168頁 ),且上訴人每月具領之工資如附表五所示,上訴人對其每月領取之工資額若干當為知悉,然上訴人對該工作方式、時間及領取之工資金額均未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班表所排定之工作方式及時間均已同意。雖上訴人嗣主張兩造所約定者為上訴人每月工作總時數比照被上訴人院方職員之規定,以領取基本薪資而言 。惟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本院勞工依各單位直接服務對象之需求及工作性質之不同分別訂定工作時間、輪班方式或間接服務排輪值日(夜)如附件(三) ,每天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且每週以不超過48小時為原則。每月工作時數比照本院職員之規定」等語,故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規定係指 「工作時數」比照上訴人院方職員之規定,而非「基本薪資」。另被上訴人係經指定為「社會福利為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 」,自得與勞工協商後,辦理彈性工時調整,此亦得由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 :「勞工依各單位直接服務對象之需求及工作性質之不同分別訂定工作時間、輪班方式或間接服務排輪值日(夜)附件 (三)…」等語可知,為因應被上訴人院內社會福利工作性質,被上訴人院內之所有勞工均須依其服務對象之需求及工作性質,分別訂立不同之工作時間及輪值班方式,此觀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9條之附件三,被上訴院內之所有單位,均須依照「台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值(勤)班規定事項」辦理自明。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者應係工作總時數比照職員之規定,以領取基本薪資」云云,應有誤會。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排班表所排定之工作方式及時間均已同意,足以認定上訴人已同意其依被上訴人排定之班表提供勞務可得之對價,即為其領取如附表五之工資。
⑶、再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而勞基法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但在特殊性工作,如勞基法第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工作,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此乃該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而法律上特為之容許。即勞基法所強調之8小時工作制 ,應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力量優勢力量所為之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者,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其工作性質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範範疇 ,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又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即其判斷工作內容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亦即若工作屬上開性質者,即非屬加班而應屬值班之性質 ;雖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而勞工值日(夜)者給予值日(夜)津貼與補休云云。然勞工初至事業單位上班,其通常會被要求值班,其值班即係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如此一來,值班之範圍顯然過窄且不符實際情況,上開函示所稱值日(夜),勞基法並未規定,應認係勞基法之補充,而所舉例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均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解釋上,應係例示規定,自不以上開種類為限,則判斷是否值班亦即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自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為斷。經查,上訴人於值班時間所為與正常工作所提供之勞務數量並不相同,其於值班所為之工作並無庸持續密集提出勞務,皆係較輕鬆之事務,以駕駛班為例,其白天之工作項目為㈠運輸服務㈡每日車輛之清潔與檢查㈢車輛一級保養與定時檢驗㈣油料消耗之登錄㈤其他交辦事項;然其於夜間之工作僅係擔任夜間救護車勤務,夜間如無緊急送醫院民,則處於休息狀態,備有休息室,供夜間值班睡覺休息(原審附件四,證物外放),從事駕駛工作之上訴人於夜間值班之工作除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外,亦可於值班時利用時間休息,並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張狀態 ,並無違於勞基法為保護勞工所規定之8小時工作時間之規定,合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立法意旨 。茲就上訴人工作性質析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上訴人擔任駕駛室人員,其於值班時間僅需處理緊急之救護車勤務 ,而日間共有3位駕駛輪流開公務車、愛心專車及救護車。駕駛班之員工輪班時,因出車之頻率不高,多數時間仍處理私事居多,且輪值時僅需開救護車,其輪值出車次數亦少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出車次數(如87年7月份全月收容院民、童共758人 ,日間派車269次、夜間僅派車16次,原審卷二第153至157頁之附件六參照,),其餘各月之夜間出車次數僅為8、9次至20餘次,與日間出車次數大都200次以上 ,相去甚大,此有駕駛日夜用車比較表乙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3至157頁),則被上訴人夜間每日出車次數平均未到1次 ,是擔任駕駛之上訴人於夜間之工作並無持續密集提供勞務,更有充分之休息時間,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張狀態,應認駕駛室人員值班時之工作為監視待命斷續性之工作性質。
⒉如附表一編號5至16、61至74擔任醫療所及養護所之工作性質,據證人即醫療所護士林淑慧證稱:「看護工值班時應定時補充開水,餵食開水、夜點、營養品、依規定時間關大門、限制訪客、清點院民人數,並協助上床就寢、換尿褲、床單、換尿濕衣褲、用餐時間讓藥給病人服下,紀錄院民服務登記表,巡視院區已備交班,替病患作眼瞼及口腔清潔,至翻身拍背之工作 ,因病人在休息不需執行,看護工在晚上7、10時總查勤之後就可以休息至翌日4、5時」等語(原審卷三第11至12頁);證人即醫療所護士江麗玲證稱:「值班時晚上7、8點換尿布後,就可以休息一下到隔天4、5點,中間是有突發的狀況如送急診才要做,換尿布時才幫院民翻身,並未要求2小時就做1次 ,夏天時晚上7、8時要關冷氣、9時關電視、電扇,晚上7、8時左右幫病人買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14至15頁);證人即醫療所護士朱兆儀證稱:「醫療所及養護所之看護工值班時約10時以後可以休息,清潔工作只做到晚上7、8時,值班時天亮才需要發送餐點、餵食、協助調整姿勢,不需要每2小時定時為病患翻身拍背,晚上9時左右協助病患就寢 ,凌晨4時左右為病患換尿布,10時以前協助病人翻身之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72至74頁);證人即養護所護士林銓證稱:「在醫療所及養護所任職之看護工,在值班時之工作為補充熱開水,配合護士開門、限制訪客、清點院內人數,為院民換尿片及翻身、拍背,協助護士幫助癱瘓院民翻身擺位、或為平躺者床頭搖高後,送餐給院民並餵食早餐、餵藥、及早餐後清理等善後,臨時替院民買東西、打電話、協助上下輪椅、上廁所及突發狀況如送急診、院民爭吵、打架之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10至11頁)。另依被上訴人頒定之「醫療所、養護所看護工工作須知」所示,被上訴人醫療所及養護所之看護工之工作為視天黑情況將病房電燈打開、協助病患沐浴工作、病人洗過澡後將地面擦乾、為尿失禁病患更換尿布、餵病患點心飲料、注意病房之安全維護、協助病患至電視間觀賞電視節目、巡視病房查點人數、值勤人員每一小時巡房一週、協助病患起床、盥洗、換尿布,不定時為患者翻身拍背(原審卷三第77至78頁)。則依醫療所及養護所看護工之工作內容及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工作時程,堪認擔任醫療所及養護所看護工之上訴人,其於晚上10時以後即可休息至翌日4、5時,僅在例外有緊急狀態時始需加以處理,僅在例外有緊急狀態時需加以處理,應認此部分上訴人值班時之工作性質係屬戒備留意之監視待命工作無誤 。上訴人雖另以依被上訴人88年7月份修訂之看護工作須知雖規定養護所看護工必需每2小時為病人翻身 、拍背等語(原審卷三第79頁之看護須知),惟以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此規範,然不能認定看護工均有依此規範進行,證人林銓、林淑慧、江麗玲及朱兆儀均證稱:養護所及醫療所之看護工於87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之期間不用每2小時為病患翻身拍背等語 (原審卷三第11、13、14頁);至上訴人提出之養護所病患服務紀錄表 (原審卷二第125至127頁),該紀錄表之記載時間為為90年1月間,自難認其記載即為本件上訴人請求工資之時間即87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上訴人之工作狀況 ,上訴人主張其等擔任醫療所及看護所之看護工 ,值夜時必需每2小時為院民翻身拍背,其所從事者非屬待命監視之工作云云,殊非可取。
⒊如附表一編號17至29任職中和所、編號34至38任職弘德所、編號46至50任職崇德所、編號51至59任職福德所之上訴人,其值班時間之工作內容僅有在早上或睡前協助數位長者服藥、送灌開水,及提供簡易護理、代購物品、倒垃圾、代拿藥品、收送衣服及提供早餐服務,有服務工作紀錄表數份附卷可查 (原審卷二第73至78頁、第87至101頁、第116至123頁),則依此部分上訴人值班之工作性質可知,上訴人於院民休息後即可休息 ,所餘工作僅有接聽2至10通電話及偶爾之緊急送醫處理,此觀上開服務工作紀錄表即可知悉。上訴人雖又主張該所之老人多屬慢性疾病,且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日夜照料云云,然福德所、中和所、崇德所、弘德所皆屬敬老所,為兩造所不爭執,主要照顧具有生活自理能力院民,無需餵食藥物或食物,如屬生活無法自理即應轉至醫療所或養護所照顧,是上訴人主張該所老人無法自理生活,需日夜由其等照料云云,應非可取。綜上,上訴人值班時所做之事務與正常上班時間並不相同,處理事務之份量亦較正常上班時間少,如認在敬老所值班即屬延長工時工作,並得請求加班費,顯然不公。故以值班費與補休即能慰勞、恢復值班員工之勞動力,亦符兩造之利益,足認此部分上訴人之值班工作性質仍屬待命監視,應無疑義。
⒋如附表一編號39至41任職育幼所之上訴人,僅需在晚上11時、12時或早上3時30分、4時30分、5時30分等時間餵牛奶,及在固定時間餵食早餐、果汁,僅在極少數情況始有嬰兒整夜哭鬧之情況,有值日日誌數份附卷可參 (原審卷二第102至108頁 ),則上訴人在其餘時間即屬其自己可利用之時間,其工作仍屬待命斷續之性質。
⒌如附表一編號42至45任職婦職所係收留從事雛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遭法院裁定保護管束之少女,一般其於晚上10時左右即會返回婦職所,僅在少數狀況始會在10時以後返回,看護工僅需注意各該少女之狀況並在少女逾時未歸時電話聯絡即可,有值日記事簿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0至115頁 ),故附表一編號42至45任職婦職所之上訴人,其工作內容亦屬待命監視性質。
⒍另如附表一編號30至33任職水電班之上訴人,其工作僅有檢查儲水池、水塔、抽水馬達、輸水管,如有不正常之狀況始需處理,有水電間供水設備維護檢查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79至86頁),且依該供水設備維護檢查表所載日期可知,該檢查人員係以每日為單位填寫,可認任職被上訴人水電班之人員,除其他特別事故外,僅需每日做一次檢查即可,則此等人員值班時並無例行工作必須處理,其值班時之工作更屬待命監視性質無誤。
⒎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89年7月27日北市社四字第8925358900號函亦認為:被上訴人廣慈博愛院為一社會福利機構,安置孤苦無依之老人、兒童及少年約800人 ,提供全天候照顧,多年來在配合院民(童)作息需要及人力負荷之考量下,直接服務人員之服務工友、看護工、以及水電工、駕駛均以白天上正常班(依公務機關每月正常時數核算),夜間及假日則輪流值班留守,值班時間內,除固定巡房、養護老人、定時更換尿布、翌日清晨協助早餐用餐等工作外,多屬留守待命性質,各單位備有值班室供值班人員睡覺休息,遇有緊急事故則加以處理,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286頁),益見上訴人值班時間之工作均屬監視待命斷續性質,依其工作性質應不致使其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其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工作之人,已無疑義。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值班時除工作時間外,尚涵蓋上訴人休息、用餐、洗澡等非工作內容之活動時間等。上訴人無論值班制或非值班制其日夜工作均非全相同,較屬於監護性、間歇性工作,其工作性質與在家中照顧尊長之方式大同小異,等待時間較工作時間長,常態性照顧已於日間上班完成,夜間值班幾乎均屬被動性服務或休息、睡覺,勞工日夜間工作內容對照表已作一比較(原審附件四,證物外放)。且兩造於值班制實施期間,合意選擇補休,且已領值班費(如員工值日經費清冊),若可再領取上訴人所主張之加班費,顯有違誠信。況依台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值日(勤)規定事項以及被上訴人所制定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總值日(勤)規定事項要點,被上訴人皆依規定退值後補休及支給值日費,此乃值日與加班不同,故不得以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工資相比擬,上訴人主張其等輪值即係加班,並以其附表五之每月工資為基準請求被上訴人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應屬無據。
⑸、上訴人雖主張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第1項各款之工作者,應以書面約定並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得排除勞基法相關工時限制之規定云云。惟查「核備」即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除知悉其事實外,並可審查其內容,而表示其意見之謂。為核備之機關,對於所報事項,如無意見,雖原則上仍應表示其是否同意,然此項表示僅具有通知之性質,尚未對該事項之效力有影響力。反之,如對所報事項之內容,有所審查且表示意見,亦不當然表示有絕對拘束力,該項表示仍屬審查之意見而已。據此,勞基法第84條之1雖規定書面約定雖送經主管契約核備 ,惟就此一書面約定主管機關僅能表示意見,並無當然生拘束之效力,縱被上訴人未將兩造間約定事項以書面送審,並不影響勞動契約之效力,此與事業單位雖未將工作規則請主管機關核備,於其效力並無影響之理論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作規則連同被上訴人對各單位勞工工作時間與輪值方式一覽表送請勞工局核備在案,且上訴人對輪值方式並無異議,顯已同意該排班方式,自亦可解釋上訴人已將此監視性、斷續性之工作以書面約定並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在案,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故不得主張排除勞基法相關工時限制之規定,洵不足採。
⑹、復查,依上訴人所具領如附表五值班制部分其工資相同之各月份月平均工作時數,依行政院86年10月16日台86勞字第39716號函所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 ,每小時基本工資66元,併以上訴人主張值班制部分實際上班工時減去當月公告工時後之工作時數(原審卷三第156至229頁),其之半數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上開每小時基本工資66元之1.33倍,另半數依勞基法第24條第2款規定以上開每小時基本工資66元之1.66倍計算,再加上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其總合,暨依上訴人主張非值班制延長1-2小時及延長3小時後暨於假日延長工時之時數(原審卷三第143至154頁),及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及每小時基本工資,分別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計付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工資,均未逾上訴人各該月實際所具領之工資(詳細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六 ,因上訴人輪值班制之時間係自早上8時30至翌日8時30分計24小時,係跨越2日,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則超逾8小時(值班時數24-每日正常工時8×跨越2日2=8)部分,則分別計算為該2日之延長工時各為4小時,故上訴人主張之延長工時前2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後2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2款計付延長工時工資,總合而言即為上開值班制之計算方式,至以具領工資相同之月份平均計算其工作時數,係為計算簡便且與實際狀況相符)。又勞基法第39條所規定之假日工資加倍給付,係指除原領工資外應再加1倍發給,並非除原領工資外,尚需加2倍給付)。況被上訴人實施值班制 ,如為星期例假日值班者尚補休1.5天,並給付值班費450元,平日值班者則補休0.5天,值班費為300元 ,週六值班補休1天,並給付值班費450元,有值班表數份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8至15頁),且上訴人丙○○、申○○、宇○○、莊清源、E○○○、地○○、庚○○、甲○、酉○○、巳○○等人,均有部分月份之工作時數未達公告工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254至255頁之附件三)。堪認兩造上開關於工作時間及工資之約定,均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
⑺、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排定之班表提供之勞務可得之對價,即為上訴人如附表五所具領之工資,且此約定係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實施值班制已行之多年,且於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規定: 「各單位依其服務對象及工作性質不同分別訂工作時間及輪班方式…」,該附件三備註亦規定「輪值依台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值(勤」規定辦理」,故自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因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就工時作彈性調整並實施,且被上訴人基於人性化管理制度,賦予勞工自主權,而為工時之調整,此一輪值方式早已經公告為上訴人知悉亦行之有年,上訴人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亦領取值班費及補休費用,且其所領平均工資亦較勞基法基本工資高,依民法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規定意旨,堪認上訴人已同意領取值班費及補休為報酬,是上訴人自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自不得主張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伊等值班費,被上訴人因伊等值班所給付之款項性質係屬類似夜點費之優於勞基法給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既必須於上訴人值班時尚另給付300元或450元之值班費,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諾於上訴人值班時另為其他給付,則上訴人因其值班所受領如原判決附表四之款項,當屬上開300元或450元之值班費無誤,其主張該款項性質係屬類似夜點費而非值班費云云,自非可取。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上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之狀況,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附表一「請求金額」欄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應非可取。
⑻、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經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後,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狀況云云。惟台北市政府於89年間雖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處罰鍰合計4,000元(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之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然該處分書已經台北市政府89年11月9日以府二字第8909147800號函廢止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之台北市政府91年7月23日府勞二字第09117152600號函及第52頁至第53頁之台北市政府89年11月9日府勞二字第8909147800號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資,及自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