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3 分鐘讀完全文 21,3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告
莊逢傑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法定代理人
方子傑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7年7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於被告處擔任聘僱之駕駛,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金制度(即勞退舊制),並於99年8 月1 日退休。平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為1 時30分至5 時30分,總共8 小時。此外,被告另規定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駕駛,需於平日工作時間外再輪流值班,值班時間於非假日時,係自下午5 時30分開始至次日上午8 時,共值班14小時30分鐘,且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亦被列入值班時間,故每次值班共計16小時,若被排定假日或國定假日值班時,時間自上午8 時值班至隔日上午8 時共需值班24小時。

㈡加班費之請求與計算:

⒈被告要求原告於非工作時間內需排班輪值,其情即屬加班,被告固曾給付原告輪班之加班費,惟其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事實上,被告加班費給付標準,自87年7 月至94年7 月間係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94年8 月至98年8 月止以每小時50元計算給付,98年9 月至99年8 月則以每小時60元計算給付,此即與勞動基準法之加班費規定不符。

⒉其次,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足額之加班費係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0 年4 月20日)回溯5 年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以及第39條之規定,以原告每月薪俸為計算基礎(原告95年至99年5 月間每月薪資皆為34,225元,以95年2 月份為例,則日薪為1,141 元、時薪為143 元),原告非假日值班之天數(該月共值4 次)乘以非假日值班16小時之應得加班費3,698 元,與假日值班之天數(該月共值班2 次)乘以非假日值班24小時之應得加班費6,848 元加總,可得原告95年2 月份應領加班費為28,48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之後每月份以此類推與實領金額相減算出差額,原告因此少領1,169,036 元之加班費。

㈢退休金之請求與計算:原告係41年出生,並初僱於77年,已達法定退休條件並已請領退休金,其身份應具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之身分適格,又原告之服務年資為12年1 月,故退休金基數為14。惟被告並未將原告應領之加班費計入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中,致原告仍有部分退休金之差額未獲支付。若將原告退休前6 個月(即99年2 月至同年7 月)應領加班費之差額平均後得出18,137元,再乘以14(退休金基數)計算,原告共短少領得退休金253,918 元,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足額。

㈣原告所任職務性質並非屬「監視性」、「間歇性」(斷續性)工作,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第1 項之工作:

⒈原告擔任司機工作,除於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另需於夜間及假日值班(以下簡稱加班時間),其工作之內容亦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即至被告機關之值勤辦公室備勤,並按被告指揮與調度駕駛相關車輛運送人犯至指定地點,未駕車外出時仍須於備勤室待命,隨時等候被告指示與派遣。據此,既然原告於加班時間並未以「下班」方式離開值勤辦公室,且需隨時待命並按被告指示駕駛車輛運送人犯外出,原告即屬隨時可提供勞務之狀態且未間斷,並非「間歇性」地執行職務,而被告是否派遣原告駕駛車輛外出,則是屬於被告按實際狀況決定,核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 、第50條之2 所規定之間歇性之勞務給付意義不同。

⒉原告於夜間與例假日值班之實情為處於可隨時提供勞務,並需按被告指示隨時派車外出,故不能單以「派車次數」計算其工作量而逕認為屬於間歇性工作:

⑴依內政部74年5 月4 日台內勞字310835號函釋意旨,工作時間包括待命時間在內;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括待命時間在內。而原告於夜間及假日值班時,自至被告之執勤辦公室備勤起至值班時間結束,縱未駕車外出仍須於備勤室待命,並未以下班或暫停值班等方式離開執勤辦公室。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收容人戒護外醫門診登記簿」,收容人戒護外醫之病因有心臟病、心絞痛、心肌梗塞、氣喘、昏迷、吐血等稍有遲延即可能造成收容人死亡之病因,原告非職業救護車駕駛,然於值班時仍需隨時待命準備送有此等病因之收容人就醫,稍有遲延即有可能造成收容人死亡,原告精神上壓力之大可想而知。且被告亦自承「因緊急外醫頻繁,駕駛值班勤務可謂相當辛勞」,尤見原告於值班時間內勤務壓力繁重。是縱於備勤時間出車之頻率不高,原告精神上壓力並不因此而降低,人命關天豈因收容人戒護外醫之頻率不高,即能謂原告精神上壓力降低而屬於間歇性工作。

⑵被告固又辯稱值班時間內如無出車時,駕駛可在備勤室內自由休息或活動、是備勤期間涵蓋休息、用餐、盥洗等非工作內容之活動,原告可於備勤時自行休息或處理私人事務,等待出車時間較實際工作時間為長,並無密集提供勞務之必要,不致使精神體力長期處於緊張狀態云云;惟參以上開函釋之意旨可知,工作時間包括待命時間在內,是原告所任監獄駕駛工作之進行方式即非為等待時間較工作時間長之間歇性性質工作,已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之「間歇性工作」。而原告日間之工作為駕駛監獄內各式車輛,依主管派遣而駕駛如囚車、救護車、首長坐車等,並非僅侷限於救護車,且於未出車時於備勤室內待命。而於待命時間之空檔,原告當然能於不影響出車任務下,於待命室內休息、簡單盥洗或處理私務,此為社會上工作之慣習。至於夜間與例假日之工作內容與待命室內之作息,亦與日間正常工作完全相同,當不能逕以夜間出車之勤務較少,待命之時間較長,即稱屬於間歇性工作而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內關於加班費之規定。況且,夜間或例假日出車勤務之派遣,勤務多寡均需由原告一人於值班期間中概括承受,原告並無同意與否之權利,全按被告指示。從而,若有原告值班時出車頻繁至完全無法休息時,被告不會因此增加當次之值班費,同理,若當天出車勤務少有或未派出車勤務,被告亦不能以原告當天有減少勞務支出情事而減少加班費。換言之,並無由原告承受勤務多寡而增減值班費(加班費)之理。倘鈞院認被告所辯夜間、例假日值班時因出車勤務較少即當然認為屬於間歇性工作,而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內關於加班費之規定者有理由,不啻認同雇主得以無法或減少提供勞務為由,減免勞工之薪資並規避加班費之責任,此當非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精神。

⑶綜上所陳,縱認原告單一日之夜間或例假日之值班時間僅有一、二次派車外出,但原告值班之工作內容與日間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且夜間值班時又僅有一人輪值,若有任何派車外出需要時,就只能以當班人員一人負責全部出車工作,工作型態並未轉為輕鬆、不需花體力或不耗精神壓力之事務,顯然係日間正常上班時間工作之延伸,屬於加班性質而應按勞動基準法計算加班費,尚不能單以值班時間出勤之紀錄即逕認為是「間歇性」工作,被告主張原告夜間與例假日值班時間屬於間歇性工作,應不可採。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任職務之性質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間歇性」工作,惟被告就原告所執行之職務未曾向主管機關核備為間歇性工作,更未與原告以書面協商勞動條件,因此非當然得以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適用:

⑴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裁判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 號解釋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更㈡字第4 號民事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52295號函,均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之間歇性工作,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

⑵縱認原告之職務性質,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間歇性」工作之性質,而被告欲適用首揭規定而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適用者,亦需按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向主管機關核備、公告後,再與勞工以書面達成勞動條件之協議,方屬有效。被告既未就原告所執行之職務曾向主管機關核備為「間歇性工作」,更未與原告以書面協商勞動條件,原告所任之職務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亦不能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

⒋被告雖已將「臺灣臺北監獄駕駛人員執行勤務注意事項」等工作規則送交法務部核備,惟該勞動條件之變更未與勞方協商而擅自變更,又違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條件,該工作規則應為無效:

⑴被告固主張已將「臺灣臺北監獄駕駛人員執行勤務注意事項」等工作規則送交法務部核備,故該注意事項之規定應適用於原告,而其中關於備勤(值班)之內容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已按值班規定值勤並領取值班費行之有年,顯然有默示同意值班時間與費用之規定,且原告之工作係於值班時間中駕駛救護車載送受刑人外出就醫,應屬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7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函中之「醫療保健業」工作,工作性質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云云。

⑵惟原告於78年1 月擔任被告之駕駛時,兩造間約定工作時間僅有日間即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當時並未約定原告需於中午午休、下午5時30分以後之夜間時段及例假日等時間值班,原告係於83年間方被告知需與其他駕駛共同輪值中午、夜間與例假日等時間,被告當時並未與原告等人協商即擅自變更勞動條件。另依被告所自承係於82年間訂立「臺灣臺北監獄駕駛輪值要點」,其內亦未載明輪值時間,益見被告於82年前確實未有需於夜間及例假日值班之規定,故方未於輪值要點內載明,日後原告於83年間又被要求於應於午休、夜間與例假日值班時,即屬於變更勞動條件,此變更之過程被告未與原告協商取得同意,即要求原告照辦,該等值班之時間應屬加班性質無虞。

⑶被告另於97年6 月間將值班時間定入「臺灣臺北監獄駕駛人員執行勤務注意事項」時,縱認有提高值班費,亦未與原告協商及公告使原告知悉,被告即單方面執行,顯然也違反與原告間之勞動條件。而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87年7 月1 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兩造間之勞動條件應經雙方同意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被告雖制訂有臺灣臺北監獄駕駛人員執行勤務注意事項及備有「調整駕駛值班費簽呈」,但其內之勞動條件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細究值班費率之明細,其數額低於勞動基準法內關於加班費之規定,已屬違法,是被告縱曾將該注意事項向法務部核備,亦不得逕認為已補正該內容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處。從而,系爭注意事項、及「調整駕駛值班費簽呈」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已足證實。

⒌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按「法定公餉表」領取薪資,身份上應該亦有部分公務員之性質云云,並不實在。「技工工友工餉表」僅為工友計薪之標準,並非原告是否具有公務員身份之認定標準,,原告是否屬於公務員仍應依其他相關法律認定。是原告既不具備公務員身份而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若其雇主即被告欲核備工作規則者,亦應向當地勞工局提出(權責單位應屬於桃園縣勞工局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方屬合法,法務部並非權責單位並無對原告勞動條件核備之權。故被告將「臺灣臺北監獄駕駛人員執行勤務注意事項」向法務部提出核備,依法應有不符,且縱有核備程序亦不足認為該注意事項存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時,能就地合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少付加班費1,169,036 元以及退休金253,918 元,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以及第55條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輪值備勤之工作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監視性」、「間歇性」(斷續性)工作,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以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強調之8 小時工時制,應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優勢力量所為之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者,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其工作性質自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範範疇,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又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須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即其判斷工作內容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亦即若工作性質屬上開性質者,應非屬加班而應屬值班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備勤(值班)工作內容,係於備勤時間於駕駛值班室內待命,有臨時性、緊急性出車勤務才會出勤,如無出車勤務,則駕駛可在備勤室自由休息或活動,故備勤時間涵蓋休息、用餐、盥洗等非工作內容之活動時間。又原告於備勤期間出車勤務頻率不高,多數時間原告可自行休息或處理私人事務,等待出車時間顯較實際工作時間為長,並無密集提供勞務之必要,不致使精神體力長期處於緊張狀態。

⒊再者,原告於備勤期間出車勤務頻率不高,載送受刑人外出就醫所費時間不長,其自95年2 月至99年7 月退休時(合計約4 年5 個月之期間),合計備勤日數總計約為313 日,備勤期間出車次數統計約為117 車次,如被告機關出車記錄表所示,大部分備勤時間原告並未出勤,可自行休息或處理私人事務,等待出車時間顯較實際工作時間為長,備勤時間並無密集提供勞務之必要,不致使精神體力長期處於緊張狀態。

⒋承上,原告備勤時間工作性質僅為待命性、斷續性質,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即屬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 「監視性」、「間歇性」(斷續性)工作,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以及第49條等限制,原告主張備勤工作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加班」並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加班費,顯於法不合。

㈡原告於平日正常上班時間以外所輪值備勤(值班)之工作,性質上係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間歇性」工作,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等條文限制,被告機關已將相關工作規則檢送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備:

⒈原告自7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被告機關編制內之駕駛。其備勤(值班)工作內容,係於備勤時間於駕駛值班室內待命,有臨時性、緊急性出車勤務才會出勤,駕駛救護車載送受刑人外出就醫,如無出車勤務,則駕駛可在被告機關備勤室自由休息或活動,故備勤時間涵蓋休息、用餐、盥洗等非工作內容之活動時間。

⒉又原告為被告機關編制內之駕駛,其僱用條件、待遇、服勤、考核等事項均依據行政院訂頒之「工友管理要點」,並依據「技工工友公餉表」計算法定薪餉。就被告機關與所屬司機間工作條件,被告機關於82年間訂定「台灣台北監獄駕駛輪值要點」,該要點雖未明列輪值時間,惟當時司機輪值備勤時間及方式即為原告起訴狀所稱之輪值時間,輪值排班方式為原告提出之輪值表(即原證4 )所示,此部份兩造均不爭執,並沿用至今。被告機關嗣於97年6 月間補充訂定「臺灣臺北監獄駕駛人員執行勤務注意事項」,將前揭沿用多年之司機值班輪值時間予以明文,並檢送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備。100 年2 月間再予修正(調整值班費提高為每小時60元)並陳報法務部核備。

⒊退步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9 月15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函中,將醫療保健業之救護車駕駛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而原告為被告監獄機關之駕駛,備勤(值班)時間工作內容係駕駛救護車載送受刑人外出就醫,故其值班期間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性質自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

㈢兩造間工作規則關於備勤(值班)之內容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⒈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被告機關制定之「台灣台北監獄駕駛輪值要點」、「臺灣臺北監獄駕駛人員執行勤務注意事項」等工作規則內就一般工作時間、值班時間及值班費計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規定,原告擔任被告機關司機二十餘年來均就值班時間、支領值班費等事宜,均已熟悉並實行,原告並自承均已依規定領取值班費,並無短少,應認原告就值班工作內容有默示同意,應受拘束,應認為兩造對工作條件有默示合意。又關於被告機關駕駛值班輪值情形及領取值班費憑證亦均有書面資料可稽,要難謂兩造間欠缺書面約定而不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

⒊原告擔任被告機關駕駛在職多年,對於勤務輪值、支領值班費用等並未提出異議,已有默示之同意。又原告每月依據「技工工友公餉表」所領取之法定薪資為34,225元,被告機關另就駕駛當月值班時數核實發給值班費。故原告每月所領薪資(本薪加值班費),已明顯高出基本工資17,280元甚多(96年7 月1 日前為15,840元),則兩造就工資(含值班費)之約定,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⒋再者,被告機關就值班費部分,亦從82年間之每小時40元,逐步調整至現今每小時60元。另觀全國各監所駕駛每小時值班費標準係自55元至80元不等,被告機關調整後並無過低情形,亦足認全國各監獄、看守所、法院駕駛值班工作性質並無二致。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給付加班費與退休金之差額,顯無理由。

㈣被告已經依法給付備勤(值班)費用:被告依據「臺灣臺北監獄駕駛人員執行勤務注意事項」第3 條第7 項備勤費給付標準,自94年8 月起至98年8 月止為每小時50元,98 年9月起至99年8 月調升為每小時60元。原告自擔任駕駛工作至退休時,被告機關均依法給付原告值班(備勤)費,並無短少。原告訴請給付加班費與退休金之差額,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自77年1 月29日起至78年3 月31日止,擔任被告機關之臨時管理員,並自7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於被告機關擔任司機(駕駛),而於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於99年8 月1 日自被告機關退休,原告退休前6月之平均工資為34,225元。

⒉原告之平日(即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日,合計8 小時;原告於平日工作時間外,另須排班輪值,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日,下午5 時30日至翌日上午8 時,於假日(即週六、日,及國定假日)輪值時間為上午8 時至翌日8時,合計24小時。

⒊依被告機關頒布之台灣台北監獄駕駛員輪值要點之規定,於原告上開排班輪值期間,支給輪值費(值班費),自94年8 月起至98年8 月止,每小時輪值費為50元,自98年9 月起至99年8 月止,每小時輪值費為60元,被告機關亦依上開規定支給原告輪值費。

⒋原告95年2 月至99年7 月,輪值日期、實際出勤日期,如附表二所示。

⒌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95年2 月至99年7 月之臺灣臺北監獄駕駛輪值表、原告95年6 月薪資條、臺灣臺北監獄職員報到書、臺灣臺北監獄戒護科收容人戒護外醫門診登記簿(95年2 月8 日至99年7 月21日)、臺灣臺北監獄駕駛員輪值要點、98年8 月14日簽呈各1份、臺灣臺北監獄駕駛人員執行勤務注意事項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8頁、第84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44 頁背面、第174 頁至第179 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除平日工作外,並應於平日工作時間外再輪流值班,值班時間於非假日時,係自下午5 時30分開始至次日上午8 時,共值班14小時30分鐘,且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亦被列入值班時間,故每次值班共計16小時,若被排定假日或國定假日值班時,時間自上午8 時值班至隔日上午8 時共需值班24小時,並實際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排班輪值,輪值期間之工作內容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即至被告機關之值勤辦公室備勤,並按被告指揮與調度駕駛相關車輛運送人犯至指定地點,未駕車外出時仍須於備勤室待命,隨時等候被告指示與派遣,原告屬隨時可提供勞務之狀態且未間斷,其性質自屬加班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排班輪值及實際輪值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備勤(值班)工作內容,係於備勤時間於駕駛值班室內待命,有臨時性、緊急性出車勤務才會出勤,如無出車勤務,則駕駛可在備勤室自由休息或活動,故備勤時間涵蓋休息、用餐、盥洗等非工作內容之活動時間,無密集提供勞務之必要,不致使精神體力長期處於緊張狀態,是原告輪值期間之工作,性質上係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間歇性」工作,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等條文限制,被告機關已將相關工作規則檢送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備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原告上開輪值期間所從事之工作,究係屬加班性質,抑或屬於間歇性之工作。再查:

⒈依據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薪資條(95年6 月)所示,原告擔任被告機關之司機,每月薪資為34,225元(含薪俸17,445元、專業加給16,780元),據此換算日薪為1,141 元、時薪為1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被告機關之駕駛員輪值要點規定,為應辦公外時間緊急用車需要,凡被告機關之駕駛員,均應參加輪值,輪值每日1 人,應隨時在總值日官室待命,如未用車,晚間9 時30分後,方可返回指定之寢室就寢,駕駛員輪值,得依規定支給輪值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再依被告機關之駕駛人員執行勤務注意事項所示,值班駕駛午休時間須於駕駛室待命,假日出勤者,按實際值勤時數覈實申請加班補休,加班補休以每小時為單位計算,加班每滿1 小時累計之,值班得支領值班費,以每小時50元(98年8 月,提高為60元),駕駛人員於值勤返回被告機關後,一律在待命處所備勤,如有事外出應依規定請假並告知庶務人員及其他駕駛人員以方便臨時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至第178 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認定。

⒉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37條、第24條第1 款、第2款、第39條、第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間歇性工作者,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 第4 款規定明確。

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但在特殊性工作,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列之工作,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此乃該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而法律上特為之容許;換言之,勞動基準法所強調之8 小時工作制,應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優勢力量恣意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其工作性質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規範範疇,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又所謂監視性、間歇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即其判斷工作內容是否屬監視性、間歇性工作,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亦即若工作屬上開性質者,即非屬加班而應屬值班之性質。

⒋被告機關為奉法務部核定為重刑及普通累、再犯監,收容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刑人為原則,並兼收外籍受刑人及受戒治人以及其他各類受刑人乙節,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其所收容之受刑人有須戒護就醫之情形時,即由原告等駕駛員駕車往返醫院就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機關戒護科收容人戒護外醫、門診登記簿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44 頁背面),原告職司駕駛工作,於值班時期間,負責駕車並載送受刑人外出就醫,其輪值期間之工作內容,與正常工作所提供之勞務,並不相同;而依附表二所示原告實際出勤載送受刑人外出就醫之日期、實際值勤時間,非占全程值勤時間,而原告等待時間較工作時間長,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可行,且尚有由原告值勤而未實際出勤之日期,而原告於值班期間如無緊急而須載送受刑人就醫之勤務,則處於休息狀態,備有休息室,供值班睡覺休息,此參上開輪值要點自明,且依被告提出值班室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9 頁),值班室設有電腦設備、電冰箱、床舖、棉被等物,顯見原告於輪值期間,並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亦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而無違於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所規定之8 小時工作時間之規定。綜上,應認原告於輪值期間所從事之工作,係屬間歇性之工作,原告主張此段期間所從事之工作,係屬延長工時或例假日加班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縱認其所任職務之性質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間歇性」工作,惟被告就原告所執行之職務未曾向主管機關核備為間歇性工作,更未與原告以書面協商勞動條件,因此非當然得以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原告擔任被告機關駕駛在職多年,對於勤務輪值、支領值班費用等並未提出異議,已有默示之同意等語。復查:

⒈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機關所制定之駕駛員輪值要點、駕駛人員執行勤務注意事項等工作規則,就有關於平日工作時間以外之時間,應排班輪值等規定,即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原告自78年4 月1 日起即擔任被告機關之駕駛員(司機),迄至其99年8 月1 日退休之日止,已擔任駕駛員達21年餘,縱其自87年7 月1 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原告對於上開輪值期間、從事之工作內容,亦當知之甚詳,而原告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至99年8 月1 日退休之日止,亦未對上開規定提出異議,並依上開規定支領值班費,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之勤務值班方式、值班費支領及補休,均已為默示之同意,應受拘束。

⒉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第1 項各款之工作者,應以書面約定並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相關工時限制之規定云云。惟查「核備」即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除知悉其事實外,並可審查其內容,而表示其意見之謂。為核備之機關,對於所報事項,如無意見,雖原則上仍應表示其是否同意,然此項表示僅具有通知之性質,尚未對該事項之效力有影響力,反之,如對所報事項之內容,有所審查且表示意見,亦不當然表示有絕對拘束力,該項表示仍屬審查之意見而已;據此,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雖規定書面約定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惟主管機關就此一書面約定僅能表示意見,並無當然生拘束之效力,縱被告機關未將兩造間約定事項以書面送審,並不影響勞動契約之效力,此與事業單位雖未將工作規則請主管機關核備,於其效力並無影響之理論相同(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機關固未提出其已將上開工作規則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核備之證明,惟此不影響兩造就上開輪值期間之工作內容、值班費核發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故不得主張排除勞動基準法相關工時限制之規定,亦無足採。

㈣又查:

⒈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事三班輪值制之警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各項工資,應以其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基準;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復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亦同上開見解。揆諸上開說明,並參以前述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2 項規定意旨,倘原告所領薪資總額(含薪俸、專業加給、值班費),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⒉查:

⑴原告每月薪資為34,225元(含薪俸17,445元、專業加給16,780元),據此換算日薪為1,141 元、時薪為1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如前述。觀諸原告附表一之輪值日期,每月值班日數為5 至6 日,平日值班為3 至4 日,假日值班為1 至2 日,以平日值班4 日、假日值班2 日計算,原告於95年2 月至98年8 月,每月得領得之值班費為5,600 元【計算式為:16〈平日值班時數〉×50〈每小時〉×4+24〈假日值班時數〉×50×2=5,600 】,98年9 月至99年7 月,每月得領得之值班費為6,72 0元【計算式為:16×60×4+24×60×2=6,720 】,因此原告每月得領得之薪資為39,825元(95年2 月至98年8 月)、40,945元。

⑵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16日(86)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96年6 月22日勞動2 字第0960130576號函釋意旨,自86年10月16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每日528 元、每小時66元),復自96年7 月1 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日576 元、每小時95元)。依原告上開所示之值班日數、期間,以上開基本工資計算結果,於95年2 月至96年6 月止,原告每月值班得領得之費用為13,174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9條之規定,平日值班2 小時以內,以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1 以上,值班2 小時以上者,以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2以上,假日值班者,工資加倍發給之計算方式計算,計算式為:(2 〈平日加班時數2 小時以內者〉×66×1.33+14 〈平日加班時數逾2 小時者〉×66×1.66)×4+24〈假日加班時數〉×66×2 〈工資加倍發給〉×2=13,173.6,元以下四捨五入】,於96年7 月至99年7 月止,原告每月值班得領得之費用為18,962元【計算式為:(2 ×95×1.33+1 4×95×1.66)×4+24×95×2 ×2=18,962】,上開費用分別加計基本工資15,840元、17,280元後,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規定,原告得領得之薪資合計為29,014元、36,242元。

⑶經核原告每月實領之薪資金額,均未逾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基本工資計算後得領得之金額,且原告亦自陳,其已領得被告依上開駕駛員輪值要點、駕駛人員執行勤務注意事項等工作規則,發給之輪值費,益證原告所得不低於基本工資、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資之總合,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輪值期間所從事之工作,並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亦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而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間歇性之工作,且被告機關就原告之輪值期間、工作內容、費用支給,均有公告於其工作規則(即上述駕駛員輪值要點、駕駛人員執行勤務注意事項),並經原告據此實行多年,顯見原告已就上開工作規則為默示之同意,參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延長工時、例假日工作之工資發放基準,原告實際領得之薪資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準,縱被告機關未將上開勞動契約向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未影響兩造勞動契約就此部分約定之效力,原告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被告亦依上開工作規則給付原告輪值費無誤,此據原告自陳在卷,是被告自無短給原告加班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加班費1,169,036 元,並加計短給之加班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退休金253,918 元,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前2 小時每小時加班費143元 ×1.33=190 元,2 小時後每小時加班費143元 ×1.66=237 元 。

非假日值班16小時(每月值4 次):2 小時×190元+14小時×237元)×4 次=14,792 元。

假日值班24小時(假日時薪加倍,值2 次):

142.625元 ×2 ×24×2 次=13,696元每月加班費:14,792元+13,696元=28,4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