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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霖揚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霖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丙○○與原告簽定授信約定書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五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各筆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約定借款均已屆期,且上開借款均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被告等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全部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五紙、授信約定書三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霖揚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霖揚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定書契約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二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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