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九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細而優電腦製品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細而優電腦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稱為細而優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陸佰萬元,並有借據及授信總約定書暨保證為證(借款起訖日、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詎到期未獲付款(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一千四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細而優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被告細而優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細而優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千六百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一千四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細而優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四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