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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六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隆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為寶島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隆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星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邀被告丁○○、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元及四千萬元,借款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借款利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九四計付。並均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就前開借款僅分別清償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其後經多次催告仍未清償,原告即依法行使抵押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莊字第二三六四號受理在案,經拍賣後扣除執行費,原告共分得二億四千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經抵償被告欠款後,原告尚積欠本金三千七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分別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就前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通知函(附分配表)乙份、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各二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隆星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邀被告丁○○、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二億元及四千萬元,借款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借款利率均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九四。但被告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本金三千七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各二份、授信約定書五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通知函(附分配表)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隆星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戊○○、乙○○及丙○○自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千七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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