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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佳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美金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陸點貳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佳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丁○○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一紙,向聲請人借款一筆,金額為新台幣肆佰萬元,並下約定按月繳付本息,借款到期全部清償,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金概依借據約定計算之。詎被告佳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佳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新台幣參佰捌拾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丁○○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又被告佳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丁○○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依上開契約約定,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聲請人申請開發信用狀各一筆,開狀金額分別為美金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美金捌萬貳仟陸佰元,並由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及九十年三月五日為其墊付,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九月一日須清償本息;詎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九月一日上開墊款到期後,被告佳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竟未依約清償全部墊款本息,迭經催繳,拒未還款,現尚分別積欠美金捌萬壹仟參佰肆拾陸點貳肆元、美金柒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合計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陸點貳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丙○○、丁○○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叄、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暨約定書第九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佳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丙○○、丁○○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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