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原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被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2樓 丁○○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原告起訴狀),嗣於94年6月28日具狀追加 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69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原告94年6月28日辯論意旨 狀),並追加被告丙○○,經核,原告均係以被告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值班人員即被告乙○○、丁○○未盡防範危險發生義務,其所有建物遭燒毀受損之基礎事實,而以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基礎事實同一,是其追加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97號10樓房屋所在之東帝士摩天大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組成東帝士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帝士大廈管委會),並由東帝士大廈管委會與被告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業管理公司)簽訂建築物委託綜合管理契約書(下稱綜合管理契約書)及與被告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台業保全公司)簽訂建築物委託安全管理契約書( 下稱安全管理契約書),有下列重要約定: (1)依綜合管理契約書第一條㈡約定,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台北市○○○路○段97、99、101號東帝士摩天大廈共用部份 之安全管理督導業務。依綜合管理契約書第3條約定,委 託管理事項內容詳本契約附件一,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契約附件一東帝士摩天大樓綜合管理企劃書內容所列委託乙方管理下列事項:二、大樓共用部份安全管理之督導業務:甲方同意大樓共用部份執行安全管理業務所需之人力由乙方委由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並由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方另行簽訂委託安全管理附屬契約,但乙方仍應負責管理、督導及聯繫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年齡45歲(含)以下之保全人員,執行下列安全管理勤務及相關業務:㈡站崗巡邏、門禁、防災等警備工作之執行(包括進出物品管制、人員管制、夜間巡查等)。㈢大樓遇有緊急情況或突發事件時,應立即辦理應變措施及負責執行有關安全管理工作。三、大樓共用部份設備維護管理業務:乙方應派駐年齡50歲(含)以下,有經驗或相關證照之技術人員對下列公共設備依綜合管理企劃書所訂之年度計劃、管理週期,實施經常性、定期性之操作、管理、保養、改善建議、發包驗收等及有關設備消耗性器材損壞之檢修工作㈠中央監控設備。㈤消防設備。 (2)依安全管理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台北市 ○○○路2段97、99 、101號東帝士摩天大廈共用部份之 安全管理業務。依安全管理契約書第3條約定,委託管理 事項內容詳本契約附件一,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契約附件一東帝士摩天大廈安全管理企劃書內容所列,將大樓共用部分安全管理業務委託乙方辦理,並由大樓綜合管理業務承攬商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一切與現場業務相關之管理、督導及聯繫等事宜;乙方應派駐年齡45歲(含)以下之保全人員,執行下列安全管理勤務及相關業務:㈡站崗巡邏、門禁、防災等警衛工作之執行(包括進出品管制、人員管制、夜間巡查等)。㈢大樓遇有緊急情況或突發事件時,應立即辦理應變措施及負責執行有關安全管理工作。 (3)依綜合管理契約書附件一綜合管理企劃書之約定,設備管理人員職掌,輪值技術人員業務職掌:建築物水電設備及系統之監視、控制、警報通報及處理;中央控制室監控管理人員業務職掌:大樓建築物安全監控系統之監視、控制、警報通報及處理,大樓火警受信總機警報監視、處理及通報。 (4)依安全管理契約書附件一安全管理企劃書之約定,建築物安全管理基準,防災應變,發生火警報時:立即依受信總機指示趕赴現場瞭解情況,確認信號真假無誤後,實施救火或消除誤動作原因;發生火災時:除視狀況趕赴現場滅火外,並應緊急通知消防單位前來救火,且立即依大樓所訂防護計劃通報相關防護救災單位實施救災計劃,以廣播系統通知逃生避難方向及提醒預防事項,並適時巡邏全建築物實施防災措施及傷患救護送醫事宜,災後應協助救災復原工作。 (二)查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97號10樓房屋,於民國 (下同)90 年6月30日凌晨5時左右發生火災,被告丁○○及乙○○為台業管理公司及台業保全公司派駐現場之管理人員,於火災發生當時,被告丁○○及乙○○二人均未在地下室三樓之中央監控室內值班,竟擅離職守到地下四樓睡覺,以致未能於火警發生之初,地下三樓中央控制室授信警報時,立即妥適處理,導致火勢蔓延,燒毀原告公司十樓內之全部裝潢設備、設施及營運生財器具,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被告台業管理公司等聘僱被告丁○○等人執行職務,未盡督導監督之責,致其於值班時間睡覺延宕救災,釀成災害,應與被告丁○○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並無本案失火原因之責任事實: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係推測之可能性結論,並未確定起火原因為信義房屋10樓電線短路起火,更不能據此而憑空推測原告就此次火災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即令失火原因確為電線短路起火,但信義房屋已於90年6月 26日通過消防安檢,足以證明原告已盡其應注意之能事,電線短路起火,如被告及時發現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當不致發生火災,是本件火災之發生,非因原告之過失所致。台業管理公司、台業保全公司之值班人員即被告丁○○當時溜班去睡覺,而被告乙○○擅自離開監控中心等事實,完全未盡其應盡之危險發生之防範義務,於台北地檢署90年1月7日庭訊時已自承不諱,足以證明被告丁○○、乙○○負有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而竟怠忽職責,未為防止火災之發生,其可救火而未救火之消極行為,與積極失火行為無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倘於火災警報發生之初,台業管理公司及台業保全公司派駐輪值之管理人員即被告乙○○及丁○○盡忠職守,依職責於大廈地下室三樓監控中心值班,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則以東帝士摩天大廈及信義房屋公司各項消防安全設備甫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測合格之情形下,應可以立即撲滅火災。倘火災發生於日間,原告上班人員必能立即撲滅,絕不致造成重大損害;火災發生於夜間,如台業管理公司及台業保全公司派駐現場之管理人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必能防止火勢之蔓延。可見,以失火地點發生於信義房屋樓層,即遽認原告應負火災之責,而被告等無庸負責,即不符實情。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明。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益明。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至明。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規定至明。末按以 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至明。被告台業管理公司及台業保全公司之值班人員即被告丁○○當時溜班去睡覺,而被告乙○○亦擅自離開監控中心,完全未盡上揭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原告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委任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所為損害。 (四)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新台幣(下同)51,054,154元,原告暫先請求其中之24,939,897元,並保留其餘之請求,臚列並說明於后: (1)原告重置損失金額40,038,419元,保險公司雖已理賠32,455,215元,惟原告仍得請求賠償上開重置損失。 (2)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原告求償之金額為1,882,104元,原告已獲勝訴確定判決,故此項不為請求。 (3)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求償之金額為1,366,873元,原告已獲勝訴確定判決,故此項不為請求。 (4)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求償之金額為2,798,642元。 (5)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向原告 求償之金額為366,178元,因友聯產險公司未於合意停止訴訟後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已視為撤回起訴,故此項不 為請求。 (6)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求償之金額為2,112,200元。 (7)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求償之金額為5,524,446元,原告已獲勝訴確定判決,故此項不為請求。 (8)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求償之金額為2,798,643元,此有鈞院92年度促字第40850號支付命令可稽。 (9)原告因本件火災燒燬辦公處所而於復建期間另覓他處營業 所之簡易裝璜費用為1,586,420元及電信系統費用為1,719,830元。 上開(1)(4)(6)(8)(9)合計為51,054,154元,惟原告暫先請求其中之24,939,897元,並保留其餘之請求。 (五)爰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939,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丁○○原任職被告台業管理公司機械設備組,並於90年6月30日失火當天值班,當日凌晨五時左右, 原告辦公室內因電線短路引發火災,起火點在原告企劃部內,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結果,起火原因應為電源負載過量致短路起火。被告乙○○及丁○○於火災發生後隨即採取應變措施,被告乙○○除於五時許通知保全人員林培馨報警外,被告二人分頭檢查全大樓之防火機電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等設備,使火勢不致延燒到其他樓層,並從35樓往下檢查各樓層的電燈及空調,逐樓通知各樓層人員疏散,被告乙○○於到達17樓時,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身體不適而送醫,在此同時,消防車適時抵達,將火警撲滅,除原告室內遭祝融焚毀,其他各樓層均未受波及,此其過程。 (二)被告丁○○及乙○○乃被告台業公寓公司之機電維修人員,非台業保全公司員工。被告乙○○及丁○○於火災發生當時並無怠忽職責,致火勢蔓延之情形:依據原告所提証5之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二人負責大廈內住家 、辦公室以外之共用部分設備維護管理工作,包括大樓中央監控設備、電氣設備、空調設備、給水排水衛生設備、消防設備等公共設備之經常性、定期性之操作、管理、保養、改善建議、發包驗收等及有關設備消耗性器材損壞之檢修工作,台業公司並無住戶或辦公室之鑰匙,上班時間必須跟辦公室之櫃臺通報後始可進入室內,然於夜間值班時,僅能進入公共區域之電梯等通道巡視,無法進入原告信義房屋室內。故而被告二人之工作僅負責公共區域之事務,不包括住家或辦公室內部之機電等設備之維護工作。次依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取失火現場之証物鑑定,本次失火發生原因以電線受火災燒熔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觀之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影本及照相位置圖,以原告信義房屋內胡淑苓辦公桌附近之燃燒情形最為強烈,並有燒燬斷落之電源延長線,電源線及多孔式電源插座及檯燈等殘骸,著火點在公司企劃部人員之位置。則本件起火原因當係原告信義房屋內部之胡淑苓辦公桌附近之電線走火所造成,起火點既係位於信義房屋內部,非屬被告二人之工作範圍,則該失火之發生原因自與被告二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及丁○○二人之行為對於失火之發生原因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相當,原告 起訴請求其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被告乙○○及丁○○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台業公寓公司及台業保全公司自無連帶責任可言。 (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負責人丙○○在執行職務時,有如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其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委任人及受任人為何,及受任人有何處理委任事務過失之情節,又依其狀內所舉綜合管理契約書、安全管理契約書、其委任人均非原告,原告無權依據該等契約,自命為委任人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無理由。且被告就原告狀內所述,實無法了解本件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有何關係。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總公司營業處所即坐落台北市○○○路○段97 號10樓房屋(即東帝士摩天大樓10樓)於90年6月30日 凌晨發生火災。 (二)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97號10樓房屋所在之東帝士摩天大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東帝士大廈管委會,東帝士大廈管委會於90年3月15日分別與被告台業管理公 司簽訂綜合管理契約書及與被告台業保全公司簽訂安全管理契約書,負責大樓之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 (三)被告丁○○、乙○○因公共危險罪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20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 度易字第476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094 號、本院91年易字第476號卷、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 字第2604號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係推測之可能性結論,並未確定起火原因,縱因原告所有房屋之電線短路起火,如被告丁○○、乙○○及時發現並採取必要防範撲火措施,當不致發生火災;被告輪值員工怠忽職守,於火警第一時間未採取緊急措施,致使火勢蔓延等語。被告辯稱被告乙○○、丁○○之工作僅負責公共區域之事務,不包括住家或辦公室內部之機電等設備之維護工作,被告乙○○及丁○○於火災發生後隨即採取應變措施,被告乙○○除於五時許通知保全人員林培馨報警外,被告二人分頭檢查全大樓之防火機電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等設備,使火勢不致延燒到其他樓層,並從35樓往下檢查各樓層的電燈及空調等語。是本件審酌者,厥為(一)被告丁○○、乙○○於事發時職務範圍為何?(二)原告所有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為何?(三)被告乙○○、丁○○有無於職務範圍內怠忽職守,致發生火災?(四)被告丁○○、乙○○若採取防範措施,是否得防止火災蔓延? (一)被告丁○○、乙○○於事發時職務範圍為何? 被告丁○○、乙○○於90年6月30日任職台業管理公司機 械設備組。依據原告所提台業管理公司與東帝士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丁○○、乙○○二人於職務上負責大樓共用部分設備維護管理工作,包括大樓中央監控設備、電氣設備、空調設備、給排水衛生設備、消防設備等公共設備之經常性、定期性之操作、管理、保養、改善建議、發包驗收等及有關設備消耗性器材損壞之檢修工作;又證人即台業保全公司機械設備組組長陳惠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二人負責大樓設備電器部分的點檢、設備維修,還有大樓公共區域的消防設備維修、點檢,渠等只負責居家及辦公室以外的部分,台業公司並無住戶或辦公室之鑰匙,上班時間跟辦公室之櫃臺通報後可進入室內,然於夜間值班時,僅能進入公共區域之電梯等通道巡視,無法進入信義房屋室內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卷第44 頁)。故而可知被告丁○○、乙○○二人於事發時之職務範圍僅負責公共區域之事務,不包括住家或辦公室內部之機電等設備之維護工作。且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函詢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1年6月28日北市消安 字第09131879300號函復本院刑事庭有關東帝士摩天大樓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該局於失火前之90年6月18日檢 查時,該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並無檢查不合格之情形(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卷第68頁),則被告丁○○ 、乙○○二人就所負責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等部分,並無違反作為之義務。 (二)原告所有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為何? 依據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取失火現場之證物鑑定,其結論為本次失火發生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依上開鑑定報告起火戶研判為原告所有10樓房屋為起火戶,起火處研判以原告房屋西面帷幕玻璃牆間之鋁框及內牆殘存之鋼架均靠上方彎曲、燒熔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東向西上方延燒,企劃部辦公桌、椅背骨架殘骸,燃燒情形均靠通道口附近(胡淑苓、劉士杰工作台及張元琦南側辦公桌)受火燃燒較強烈,顯示該處火勢燃燒強烈;再參酌刑事偵查卷內現場照片影本及照相位置圖(見90年度偵字第22094號偵查卷第第105頁至第151頁),以信義房屋 內胡淑苓辦公桌附近之燃燒情形最為強烈,並有燒燬斷落之電源延長線,電源線及多孔式電源插座及檯燈等殘骸,,則本件起火原因當係信義房屋內部之胡淑苓辦公桌附近之電線走火所造成,應可認定,起火點既係位於原告房屋內部,顯非屬被告二人之工作範圍。 (三)被告乙○○、丁○○有無怠忽職守,致發生火災? 原告主張如被告丁○○、乙○○及時發現並採取必要防範撲火措施,當不致發生火災,被告則稱於火災發生後隨即採取應變措施;經查: (1)本件起火點係位於原告房屋內部,非屬被告二人之工作 範圍,已如前述,被告丁○○、乙○○二人既無法進入 原告房屋內部,尚難認得即時撲滅火勢,是原告主張如 被告丁○○、乙○○及時發現並採取必要防範撲火措施 ,當不致發生火災云云,應不可採。 (2)次查,證人林建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正好在 25 樓瑞泰人壽留守,被告乙○○跑進來說失火了,然後就帶伊從25樓安全門跑下去,乙○○跑在前面,當時伊 跑了一層樓,覺得煙霧很大無法呼吸,而沒有跟著乙○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4頁)可知,被告乙○○於火災發生後,確有逐層察看有無人員困在大樓內。被 告乙○○於刑事庭審理時並供稱:被告丁○○於知道火 災發生後,即打開所有消防設備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 126頁),被告二人於火災發生後,隨即通知大樓人員,並打開消防設備,其於火災發生後,亦已採取必要行動 甚明,是難認被告丁○○、乙○○二人對於火災之發生 ,有何過失可言。 (四)被告丁○○、乙○○若採取防範措施,是否得防止火災蔓延? 原告主張火災發生於夜間,如台業管理公司及台業保全公司派駐現場之管理人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必能防止火勢之蔓延云云,經查,被告丁○○、乙○○二人對於輪值時是否有睡覺一節,供詞迭有反覆(參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71頁反面,本院刑事卷第120 頁、第121頁),惟原告對於當天救火情況是否因被告丁 ○○、乙○○二人值班睡覺而有所延宕,仍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火災受損係因事故發生後被告丁○○、乙○○二人遲延報警致增加其損害之事實,亦難遽令被告丁○○、乙○○對損害之擴大負責。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是故意過失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所以負賠償責任之原因。又債務不履行,則以可歸責之事由,通常亦指故意過失之行為而言。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須責任原因事實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申言之,損害為責任原因之事實所生之結果,賠償義務人始負賠償責任,若非責任原因事實所生之結果,縱有損害,亦不負責。從而,就侵權行為言,損害與侵權行為之事實間須有因果關係;就債務不履行言,損害與不履行債務之事實亦須有因果關係。查原告所有系爭東帝士大樓10樓之房屋確遭火災燒毀,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理賠總表、通知書及起訴狀、判決書、支付命令裁定等件為憑(見原證6至原證13),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委任、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姑不論原告與被告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原告受損之事實,不論依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均須被告丁○○、乙○○有過失之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被告丁○○、乙○○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過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委任、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賠償,即無理由。原告並以被告台業管理公司及台業保全公司為僱用人或委任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疏忽,對於受僱人的選任監督未盡到注意義務云云;惟按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所負之責任係侵權行為人之責任,並非僱用人之責任,必須是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 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乙○○、丁○○於事發時,並非公司負責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丙○○本身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有未合。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69條之法律關係,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3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