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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洵城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辛○○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辛○○、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立保證書乙紙,保證被告洵城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洵城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洵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洵城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各為⑴二百萬元;⑵四百五十五萬元;⑶一百九十五萬元,借款⑴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屆期清償,借款⑵、⑶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屆期清償。利息部分,借款⑴、⑵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七、借款⑶則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減碼原碼距計息。若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三筆借款屆期後均未清償,迭經催討,除償還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外,尚欠本金八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辛○○、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戊○○所清償之六十五萬元係依其指示抵充借款⑵、⑶部分,嗣因就分期條件談不攏,故無繼續協議,且原告就被告戊○○申請分期償還並無同意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收回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洵城公司、甲○○、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已清償六十五萬元,故現僅剩七百八十五萬元之欠款,且被告戊○○有意清償,並提出分期償還申請書,原告竟未回覆,即逕行起訴,有欠公允。

(三)證據:提出原告建國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銀建國催字第九一六○○八一七○○號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洵城公司、甲○○、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收回明細查詢為證。被告洵城公司、甲○○、辛○○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戊○○對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並未爭執,然辯稱:其已清償六十五萬元,故現僅剩七百八十五萬元之欠款,且其有意清償,並提出分期償還申請書,原告竟未回覆,即逕行起訴,有欠公允等語。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四條「抵充之順序」約定:「立約人清償或分期清償債務時,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償立約人所負債務。如有多筆債務時,立約人如未於清償時指定抵充之債務,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順序抵充。」又本件被告戊○○於清償六十五萬元時,乃指定抵充借款⑵、⑶之債務一節,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戊○○所清償之六十五萬元應先抵充借款⑵、⑶之違約金及利息,再抵充本金,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收回明細查詢,被告戊○○所清償之六十五萬元確已抵充借款⑵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之利息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及違約金四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本金七萬九千一百零二元,暨借款⑶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違約金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本金三萬三千九百零一元,核與上開約定並無不合。再者,被告戊○○雖申請分期償還,但是否同意被告之申請乃原告之權利,原告並無同意或回覆之義務。是以,被告以前詞為辯,並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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