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 原告
- 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呂清瑞 律師
- 被告
- 台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參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參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因為承攬直潭淨水廠第五座淨水設備水處理工程,須購買混凝土,乃與原告簽訂混凝土訂購合約書,嗣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依約送貨,被告亦已領用完畢,詎被告逕不支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㈢證據:提出混凝土訂購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收款統計表、請款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曾與增澤公司簽約承作直潭淨水廠第五座淨水設備之水處理工程,並向原告訂購混凝土,惟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因成本高漲已遠遠超過工程報酬,週轉困難,增澤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要求被告退場,由其承接自營,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由增澤公司邀集下游廠商包括原告在內及被告等共同協商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約定,被告被迫退出,原告亦與增澤公司延續合約在案,是以,在法律上已生承擔之效果,被告已經脫離契約關係,原告之貨款債權應向增澤公司主張,與被告無涉,概增澤公司已經承擔系爭債務。
㈢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簽訂混凝土訂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其已依約給付完畢,詎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等語;被告則以其所積欠之貨款已由訴外人增澤公司承擔,原告亦知悉此事,是其已脫離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再向其請求貨款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曾簽訂混凝土訂購合約書,此部份事實亦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雙方訂約後,原告已依約交付混凝土完畢,此部份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自亦應堪確認。本件被告所爭執者,主要乃其所積欠之貨款債務已由訴外人增澤公司承擔,是以其已毋庸支付貨款云云,被告執為上開辯詞所據者,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增澤公司與兩造及其他下游承包商間所簽訂之協議書。玆依上開協議書所示,是日增澤公司與本件兩造及其他承包商約定:「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台洋”(即被告)未付款金額(台灣增澤公司已付清台洋):⒈混凝土材料款一○四○萬(茂榮)(即原告)...,」,被告即以此認為增澤公司已表示承擔債務云云,然依該協議書之結論記載:「協調會議結論:⒈各廠商除“宗詒”模板工料合約單價再議外,其餘皆延續“台洋”合約與“台灣增澤”立約。⒉各廠商於七天內提出明確憑據(以用於本工程支出為準,私人借貸不計)上述未付款金額先行以30%支付,後續依財務評估再議付款進度(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70%)支付款項,請各廠商開立發票以玆領款。」,綜觀通篇文字,並無增澤公司明白表示承擔債務之意,所謂「⒉各廠商於七天內提出明確憑據(以用於本工程支出為準,私人借貸不計)上述未付款金額先行以30%支付」者,必須廠商能提出憑據者,始得向增澤公司請領貨款,若無法提出單據者,自無得由增澤公司支付餘地。此部份事實,亦經增澤公司負責人甲○○到場證述無誤,據其所稱:「(問: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你們還有台洋公司還有其他工程的承包商一起開會決議,你們要承擔台洋公司的工程款?)三月二十七日是有開這個會沒錯,跟下包有談過我們願意幫台洋公司解決他們的債務,但是他們必須先把債權多少算出來。因為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前增澤公司已經把工程款結清給台洋了,如果台洋公司沒有實際跟下包結清,那是屬於台洋公司的事情,與增澤公司無關。二月十五日以後,只要是屬於工程款的部分,我們公司可以幫忙處理,但條件是要繼續跟我們公司續約。如果是因為我們欠台洋工程款,以致於台洋沒有付給下包的話,這樣的情形我們會處理,但是實際上我們跟台洋的工程款都已經結清了,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就已經付清了。三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第一點到第七點所載的就是台洋還沒有付清給下包的款項,雖然我們公司工程款已經都付清給台洋,但為了後續工程的進行,我們公司還是出面幫台洋解決,幫台洋付清給下包,所以我們有通知下包,如果下包願意繼續跟我們作下去,願意跟我們重新續約,我們就幫忙處理台洋的債務。本件原告茂榮也有跟我們續約,協議書第一點所列的金額是茂榮提出來的,這部分一○四○萬元,我們後來有查證過,是我們之前就已經付錢給台洋了,所以我們不願意再付一次,至於有沒有明確的告訴茂榮,這點我不確定。」、「...但是增澤沒有說即使沒有憑證也會付款的話語。」、「(問:增澤實際上有無付款給這些廠商?)有拿出單據廠商的增澤有付,但我記不得這些工程款是二月十五日之前的債務還是之後的,只要有拿出單據的,工程確實有作,而且繼續跟增澤作下去的,即使是二月十五日以前的,為了工程的順利進行,增澤還是付了。」、「(問:你們當時簽了這份以後,有無免除台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責任?對於拿不出單據的廠商,台洋是不是就不用付款了?)我們的意思是:不是由我們承擔支付的工程款,或者是沒有辦法拿出憑證向我們請款的廠商,台洋公司仍然必須自己負責清償。」,依證人證述文義,可知增澤公司認為其應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均已支付,已不再積欠任何款項,至被告公司收受工程款後是否曾與下游包商結清欠款,已非增澤公司責任,增澤公司亦不願承擔;另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參與上開協調會之代表丁○○稱:「(問:當時增澤公司有無對廠商表示要如何處理?)沒有,只是要我們提出明確的數據,並沒有說這些金額要由增澤公司來付。」、「(問:當時增澤公司有無說要負擔這些金額?)沒有。增澤是說如果有拿出確切的單據,要付上面所寫的百分之三十,增澤有說他們已經付清給台洋了,但是並沒有說要付給我們。」、「(問:當時其他的廠商如何處理?)增澤也是要他們拿出確切的單據才願意付錢。」、「(問:如果下包沒有拿出單據,增澤會不會付錢?)實際上的原始請款單據我們都已經拿給台洋了,就一○四○萬元的部分我們只是做了一個整理的表格給增澤,沒有再提供其他單據給增澤。」,經比對證人丁○○與證人甲○○之證詞,可知二者均明確認知增澤公司並未明示承擔債務之意,是本件債權人(原告)及第三人(增澤公司)既均無承擔債務之認知與合意,債務人(被告)如何能兀自認為債務已由增澤公司承擔?況本件被告亦自承其與原告間已經對過帳,且自稱:「我們在三月二十日以後退票,工程就沒有辦法進行,在三月二十七日增澤通知廠商開會做了決議,決議從二月十五日結算,增澤在二月十五日以前已經把該給我們的款項結清了,增澤還另外借我們錢支付工程款,協議書上面所列的金額是二月十五日以前我們欠下包的錢。」(以上證詞均請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增澤公司就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前之工程款均已給付予被告,而協議書上所載被告積欠之款項均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前之款項,被告既已自其上游收取工程款,卻未支付其下游廠商工程款,自應自負其責,其辯稱應由訴外人增澤公司承擔云云,不惟毫無所據,且純屬推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訴外人既無承擔債務之意思,原告亦未曾同意債權如此移轉,其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