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六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鈜鈴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伍角,及如附表二示之利息、違約金。清償時得按原告掛牌之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鈜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鈜鈴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計三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有關到期日、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各該筆借據所載,此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可證。詎借款陸續到期,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迄今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⑵被告鈜鈴公司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原告在美金一十萬元或等值外幣之額度內,開立進口遠期信用狀,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鈜鈴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開發信用狀金額美金九萬五千九百零五元,扣除一成自結保證金,原告墊款美金八萬六千三百一十四元五角,惟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經催討被告迄未償還,尚欠美金八萬六千三百一十四元伍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切結書第十六條已約定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四紙、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三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查詢單、鈜鈴公司基本資料、乙○○、丙○○之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鈜鈴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乙○○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