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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靖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被告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美金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壹角貳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丙○○、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靖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靖和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靖和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合計五百萬元,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靖和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靖和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簽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靖和公司在原告現在及將來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料所需折合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並於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依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之債務清償日,於契約書第六條約定,遲延償還時,依原訂外幣貨款利率、遲延日原告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於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同意以開發遠期信用狀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墊款之憑證。

(四)被告靖和公司依上開契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先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開狀二十筆,合計為美金三十四萬零五百一十四元六角一分,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二十紙,且原告均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結匯證實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為憑。惟前項進口墊款第一筆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到期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依其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美金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壹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委任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即期外匯匯率、基本放款利率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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