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樺譽企業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喬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蒂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右 二 人
-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樺譽企業有限公司、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叁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樺譽企業有限公司、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捌仟肆佰伍拾貳元伍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原告牌告歐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喬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被告喬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為給付時,第一、二項之被告於喬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範圍內之借款債務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被告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為給付時,第一、二項之被告於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範圍內之借款債務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蒂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被告蒂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為給付時,第一、二項之被告於蒂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範圍內借款債務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樺譽企業有限公司、戊○○、丁○○、乙○○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喬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由被告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蒂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樺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譽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陸續邀同其餘被告乙○○、丁○○、戊○○及訴外人劉俊德(已歿)、李彩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樺譽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樺譽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八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一千萬元,均約定借款到期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均訂有借據可稽。惟被告樺譽公司就上開借款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後,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樺譽公司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及訴外人劉麗芳為連帶保證人,出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約定在美金二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之額度內循還借款,配合自備結匯款項為其開發信用狀並貸與借款,嗣被告樺譽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為其簽發遠期信用狀,扣除規定一成自備結匯款及徵取質押之定期存單沖償部分本息,原告共墊付歐元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伍角,有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為證,其應償付之借款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即經約定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樺譽公司現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歐元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五角及同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又原告執有被告喬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丹公司)所簽發以聯邦銀行總行儲蓄部等為付款人之支票十二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絲黛兒公司)所簽發以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等為付款人之支票十五紙面額合計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十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及被告蒂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蒂瑪公司)所簽發以聯邦銀行新店分行等為付款人之支票五紙面額合計一百萬四千零七十元(詳如附表五所示),上開支票並均經被告樺譽公司背書,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陸續提示交換,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此部分之票款債務與前述之借款債務各為請求權競合,如票據債務清償則在清償範圍內,借款債務應免除之。
(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八紙、保證書四紙、約定書四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一紙、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十二件(均影本)及匯率表、基本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定之保證書第八條、第七條、約定書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隆,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變更為庚○○,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人事派令函一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八紙、保證書四紙、約定書四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一紙、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十二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樺譽公司既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台幣本金八百二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同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之歐元本金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五角及同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丁○○、戊○○為被告樺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樺譽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前述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樺譽公司就上開借款,曾背書交付由被告喬丹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十二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二百三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由被告絲黛兒公司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十五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十元及由被告蒂瑪公司所簽發詳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五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一百萬四千零七十元,上開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陸續提示交換,均遭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被告喬丹公司就其所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十二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二百三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被告絲黛兒公司應就其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十五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十元、被告蒂瑪公司就其所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五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一百萬四千零七十元,自各應負票據發票人之清償責任。且被告喬丹公司、絲黛兒公司及蒂瑪公司各就其所欠之票據債務與前述之借款債務各為請求權競合,如票據債務清償則在清償範圍內,借款債務應免除之。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樺譽公司、乙○○、丁○○、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台幣本金八百二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同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之歐元本金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五角及同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喬丹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合計新台幣二百三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之本息、被告絲黛兒公司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票款合計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十元之本息、被告蒂瑪公司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票款五紙合計新台幣一百萬四千零七十元之本息,並就附表(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聲明被告樺譽公司、乙○○、丁○○、戊○○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歐元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及就被告喬丹公司、絲黛兒公司及蒂瑪公司各所欠之票款債務與前述之借款債務為請求權競合,如票款債務清償,則在其各清償範圍內,被告樺譽公司、乙○○、丁○○、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債務應免除之等語,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