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 原告
-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成興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陸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成興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興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戊○○(另為判決)、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分七年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九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成興公司除償還本金二千零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一千六百一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可參,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六百一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