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344號
- 原告
-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 嵐律師
- 參加人
- 協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和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賴浩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邵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第7.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和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錢庸正,嗣於訴訟中進行清算程序,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算人丙○○,並於民國94年7月21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協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案內M88083-1標案之得標廠商,有可能因原告就前揭標案所受損害被求償,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昶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訊公司)、協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祥公司)為長期合作之協力廠商,而昶訊公司、協祥公司分別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下稱電研所)均訂有合約,由電研所委託製造「ATM-LAN-2SWITCH-非同步傳送棋式區○○路交換機」(下稱交換機),其中昶訊公司與電研所簽訂之合約有2:編號M88076-1合約,訂製數量30套、編號M88097合約,訂製數量80套;而協祥公司與電研所簽訂之合約為編號M880 83-1合約,訂製數量70套,總計電研所共訂製交換機180套。昶訊公司、協祥公司分別標得前揭合約後,委由原告代為執行前揭3契約之生產交貨事宜,原告先將編號M88076-1合約、編號M88083-1合約,合計100套交換機轉包予被告代為製作。至編號M88097合約,80套交換機部分,因原告未具生產能力,亦將該合約之履行全數轉由被告負責,履約過程亦與前述100套交換機之履約模式相同,合約雖由昶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惟實際合約主體則為原告。(前述三份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兩造間就系爭100套及80套交換機合約所約定規格、數量、驗收方式等皆應符合原承包合約即前揭標案之要求,始符債之本旨。惟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如下:1、編號M88076-1合約30套交換機部分:被告雖勉強交出惟幾經測次均未通過,經電研所於88年9月14日發函解約,並沒收昶訊公司所繳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840,000元。
2、編號M88083-1合約,70套交換機部分:有遲延交貨情形且其中6台未通過測試,遭電研所扣罰款8,181,932元。
3、編號M88097合約,80台交換機部分:第1部之測試都未能通過,並經電研所解約在案,昶訊公司並遭電研所沒收保證金2,150,000元,並處以停權半年之處。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或製作物供給契約,而非典型承攬契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原告為履行原告昶訊公司及參加人協祥公司與電研所之合約,於88年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100套交換機。至於編號M88097,80套交換機部分,係訴外人昶訊公司於88年4月12日委託被告製作,兩造間並未成立所謂80套交換機合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80套交換機合約所生之損失,顯無理由。系爭100套交換機合約第1.1條特別明定被告應以「甲方(即原告)承認的生產製造規格文件」製造系爭交換機,而非要求被告依據系爭合約所附「協祥公司與電研所間所簽訂之合約工程」之設計資料及規格可知,系爭合約所定被告應履行之合約義務,並非如原告所稱完全繫於原告所稱昶訊委製合約及協祥委製合約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當時,並未提出系爭合約所有附件予被告,而係遲至88年2月11日始將系爭合約之附件1即「ATM LAN 2 Switch委託製造合約」本文連同驗收方法等部分文件送交被告。原告嗣後仍未將系爭合約附件2之「原告承認之生產製造規格文件」1次全部提供予被告,而係將組成系爭交換機所需之各種電路板等硬體規格文件,以分次提供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僅得依原告各次所提供之電路板規格文件製造該項電路板,而待被告一完成該項系爭交換機試製品之電路板後,原告即囿於其對訴外人電研所之交貨期限,不待原被告間先行進行測試驗收,即指示被告將已先行完成之硬體設備直接交付予訴外人電研所進行測試及驗收。進而依原告指示依據該部通過測試試製品之產製標準,進行系爭交換機之量產工作。然於系爭交換機量產過程中,原告仍數次指示變更系爭交換機之規格及設計,且於被告製作完成系爭交換機各項電路板等硬體設備後,原告並以配合訴外人電研所進行測試所需為由,指示被告無須組裝而改以單板方式交貨,詎料交貨後,其中36套無法通過訴外人電研所之測試,遭訴外人電研所認定驗收不合格在案。又原告已於89年1月18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解決系爭100套交換機合約關係,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縱認原告所稱因被告製作系爭交換機之工作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之主張有理由,然原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亦早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電研所編號M88076-1合約30套交換機及編號M88083-1合約70套交換機部分,兩造於88年1月26日簽訂合約書(原證4)。
二、前開合約100套交換機,30套部分全部未通過測試經電研解約,另70套部份有6套未通過電研所驗收。
三、89年1月18日協議書。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執行系爭合約送交中華電信公司之交換機驗收未過造成之損害,為被告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編號M88097,80套交換機部分是否有合約關係存在?依系爭合約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如有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昶訊公司與電研所間編號M88097合約80套交換機部分,並無合約關係存在,惟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昶訊公司已讓與原告:原告主張編號M88097合約,80套交換機部分,因原告未具生產能力,將該合約之履行全數轉由被告負責,履約過程亦與另100套交換機之履約模式相同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88年4月12日合約(被證4)該合約之當事人為昶訊公司,此見該合約之合約主體及合約末簽約主體即明,此部分合約文字明確,自無從解釋當事人為原告。至該合約之內容與兩造間簽訂之合約內容縱屬相同,亦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又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60號被告公司自訴甲○○(原告法定代理人)詐欺案件,被告於89年6月12日所提出之自訴狀,自訴意旨雖提及原告委託被告製造之交換機為180套,但被告89年8月3日之自訴理由狀則已改稱:原告公司將關係企業昶訊公司及協祥公司向電研所承攬之交換機100套委託其製造,另電研所第3標80套交換機係以昶訊公司名義轉託被告製造,與該案無關。(見前開刑事案卷第79頁)足見被告於刑事自訴案件中僅著重於貨款未付之訴求,對於契約之敘述並不精確,自難於民事訴訟中採為契約當事人認定之依據,仍應以前開契約之文字為準。嗣昶訊公司將與被告間88年4月12日所簽訂之80套交換機合約(下稱原合約)債權讓與原告(原證20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如於該部分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自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被告就就昶訊公司與電研所間編號M88076-1合約30套交換機及協祥公司與電研所間編號M88083-1合約70套交換機部分(下合稱100套交換機部分)依前案判斷,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應給付之報酬及得否請求賠償悉依兩造89年1 月18日協議辦理;另昶訊公司與電研所間編號M88097合約80套交換機部分,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得否請求賠償,則應依昶訊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辦理: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100套交換機合約部分被告曾起訴請求報酬,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該訴訟與本件雖非同一之訴,但1、交換機驗收規範標準及驗收程序,與協祥公司、昶訊公司分別與電研所間之約定相同,應以電研所通過驗收結果,判定兩造間產品交付義務之履行。2、89年1月18日協議之內容、效力。為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言詞辯論,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依本件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無法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決就被告於100套交換機部分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以及兩造就100套交換機合約之權利義務應依89年1月18日協議,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二)昶訊公司與電研所間編號M88076-1合約30套交換機部分,全部驗收未通過,經辦理解約,遭電研所沒收履約保證金840,000元;協祥公司與電研所間編號M88083-1合約70套交換機部分,有6套驗收未過,經電研所扣款扣款及罰款8,181,932元之事實,已據電研所函覆明確,有該所93年4月19日研製字第93Z○○○○○○○○○號函所附彙整表,以及該所94年2月3日研製四字第094000000號函所附驗收測規範及不合格報可憑。依前案判決認定:「以電研所驗收結果,判定兩造間產品交付義務之履行。」之基準,應認被告於100套交換機合約部分,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三)依兩造不爭執及前案判決確認之89年1月18日協議,兩造係以當時以每套含稅價385,000元計算得出64套總價,應扣除電研所逾期罰款4,948,000元,以及原告代付光騰公司零件費用2,519,880元,協議給付被告16,500,000元。參酌前述電研所之回函可知,原告於當時就此100套交換機驗收之狀況均已知悉,否則電研所計算罰款金額之算式尚稱繁複(原證10扣罰款明細表),如何能精確計算罰款為8,182,000元?原告於知悉驗收結果及應扣款、罰款金額後,與被告協議就100套交換機合約以前開金額為結算,另就存貨殘值則以協議之附件3方式辦理,此項結算金額應屬兩造間之終局結算,故前案判決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報酬,同理於本件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查,前開協議計算之金額就收入部分僅計算24,460,000 元,事實上電研所給付之款項則達29,808,068元,兩者相差達5,348,068元,設如前開協議非終局結算,則被告尚得依實際收取金額再向原告請求報酬,豈非與前案判決矛盾?故應認為前開協議屬於終局結算性質,原告不得於協議結算後,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昶訊公司與電研所間編號M88097合約80套交換機部分,由原契約當事人昶訊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自得以原合約之約定對抗原告。經查:
1、依原合約第陸6.1約定須經雙方確認若因被告之因素造成交貨延遲,則被告應承擔昶訊公司之損失,此項約定與前述100套交換機之合約約定相同。而此部分80套交換機合約並未如100套交換機部分,依約由雙方確認(協議)交貨遲延之因素,據以分擔損失,自應由原告就交貨遲延之責任歸屬,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債務不履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舉證,惟兩造既有此兩造確認之特殊約定,自難以援用一般債務不履行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方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2、又80套交換機部分遭電研所解約之原因為:試製品(依電研所與昶訊公司之合約第4條約定須先試製品經測試認可後方能進行量產)經測試結果不符規格需求,第二次測試結果仍不合格,未依約完成改善故電研所辦理解約(電研所合約第6條第4款),此見前開電研所93年4 月19日研製字第93Z○○○○○○○○○號函所附88年5月25日函及88年6月28日函即明。而依原合約第伍交貨和驗收5.1 之約定:「甲方(即昶訊公司)交貨予電研所驗收前,甲方應派員至乙方(即被告)處驗收產品,驗收規範標準及驗收程序。依附件三及附件四進,乙方不參與甲方與電研所之驗收工作。」等語,依此項約定應由昶訊公司先行與被告驗收後,再與電研所進行驗收,則昶訊公司是否有先行測試驗收並指示被告應行改進之處?與電研所間驗收測試時,是否有善盡其義務記載缺失及謀求改進方法?測試不合格及交貨遲延是否純屬被告責任?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此部分與前案判決契約當事人不同,契約標的不同,自無爭點效適用)。此80套交換機合約部分既不能認定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約昶訊公司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亦得以此項約定對抗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合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損害賠償,就電研所編號M88076-1合約30套交換機及編號M88083-1合約70套交換機部分,已因兩造於89年1月18日協議辦理終局結算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另就電研所編號M88097合約80套交換機部分,原告雖由原契約當事人昶訊公司處受讓債權,惟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合約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22,17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