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鈜鈴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己○○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鈜鈴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鈜鈴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鈜鈴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個別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嗣被告鈜鈴公司即依前揭約定,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日邀同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約定利息均如附表三所示,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鈜鈴公司分別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十一日、二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鈜鈴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貨(料)或設備等之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己○○、丙○○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四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被告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押匯金額合計數超過該筆信用狀開狀金額與超額部分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及其利息為原告墊款之金額,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被告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而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上債務清償時,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一○%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二○%加計逾期違約金。被告鈜鈴公司依前揭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最後裝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屆清償期,詎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尚積欠原告美金一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有關信用狀號碼、墊款金額、匯票金額、開狀日、墊款餘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為此依消費借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國外銀行押匯通知書、匯票、授信約定書、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企劃字第○○七九六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企劃字第○六六七二號函各一件、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六件、增補契約四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鈜鈴公司、己○○、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己○○、丙○○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八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就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鈜鈴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鈜鈴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個別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鈜鈴公司即依前揭約定,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日邀同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約定利息均如附表三所示,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鈜鈴公司分別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十一日、二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鈜鈴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貨(料)或設備等之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己○○、丙○○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四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最後裝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屆清償期,詎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尚積欠原告美金一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有關信用狀號碼、墊款金額、匯票金額、開狀日、墊款餘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國外銀行押匯通知書、匯票、授信約定書、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審企劃字第○○七九六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審企劃字第○六六七二號函各一件、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六件、增補契約四件為證,被告鈜鈴公司、己○○、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承認墊款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押匯金額合計數超過該筆信用狀開狀金額與超額部分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及其利息為原告墊款之金額,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被告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而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上債務清償時,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一○%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二○%加計逾期違約金,於兩造不爭執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已有約定。查被告鈜鈴公司向原告借款,分別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十一日、二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屆期復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己○○、丙○○既為被告鈜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