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原告甲○負擔百分 之二十。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百萬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無照騎乘車號DAK-277 輕機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貴陽街之交叉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雖為天雨,但夜間有照 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未暫停禮讓當時在上開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自東向西行走之原告丙○○, 而將其撞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併水腦症等重大難治之傷害,造成肢 體及重度精神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每日均需護理及專人週密監護扶 助,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丙○○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住院期間,自行負擔病房補貼費用十七萬七千六百 元(每日補貼金額1200×日數148=177600)、支付看護費二十九萬六千元(每 日看護費2000×日數148=296000),並支出尿片及護理墊費用四萬四千四百元 (每日金額300×日數148=44400)、高麗人參費用六萬四千元(每盒費用 16000×數量4=64000)、高級外用藥膏費用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每支費用 750×數量45=33750)、白蘭氏雞精費用一千八百三十五元(每瓶費用62×每 日數量2×日數148=1835)、善存維他命費用一萬四千八百元(每日費用100× 日數148=14800),及補貼看護伙食費二萬五千元(每月費用5000×5=25000) 。再原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在財團法人同 仁院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六十四萬元(每個月 32000×20=640000)、高麗蔘費用八萬元(每盒費用16000×數量5=80000)、 白蘭氏雞精費用三萬七千二百元(每瓶費用62×數量600(每日一瓶)=37200) 、善存等維他命費用三萬元(每日費用50×日數600=30000),並於住院期間 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開刀支出計程車資三萬 五千元。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在兆如養護中心住 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三十五萬元(每個月25000×月數14=350000)、高麗人蔘 費用三萬二千元(每盒16000×數量2=32000)、白蘭氏雞精費用二萬六千零四 十元(每日費用62×日數420=26040)、善存維他命二萬一千元(每日金額50 ×日數420=21000),及至三軍總醫院門診計程車費三萬五千元(每日費用 2500×數量14=3500)。此外,原告丙○○因系爭車禍致不能繼續工作,以每 月三萬元計算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有薪資損失六百六十五萬五千元, 並因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損受有精神上損害五百萬元。以上金額合計已逾一千三 百萬元,但原告丙○○僅在一千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三)又原告甲○為原告丙○○之配偶,因原告丙○○受到上開重大精神障礙等傷害 ,已使原告甲○與原告丙○○間所生身分法益受到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賠償原告甲○精神上損害五百萬元。(四)原告丙○○之所以至三軍總醫院之泌尿科住院開刀,係因系爭頭部傷害致原告 丙○○之尿液感喪失,致尿道長肉變狹窄而無法排尿所致,被告就因此支出之 計程車費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病房補貼費,係因台大醫院已無其他病房,原 告丙○○僅得居住超逾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給付範圍之二人一間病 房,故就此補貼額部分,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三、證據:提出原告長子施新鏡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預約掛號單、萬華醫院證明書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養護中心入院契約書各乙份、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及診斷證明書十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丙○○身上有酒味且無外傷痕跡,且被告並未看到有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 行走,可見其原來即已倒臥在車道上,其腦部所受傷勢非被告撞擊所致,被告 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原告丙○○不能工作之薪資賠償部分,因其 能繼續勞動之時間無法認定,自毋庸賠償此部分損害。另皮膚藥膏、高麗人蔘 等補品及計程車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丙○○有其等支出,且該支出亦非必 要,而病房補貼部分亦非必要。至原告丙○○支出之看護費部分,應僅能以外 均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丙○○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而發生系爭車禍,應負擔 二分之一與有過失責任。再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 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額中扣除。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函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提供兩造最近三年之報稅資料,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 局)查詢原告丙○○任職之情況,暨向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查詢我國最高勞動人口年齡,及向台大醫院、萬華醫院及三 軍總醫院查覆原告丙○○之病況,並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取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 一二五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二六四二號卷、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請上字第一八八號卷及本院九十 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卷)。 理 由 一、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生系爭車禍後,雖經住院手術治療,但 仍有重度精神及肢體障害,每日均需專人周密監護扶助,達到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之程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甲○擔任 監護人(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一二七號卷第十二頁之台大醫院九十年五 月二日診斷證明書、第九頁之萬華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卷第 五三頁之 程序(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參照)。又原告丙○ ○及甲○起訴分別請求給付三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丙 ○○擴張聲明請求給付一千三百萬元,原告甲○則減縮聲明請求給付五百萬元( 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無照騎乘 車號DAK-277號輕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經台北市○○○路與 貴陽路口前,原應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通過,但被告竟違反規定致撞及原告丙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併水腦等傷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因此侵害原告丙○○與其配偶原告甲○間 之身分法益,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丙○○及甲○各一千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及均自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丙○○腦部所受傷勢並非受被告撞擊所致,其毋庸負系爭損害賠 償責任。縱其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但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因無法認 定原告丙○○尚能工作多久,自毋庸賠償。至計程車費及補品等費用部分,原告 丙○○並未證明其有支出,另病房補貼則非必要費用。而看護費用僅能以外籍勞 工之工資計算。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又原告丙○○就系爭車 禍應負二分之一與有過失責任,並應扣除原告丙○○已領取之一百二十萬元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無照騎乘車號 DAK-277輕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而原告丙○○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併水腦症,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至台大醫院就醫治療,有台大醫院九 十年五月二日診斷書及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九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 00二一二七0四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七號 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復據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勞動能力喪失、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上損害,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車牌 號碼DAK-277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而丙○○則是由 東向西行經中山南路(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二號卷第十九頁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核與原告丙○○之配偶即原告甲○,及女兒訴外人 施心華所證稱:原告丙○○當日係至國家劇院看戲散場後欲至國家圖書館前搭 車返回新店家中(見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二號卷第九頁背面 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八二頁之訊問筆錄),原告 丙○○因此必須由東向西穿越中山南路相符。次查被告於當日在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訊問稱:其沿中山南路最外側車道往南行駛至肇 事地點,其突然感覺有撞到東西,之後其亦跌倒,待起身後方知其撞到人(見 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二號卷第十六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另被告在系爭肇事責任鑑定會議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 陳稱:其有撞到原告丙○○(見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二號偵 查卷宗第十頁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 一一八號卷第二三頁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第五四頁之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三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認被告確有撞 到原告丙○○,並於撞到後被告亦隨之倒地。再查觀諸上開偵查卷宗所附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當日被告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始點係位在甫過中 山南路、貴陽街口之中山南路最外側慢車道內,以該現場圖之比例尺換算,距 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甚近,約僅有一公尺;而被告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駛, 於撞及原告丙○○後方倒地,則機車倒地處應在碰撞發生處之南方。由此應可 推斷系爭車禍發生之撞擊點係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雖辯稱:原告丙○○在 遭其撞到前已經倒地云云,然被告若撞到倒臥之原告丙○○,核情應會致其之 胸、腹部受傷,然原告丙○○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及腦出血併水腦等腦部受創之 傷害,其胸腹部並無明顯傷勢。原告主張被告係在上開中山南路南側行人穿越 道上撞及正在行走之行人即原告丙○○,應堪信取。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之鑑定意見書)。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丙○○身上有酒味,其係酒後自行跌倒云云。然並非所有飲酒 之人均會因喝酒而倒於車道中。被告雖又以其未看到原告丙○○、原告丙○○ 非於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云云。惟依其所言,原告丙○○若倒臥路中被告亦 應看見,查若如被告所稱,然被告非但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為此表明,反而猜 測原告丙○○應是由其右邊往左邊行走(見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 六四二號卷第十二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足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參照)。本件經查,肇事當時雖為天雨,但 夜間有照明,且肇事路段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見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二六四二號卷第二十頁背面、本院卷第二一八頁之道路交通調查表各 欄項目明細內容),故視距應為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騎乘機車行 近該行人穿越道,竟未禮讓在該處行走之原告丙○○先行通過仍貿然前行終至 肇事,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併水腦等傷害,足見原告丙○○所 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調字第 一七七號卷第六頁至第十頁之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 二四四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四頁之刑事判決書)。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經侵 害原告丙○○之身體外部及內部機能之完整性,侵害原告丙○○之身體權及健 康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四)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是否合理,分別審酌如后: 1、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工作能力之喪失 或減少即為謀生能力之損害,因而對於其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而生財產上 之損害。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六 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云云。惟按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命 令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可見一般而言,年滿六十 五歲以上公務人員之身心狀況已不能負荷工作,故應予命令退休。查原告丙○ ○係二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生(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之 九年六月十一日發生系爭車禍當時已達六十八歲,已屆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 第一款規定得命令退休之年齡,自難認原告丙○○會因其勞動能力之喪失而減 少其將來之收益。原告丙○○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在國有財產局任職 ,每月並獲有報酬三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丙○○於退休後,係於八十六年三月 底依國有財產局訂定之「徵募志願服務人員實施要點」受聘擔任該局秘書室志 工,以協助國有財產局編撰文宣資料、新聞稿、簡報、年報、製作會議紀錄。 而依國有財產局訂定之徵募志願服務人員實施要點第二點及第八點已明確規定 ,原告丙○○擔任上開秘書室志工職務,所可具領者僅為交通費及誤餐費,並 不得支領待遇,此於原告丙○○於應徵時所填寫之「志願服務申請表」亦記載 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六頁之國有財產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九二00三一九九四號函及其後附之徵募志願服務人員實 施要點第二點及第八點規定暨志願服務人員申請表),故原告丙○○至國有財 產局擔任志工,其所受領者並非其提供勞務之對價,是原告丙○○因擔任上開 秘書室志公所獲得國有財產局之給付,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丙○○得以其勞動 能力獲得對價。原告丙○○既不能證明其工作能力之喪失將造成其將來之收益 有所減少而受有損害,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2、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1)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因系爭車禍致 重大精神及肢體障礙,遺存終身永久殘廢,每日需進行復健及職能訓練,及由 專人週密監督扶助飲食及生活起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九頁及第十 二頁之台大醫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診斷書及萬華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一四九頁之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九二)校附醫秘字第 九二00二一二七四0號函),故原告丙○○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丙○ ○因此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次查原告丙○○因系爭車 禍而應受看護之日數為一千一百六十八日(台大醫院148+萬華醫院20×30+兆 如養護中心14×30=1168),並分別支出看護費用:台大醫院部分為二十九萬 六千元、萬華醫院為十七萬七千元及兆如養護中心為三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 二一三頁之萬華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證明書乙份、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三 三頁之住用契約書及入院契約書),並為被告所不爭,合計八十二萬三千元( 台大醫院296000+萬華醫院177000+兆如養護中心350000=823000)。而依我國 行情,全日看護約二千元(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及第一九六頁之台大醫院九十 二年十二月一日 (九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一二七0四號函及萬華醫院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萬發字第九二一一二六一號函),依此計算之看護 費達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元(每日看護費2000×看護日數1168=0000000),遠高 於上開請求金額,故原告請求金額尚屬合理,被告應就上開看護費負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僅能以外籍勞工之標準計算上開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丙○○ 請求之看護費用與我國行情相符,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僅以外籍勞工之僱僱 傭報酬計算系爭看護費用,並無依據,自不足取。至原告另請求補貼台大醫院 看護期間看護伙食費用二萬五千元部分,惟查原告丙○○就其有系爭支出乙節 ,不能舉證證明,且台大醫院亦禁止看護人員另外要求收取供給三餐費用(見 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之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九二)校附 醫秘字第九二00二一二七0四號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2)病房補貼費用部分: 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住院期間之病房自負額為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十月 七日支付35100+六月十二日支付49140+八月十六日支付26910=111150),有台 大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一二七0四號函 後附住院費用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被 告就原告丙○○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就 超過全民健保給付部分,其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丙○○之所以支出 上開病房費自負額係因當時無其他病房可供選擇,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丙○ ○除全民健保給付金額外另負擔之上開病房費,自屬必要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 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3)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購買護理墊、高麗人蔘、外用藥膏、白蘭氏雞精 及善存維他命等支出之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丙○○不能證明其確 有上開支出;且原告丙○○所受上開傷害,在醫理上亦無支持需使用高麗蔘或 雞精(見本院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三頁之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九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一三二四五號函)。原告丙○○此部分主張, 洵不足取。原告丙○○復請求其至三軍總醫院看診之來往計程車費,仍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丙○○就其確有系爭計程車費之支出,不能證明;且原告丙○ ○至三軍總醫院看診係為進行尿道內切開手術及後續追蹤等治療泌尿系統疾病 (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八頁及第十頁之三軍總醫院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一三九頁之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集逵字第0九二00二二七四 四號函),然此病症與原告丙○○所患之上開頭部外傷無關(見本院卷第一九 六頁之萬華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萬發字第九二一一二六一號函), 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3、精神上損害賠償: (1)原告丙○○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丙○○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侵害 原告丙○○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丙○○系 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查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丙○○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 水腦症,經手術治療後,仍呈現重大精神障害及肢體障礙,終身遺存殘廢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每天需進行復健及職能訓練治療,暨專人週密監護扶助飲食及 生活起居,已如前述,此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損害,難期復原,則原告丙○ ○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實不可言喻。本院斟酌:原告丙○○所受之上開重傷,及 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為六十八歲,退休前在國有財產局任職,退休後再回到國 有財產局秘書室擔任志願服務人員,每月受領之誤餐費、交通費及專案報酬合 計約二萬五千餘元至四萬四千餘元;及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分別任 職於雅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德盛企業有限公司、協美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五萬二千六百元、三十九萬六千一元、十九萬二千元、四 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且名下尚有位在台北市中正區之房屋一棟、九十二年六月出廠之BENZ 轎車一部,及面額八萬七千五百元之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面額一百五 十萬元之貿德盛企業有限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審酌原告丙○○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 度等,應認原告丙○○所受精神上損害以一百八十萬元為適當。 (2)原告甲○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亦應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此條係以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為保護對象。查原告丙 ○○為原告甲○之配偶(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之 以寬所受上開傷害已至重大精神障害,終身遺存殘廢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每天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需進行醫療護理復健及專人週密監護扶助飲食、生活起居,應認原告甲○與原 告丙○○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此狀況必須持續 原告丙○○終身,應認其情節自屬重大,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應賠償其侵害原告甲○系爭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丙○○所 受上開傷害情況及受傷時之年齡,及原告甲○為三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為五十八歲,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並無薪資收入,名下有坐落於 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八三號、八五號及桃園縣大園鄉之房地各乙棟,並 有面額分別為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之志聯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 四二頁至第四三頁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第十八頁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第 二四頁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審酌原告甲○與被告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應認原告甲○所受精神上損害以一百萬元 為適當。 4、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看護費、病房補貼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合計為 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看護費823000+病房補貼費111150+精神上損害賠 償0000000=0000000)。然原告丙○○自陳其已領取一百二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此部分給付應視為被告給與原告丙○○損害陪 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原告丙○○之賠償請求時得將之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參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損害賠償額為一百五十 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應賠償金額0000000-保險金120000=0000000)。另被告應 賠償原告甲○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一百萬元。又原告丙○○及甲○本件請求並 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原告丙○ ○及甲○之起訴狀均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六頁之送達證書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5、被告雖再抗辯原告丙○○亦有違反道路交通號誌之情事,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損 害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賠償原告甲○一百萬元,及均自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