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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國綸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0六地號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建號,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二十七巷二十一號之如附圖圖示甲部分所示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之不當得利。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0六地號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建號,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二十七巷二十一號之如附圖圖示甲部分所示之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之不當得利。

前二項被告中,任一人對於前二項判決後段之不當得利債務對原告為給付者,他項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0六地號上,如附圖圖示乙及乙1之增建部分、丙之雨棚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揭增建及雨棚部分,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元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0六地號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建號,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二十七巷二十一號之房屋(即附圖圖示甲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

㈡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0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及乙1增建部分、丙雨棚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增建及遮雨棚部分,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三百十二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其所坐落之基地即即台北市中正區○○段○○段八0六地號之土地亦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人,而上開房屋為原告宿舍,其中被告丙○○部分,雖曾配住該宿舍,然丙○○早已離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前揭房地;被告乙○○則係其向丙○○借用系爭房屋,然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占有權源,被告國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綸公司),則對放其所有之物品於系爭房屋,對原告亦無占有權源,原告對渠等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等應將如附圖圖示甲部分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另附圖編號乙及乙1增建部分、丙雨棚部分,為被告乙○○所搭建,對原告亦屬無權占有,依法乙○○應將該增建及雨棚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次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職是,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

㈢為此,原告爰以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地若出租予他人所能獲得之法定租金額(即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為計算上述損失或不當得利之基準,即被告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另被告乙○○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增建及遮雨棚部分,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三百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0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公路局職員住借用局產宿舍人員名冊系爭房屋現值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函、巷弄圖及數位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國綸公司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訴外人丙○○於十年前出國時,同意由被告乙○○使用,乙○○則增建附圖圖示乙、乙1增建部分及丙雨棚部分,並於系爭房屋堆放國綸公司之貨物及訴外人海綱、郁鑫及國桀等公司之物品等。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並製制複丈成果圖;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四三號遷讓房屋等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變更為甲○○,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聲明承受訴訟,據原告提出行政院令,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不當得利,嗣變更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惟前揭原告所提起之追加之訴訟與擴張請求部分,均係以「借用關係、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為其原因事實,且被告對於前述所有之訴訟資料均得以共用,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擴張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人,而上開房屋屬公路局員工宿舍,僅現職仍為公路局之員工方有配住之權利及機會,被告丙○○、乙○○及國綸企業有限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於原告,並拆除增建及雨棚部分,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國綸公司及乙○○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丙○○於十年前出國時,同意由被告乙○○使用,乙○○則增建附圖圖示乙、乙1增建部分及丙雨棚部分,並於系爭房屋堆放國綸公司之貨物及訴外人海綱、郁鑫及國桀等公司之物品等語抗辯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所管領之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原於四、五十年間分配於職員丙○○,丙○○於五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系爭房地現堆放有國綸等公司之物品事實,為被告乙○○及國綸公司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交通部公路局函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被告是否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地?分述如下:

壹、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部分:

(一)關於被告丙○○部分: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房屋,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借貸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出借之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固曾因任職關係配住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然丙○○業已離職,依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規定,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即如附表所示圖示甲(五十七點六八平方公尺)之房屋。又查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僅作為倉庫使用、存放物品及雜物,並無人居住之情形,此有當日勘驗筆錄自明,丙○○既未自非法之所許。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固以系爭房屋係丙○○於十年前出國時,同意由伊所使用,嗣伊則增建附圖圖示乙、乙1增建部分及丙之雨棚部分,並於系爭房屋堆放國綸公司之貨物及訴外人海綱、郁鑫及國桀等公司之物品云云。然查,丙○○因離職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既已完畢,原告即得向丙○○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乙○○縱與丙○○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然該債權關係尚難以對抗原告,乙○○使用系爭房屋堆放國綸等公司之物品,對原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遷讓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圖示甲(五十七點六八平方公尺)之房屋,即屬有據。另附圖編號乙及乙1增建部分、丙雨棚部分,為被告乙○○所搭建,此為乙○○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四三號判決參照屬實,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所搭建之系爭建物及雨棚確已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乙(四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乙1(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丙(十七點五九平方公尺)等,復未能提出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該增建及雨棚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三)國綸公司部分: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是本件被告國綸公司所堆放於系爭房屋之物品,係受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指示所堆放,是應認為被告乙○○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被告國綸公司僅為占有輔助人,而輔助占有人並非占有人,僅該「他人」即乙○○始為直接占有人,享有並行使占有人之權利,國綸公司既非直接占有系爭房地之人,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國綸公司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及乙○○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因而未能獲得此部分之利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惟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係使用收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房屋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收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重慶南路之巷弄內,該項巷弄連接重慶南路,鄰近自強市場及南門市場,交通尚稱便利,惟系爭房屋附近並無商店,僅有住家,此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衡諸系爭土地周邊環境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商業繁榮程度僅屬中等等情狀,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九十年七月起至今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五萬七千元,並無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八成為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57000元X 0.8=45600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得向被告等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1、被告丙○○、乙○○應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此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五十七點六八平方公尺):

⑴土地部分:45600元X 57.68平方公尺=0000000元。房屋現值:55700元。(0000000+55700)元X 0.05X 1/12年=1119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被告丙○○、乙○○對原告所負之前揭給付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其等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就該不真正連帶債務,倘其中一人對於該給付內容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原告逕以為請求渠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依法無據,並無足採。

2、被告乙○○應返還增建及雨棚部分部分(此部分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共四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雨棚十七點五九平方公尺,共計六十三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部分:45600元X 63.84平方公尺=0000000元0000000元X 0.05X 1/12年=12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0六地號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建號,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二十七巷二十一號之房屋(即附圖圖示甲部分)返還予原告;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乙○○亦應將同一地號上之同附圖圖示甲部分之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之不當得利;惟渠等應就前揭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倘其中一人對於該給付內容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又被告乙○○應將坐落前揭地號上之編號乙及乙1增建部分、丙雨棚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增建及遮雨棚部分,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國綸公司及對被告丙○○、乙○○部分超過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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