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資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參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參拾壹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資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呈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己○○、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一百五十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紙,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即動用期間),被告資呈公司得於約定額度內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立約人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墊款之清償日,且約定利息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按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五固定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如本貸款曾經改貸幣別者以改貸後之貸款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契約第五條第四款)。另約定立約人凡在原告借用之各種貸款如不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二)嗣被告資呈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計二十一筆,經原告分別墊付美金共計八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各筆墊款之金額、起算日、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資呈公司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向原告請求將上開美金墊款折換新台幣(借款當時匯率除附表二編號1為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四.四五元外,其餘均折合三四.五九五元),經折換後借款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三千零九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三元,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該筆墊款,被告資呈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屆期後未依約清償,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本項墊款已全部視為到期,並依同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被告公司不得異議。目前尚欠新台幣三千零九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三元,屢經催討,除清償上開墊款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之利息外,現尚欠原告如上金額之墊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己○○、丁○○、戊○○、丙○○○均係被告資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十八件、進口單據通知書二十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資呈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己○○、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其簽訂額度為美金一百五十萬元之系爭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紙,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被告資呈公司得於約定額度內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其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其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立約人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伊墊款金額,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其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墊款之清償日,且約定利息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其墊款日為起息日,按起息日其所訂之外幣貸款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五固定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其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違約金詳如附表一利息、違約金計算說明欄所載)。另約定立約人凡在原告借用之各種貸款如不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嗣資呈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其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五筆,經其分別墊付美金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因被告資呈公司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本項墊款已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資呈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九月五日請求將上開墊款本金合計美金八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折換為新台幣三千零九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三元(當時匯率比除附表二編號1為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四.四五元外,其餘均折合三四.五九五元),嗣經催討,除清償上開墊款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之利息外,合計尚欠原告墊款三千零九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紙、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十八件及進口單據通知書二十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資呈公司既尚積欠原告本金三千零九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己○○、丁○○、戊○○、丙○○○均為被告資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資呈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合計新台幣三千零九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