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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連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庚○○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連富實業有限公司、乙○○、甲○○、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連富實業有限公司、乙○○、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連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富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甲○○、丙○○、庚○○、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四百七十七萬元,分別約定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到期清償,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五,百分之九點六一五、百分之九點六按月計付,遲延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上開三筆借款,除利息部分分別繳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外,其餘本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張、借據二張、連帶保證書一張、授信約定書六張(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已經原告同意解除四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取償,及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各情。

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張、借據二張、連帶保證書一張、授信約定書六張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同意被告丁○○解除四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取償,及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各情。惟查:被告所辯關於丁○○已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附約定書之內容不符,委不足取。另被告所辯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取償部分,乃屬原告如何行使其所有權利之範疇,本非被告所得置喙。至被告所辯原告收取利息過高部分,查原告已讓步依其目前之基本放款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0二主張,是亦無不當之情事。綜合以上,被告所辯各情,俱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富公司、乙○○、甲○○、丙○○、庚○○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五百七十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請求被告連富公司、乙○○、甲○○、丙○○、丁○○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件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併予指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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