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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泉良食品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丙○○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後,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泉良食品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良公司)以其餘被告丁○○、戊○○、賴蔡麗澤(嗣改名為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五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七十萬元(其各筆借款之金額、到期日、利率、逾期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泉良公司於借款屆期時,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丁○○、戊○○、賴蔡麗澤(即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曾立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泉良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一億五千萬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法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五件、授信約定書四件及保證書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五件、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泉良公司既積欠原告五千四百七十萬元及如其聲明(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戊○○、賴蔡麗澤(即丙○○)為被告泉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泉良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千四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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