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百樂門呢羢布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百樂門呢羢布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百樂門呢羢布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七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款憑證二件、保證書一件、約定書四件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選任戊○○為其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之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二)一總人任字八四八七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是戊○○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憑證二件、保證書一件、約定書四件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