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惠灥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柒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乙○○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惠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灥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為限額,被告丙○○、乙○○及甲○○願與被告惠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惠灥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邀同被告丙○○、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被告惠灥公司現在及未來在原告銀行辦理以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叁拾萬元為限額,並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七條約定,依照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本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本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被告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被告惠灥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三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前開墊款到期後,經催討後被告惠灥公司除償還部分款項外,餘欠詳如附表,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擔保提貨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交易記錄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保證書第八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擔保提貨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交易記錄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原告主張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惠灥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四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柒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