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元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貳拾玖萬零玖佰貳拾叁元肆角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元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與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被告元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概括委請原告以美元四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丙○○、丁○○則就元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在新臺幣四千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清償,若清償遲延時,元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金額之憑證,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元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七、八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各一筆,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並透過國外銀行為被告元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墊款。惟前開二筆開狀墊款到期後,迭經催討,被告元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於同年八月六日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結欠美元二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三元四角二分及如前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遠期信用狀二份、到期通知單二紙、進口結匯證實書二紙、保證書一紙、匯票影本二紙、外匯進口押匯明細單一紙、取款憑條一紙、轉帳支出傳票一紙等件(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到期通知單、進口結匯證實書、保證書、匯票影本、外匯進口押匯明細單、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元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丙○○、丁○○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元二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三元四角二分,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利息利率 │遲延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及計算期間 │利率 │ │
│ │ │及計算期│ │
│ │ │間 │ │
├────┼───────┼────┼─────────────────┤
│美元六萬│百分之五點三 │百分之九│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九千一百│ │點五三五│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
│八十九元│自九十二年八月│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
│七角一分│七日起至清償日│自九十二│息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
│ │止 │年八月七│ │
│ │ │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
├────┼───────┼────┼─────────────────┤
│美元二十│百分之五點三 │百分之九│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二萬一千│ │點五三五│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
│七百三十│自九十二年八月│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
│三元七角│七日起至清償日│自九十二│息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
│一分 │止 │年八月七│ │
│ │ │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
│ │ │ │ │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