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悟照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曦康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四四四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玖萬捌仟元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