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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丁○○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元光碟公司)邀同被告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借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借款七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上開利息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碼重新計算;第二筆借款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借款四千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一0二年一月五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三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原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嗣後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掛牌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重新計息;前開兩筆借款如未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若被告友元光碟公司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⑵詎被告友元光碟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就第一筆借款原告獲分配款五百七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經原告抵充執行費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計算之利息六十七萬一千二百元、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計算之違約金九萬九千六百一十四元、暨部分本金四百九十四萬五千九百元;第二筆借款獲分配款二千一百三十萬零二百三十八元,經原告依約抵充執行費用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計算之利息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計算之違約金三十五萬零九百九十六元、暨部分本金一千八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原告誤載為一千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目前被告友元光碟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一千三百九十七萬零三百一十一元,合計一千四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⑶被告戊○○、丁○○、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於最高限額四千九百五十六萬元範圍內,就被告友光碟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明文。依被告友元光碟公司簽具之約定書第十條、被告戊○○、丁○○、庚○○簽具之保證書第三條已約定本件契約如有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約定書、保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通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友元光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友元光碟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丁○○、庚○○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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