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鈞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參仟肆佰捌拾萬元,應繳裁判費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參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十份。
二、特此裁定。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