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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軍臣科技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元貳角陸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軍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軍臣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四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軍臣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墊款美金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詎被告軍臣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欠美金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二角六分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軍臣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均約定本金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軍臣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共計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件、增補契約三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件、增補契約三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件為證,且被告四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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