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 原 告
- 鴻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kmore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複代 理 人
- 蔡欽源律師
- 右原告與被告Gateway Capital Corporation、James V. Bitonti、美商畢科國際實
- 業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Gateway Capital Corporation、美商畢科國際實業公司 (BITCO Enterprises Inc.)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何人為被告Gateway Capital Corporation、美商畢科國際實業公司 (BITCO Enterprises Inc.)之真正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被告James V.Bitonti(Jim)之最新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載明被告Gateway CapitalCorporation、美商畢科國際實業公司 (BITCO Enterprises Inc.)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載明被告James V.Bitonti(Jim)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提出證明何人為被告GatewayCapital Corporation、美商畢科國際實業公司 (BITCO Enterprises Inc.)之真正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本院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