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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二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叁佰捌拾壹萬零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其餘玖佰捌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要領:

㈠訴外人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新公司)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採購契約,約定由東元電機委託賀新科技製造「東元牌影音光碟機電製品TD2013VK」,嗣再追加委託製造「東元牌影音光碟機家電製品TD2013VK-S、TD2013VK-A、TD2014VP-A、TD2020VP」,並另行約定於過帳日之次月十二日起算六十天後到期(付款)。訴外人賀新科技與被告訂約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將該採購契約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次日(同年月十八日)即通知被告。

㈡嗣賀新科技依前揭採購契約陸續分批向被告東元電機出貨,原告受讓前四批貨款債權,金額合計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其中三筆貨款被告理應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匯交一筆三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元給原告、同年八月十二日應將其餘二筆貨款金額合計九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一十八元匯交原告。詎被告乃以債權被假扣押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剩餘一千餘萬之貨款債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不爭執原告與賀新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或賀新公司有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故該等債權讓與之效力,對被告不生效力。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接受本院之執行命令,禁止對賀新公司清償,故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如係於七月四日以後,被告亦不得為清償之行為,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賀新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將其對被告採購契約之前四批貨款債權合計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讓與原告之事實,以及被告賀新公司對被告確有該等貨款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或賀新公司有無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之前,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二、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賀新公司前業務人員陳忠明到庭結證稱:「:::我知道賀新科技公司曾經債權讓與原告,大概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左右,之前我是跑台北業務,五月十八日我有親自到被告公司,跟他們採購部的李威震說賀新公司債權已讓與原告,當天是我和黃副理到被告公司,拿承諾函給李威震蓋章。」、「:::當初我有告訴被告公司李威震先生說,我們公司將應收帳款賣給乙○○○,且對被告公司我們業務上往來的窗口向來是李先生,所以我們就直接去找李先生。」等語,顯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賀新公司即債權之讓與人就有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將債權讓與之內容告知被告,雖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職員李威震證稱:「:::當時是陳忠明跑來跟我說他們的銀行要轉為板信銀行,原本我們的款項是付給華南銀行,他沒有說要債權讓與給板信銀行,當初在電話中說要跟板信作融資的事,至於債權讓與部分完全沒有提到,當天尚有談其他業務上的事情,當時我感覺被告是作銀行的轉換,所以才出具此承諾函。:::賀新公司告訴我說,當初僅是證明而已。」等語,然而賀新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向被告聲請領款帳戶銀行之變更,此有原告當庭提出領款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衡諸常情,賀新公司既然早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向被告告知銀行之變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即不可能單純以銀行變更為其告知內容,另參諸證人李威震現仍任職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員工等情,堪信證人陳忠明證述確有告知債權讓與之情,較可採信。是本件債權讓與既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債權之主體即已變更,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之執行命令拒絕向原告清償,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以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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