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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柒拾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茲因被告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前揭借款利息僅付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及攤還部分本金貳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並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拒絕往來公告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部分:被告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丙○○部分: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民事答辯狀稱:本人原服務台北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一再情商本人簽字作保,本人無法推辭,乃冒然簽章,詎料負責人不堪虧累,終至歇業,實非本人始料所及,且本人失業在家,而家無恆產,實無法代籌款項。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為嘉唯實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故主體同一性不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拒絕往來公告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並不爭執簽名真正,且被告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雖辯稱:負責人不堪虧累,終至歇業,實非本人始料所及,且本人失業在家,而家無恆產,實無法代籌款項云云,惟此仍無法免除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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