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原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八九之一號一樓、八九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乙○○
- 即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行中關於「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