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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原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八九之一號一樓、八九號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乙○○
即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行中關於「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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