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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三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壹萬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三仰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表示對被告三仰企業有限公司於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範圍內所負之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發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三仰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分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其各次之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如附表二所示。詎屆清償期後,仍餘八百九十一萬四百五十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各乙份、授信約定書、匯票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四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匯票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仰企業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戊○○、丁○○、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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