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 原告
-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凱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凱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創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被告凱創公司得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期間,動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授信額度,但每筆借款之期限不得超過四個月,並按月付息,如未依約履行,原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九百三十七萬元(本金及借款期限均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六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金到期一次還清。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九百三十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動撥通知書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創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被告凱創公司得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期間,動用一千萬元之授信額度,但每筆借款之期限不得超過四個月,並按月付息,如未依約履行,原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九百三十七萬元(本金及借款期限均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六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金到期一次還清。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九百三十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動撥通知書及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三十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