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協照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協錦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協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京亮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協照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協錦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協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京亮企業有限公司、乙○○、丙○○、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伍仟捌佰伍拾貳點玖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協照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己○○○、丁○○連帶負擔、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協錦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己○○○、丁○○連帶負擔、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協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己○○○、丁○○連帶負擔、第四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京亮企業有限公司、乙○○、丙○○、己○○○、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協照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己○○○、丁○○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協錦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己○○○、丁○○供擔保、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協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己○○○、丁○○供擔保、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京亮企業有限公司、乙○○、丙○○、己○○○、丁○○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協照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照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被告協照公司得向原告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額度動用申請書所載利率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付付違約金。被告協照公司並依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動支額度,借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點五機動計算。詎被告協照公司屆期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七百四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協錦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錦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邀同被告乙○○、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範圍內,被告協錦公司得向原告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額度動用申請書所載利率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付付違約金。被告協錦公司並依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動支額度,借款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點四機動計算。詎被告協錦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並經原告催繳後仍未依約付款,依約被告協錦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後,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八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協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大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邀同被告乙○○、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一千萬元範圍內,被告協大公司得向原告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額度動用申請書所載利率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付付違約金。被告協大公司並依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動支額度,借款新臺幣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詎被告協大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經原告催繳後仍未依約付款,依約被告協大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後,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四百一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京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亮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於美金二十五萬元範圍內,由被告京亮公司持原告認可之相關文件向原告辦理借款,約定利息按額度動用申請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或約定所載利率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付付違約金。被告京亮公司並依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美金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詎被告京亮公司屆期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尚欠原告本金美金一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二點九九元,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各四件、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各三件、外匯客戶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被告京亮公司註冊證書各一件、原告催告函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協照公司、協錦公司、協大公司、京亮公司、乙○○、丙○○、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本院固非被告協照公司、協錦公司、協大公司、京亮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被告丙○○、己○○○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卷宗第一七、三一、四七、六二頁),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其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京亮公司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有該公司之註冊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其既設有代表人即被告丙○○,則依上開說明,即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各四件、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各三件、外匯客戶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被告京亮公司註冊證書各一件、原告催告函二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卷宗第一四頁至第七二頁、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被告協照公司、協錦公司、協大公司、京亮公司、乙○○、丙○○、己○○○、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協照公司、協錦公司、協大公司、京亮公司向原告借款,或屆期未清償,或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依兩造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被告乙○○、丙○○、己○○○、丁○○既均為被告協照公司、協錦公司、協大公司、京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各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