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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惠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八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己○○

        戊○○

        原名謝嘉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貳佰零伍元暨美金肆拾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柒角捌分及均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伍佰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五五計算(原訂利率六‧九%,目前為三‧一%),約定本息按月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借款人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亦未再繳付利息。尚欠本金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金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壹佰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止,逕由被告金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且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聲請人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如未能立即清償本息時,應按還款日聲請人牌告外幣貨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金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陸續申請開發1AUUG200171MF081、1AUUG200178MF081、1AUUG200177MF081、1AUUG200144MF081、1AUUG200238MF081、1AUUG200176MF081等六筆國外信用狀,惟上開狀墊款到期後雖有提出協議還款計畫,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詎被告金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變更契約簽訂後並未依協議償還,其利息僅繳納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尚欠本金美金四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七角八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欠款明細表一件及匯率表、郵儲金二年期利率變動表各一件、借據一件、每月還款本息之電腦資料一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六件、應收信用款項明細表一件、客戶別短放/進押明細表、授信約定書九件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表一件及匯率表、郵儲金二年期利率變動表各一件、借據一件、每月還款本息之電腦資料一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六件、應收信用款項明細表一件、客戶別短放/進押明細表、授信約定書九件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書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貳佰零伍元暨美金肆拾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柒角捌分及均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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