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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六號

原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光興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萬壹仟叁佰零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光興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興珠寶公司)、丁○○、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委請原告為保證人代向中央信託局貿易處提供還款保證還款事項,契約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止;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以為續約一年。約定開立以中央信託局貿易處為受益人,保證原告向其提領黃金之償還保證金保證之擔保信用狀,保證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但得分批辦理,保證期限每筆最長六個月。如保證受益人認為被告未能如期完全履行而通知原告時,原告僅得憑保證受益人之通知,逕為履行保證責任。被告應立即清償原告因履行保證責任所墊付之款項,及自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原告依被告光興珠寶公司之申請,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開立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之四紙擔保信用狀,額度均為二百五十萬元,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立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之三紙擔保信用狀,額度均為二百萬元。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光興珠寶公司未能履行與中央信託局貿易處之約定,致原告依約履行保證責任,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墊付二百五十萬元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墊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就被告寄存於原告處之各種存款抵充部分本金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之利息,仍有一千四百一十萬一千三百零五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書、中央信託局貿易處函、國內信用狀、匯票、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函、存證信函、放款帳卡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街四十九號)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書、中央信託局貿易處函、國內信用狀、匯票、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函、存證信函、放款帳卡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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