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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協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六五巷十二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八六巷一號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巷十八號三樓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零玖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美金壹拾肆萬貳仟零貳拾壹元玖角陸分;暨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陸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協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大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協大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一億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協大公司依前開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十二筆,借款金額合計六千四百零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其中每筆借款之金額、借款日及到期日、利率等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約定任何一筆款項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加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之利率加二成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已陸續到期,被告協大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除清償部分本金外,尚欠本金計五千六百八十四萬九千六百零八元及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尚有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之已確定利息。

(二)又被告協大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約定融通美金六十五萬元範圍內,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並以還款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或以外匯清償,如遲延清償時,自遲延日起,就原告墊付金額,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之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金額,並同意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墊款通知或類似文值為債權憑證,任何一宗債務未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協大公司根據該約定先後向原告提出七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修改申請書,經原告簽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每筆金額如附表二之一至二所示,惟被告協大公司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欠美金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一元九角六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已確定之利息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及新台幣借款五千六百八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暨美金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一元九角六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修改申請書、遠期信用狀、國外求償通知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及期日通知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修改申請書、遠期信用狀、國外求償通知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及期日通知書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千七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美金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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