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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惠瑜李媛媛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姚 連
被告
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捌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貳角捌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二日,二度邀同被告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立有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分別擔保被告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在新臺幣一億四千萬元、一億五千萬元之一切債務;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被告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立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借據與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作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在美元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之憑證;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立出口押匯約定書及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辦理押匯,約定如發生拒付等情事,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前開二筆借款之墊款餘額、利率、墊款日及到期日依序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三、惟被告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前揭墊款均已到期,依雙方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償還責任,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二份、授信約定書八份、借據一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出口押匯約定書及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八紙、拒絕往來公告等件(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出口押匯約定書及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拒絕往來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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