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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協錦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捌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協錦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錦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書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協錦公司所有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協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十九筆,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到期日等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協錦公司並與原告約定若有其中一筆未及時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計付利息與違約金與原告。詎被告除清償部分借款外,尚積欠利息四十七萬一千八百十六元及本金五千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本票十八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本票十八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利息四十七萬一千八百十六元及本金五千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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