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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陳心弘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當事人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764號原   告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陳美彤律師 劉公偉律師 被   告 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陸萬元,及其中壹仟參佰肆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肆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民國90年10月間開始經營「TTV LIFE SUPPLY娛樂 購物商城」(以下簡稱「TTV購物商城」)以來,在業界 獲得極大之回響。嗣後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對於「TTV購 物商城」具有濃厚之興趣,且對於連鎖加盟店之經營有深入之瞭解,雙方進而洽商,由被告提供其經營連鎖加盟店之專業,受原告委託經營「TTV購物商城」中關於連鎖加 盟店之業務。基此,於91年6月25日,原告與被告間簽訂 「TTV LIFE SUPPLY娛樂購物商城連鎖加盟委託經營契約 」(以下簡稱「委託經營契約」)。 2、被告於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後,開始經營「TTV購物商 城」連鎖加盟店之相關業務,因實際參與「TTV購物商城 」之運作以及與各協力廠商間之協調,被告再向原告表示擬進一步取得「TTV購物商城」之經營權。雙方經多次協 商後,於91年10月3日簽訂「TTV LIFE SUPPLY娛樂購物商城經營權轉讓暨商標授權契約」(以下簡稱「轉讓契約」),由原告將「TTV購物商城」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包 括由被告承受原告與協力廠商間簽訂之合作契約),並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TTV LIFE SUPPLY及圖」商標,以推 展業務。 3、詎料,被告於簽訂「轉讓契約」後,拒不履行「轉讓契約」下諸項之義務,並因此造成原告嚴重損害。謹臚列說明如下: ①被告未按時提供推廣 「TTV購物商城」之節目。 被告於依約受讓 「TTV購物商城」經營權後,不僅未盡力推廣相關業務,甚至依「轉讓契約」第九條應提供節目以推廣「TTV 購物商城」之義務,亦未履行。 ②被告未給付原告因終止與「協力廠商」間合約所生之費用雖「轉讓契約」第二條第三項明定:「若甲方(指原告)無法取得第二項協力廠商之同意,致無法移轉其依協力廠商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義務予乙方(指被告)、或該等協力廠商拒絕與乙方另訂新約者,不得視為甲方違約。」 然而原告於簽訂「轉讓契約」後,仍積極連絡供應商、整合行銷廠商、居間商、商品負責人、區○○○○○道加盟店等(以下合稱「協力廠商」),並偕同被告公司人員南北奔走舉辦多場說明會,以期協取得協力廠商之同意,將原告與協力廠商所簽訂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雖原告竭力協調「協力廠商」之同意將彼等與原告間之契約移轉予被告,惟諸如:「泉陽車業」、「聖美化工」、「東禾藥品」及「藕根香企業」、「宏蔘公司」等公司,均不同意移轉,而通知原告終止「協力廠商契約」及要求退款。 原告與該等協力廠商辦理退款後,依「轉讓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甲方與協力廠商或會員於處理契約終止或移轉予乙方之過程中,應退還或給付之相關費用(甲方與司瑪特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除外),乙方同意於收到甲方書面通知後七日內給付予甲方(甲方得分次通知乙方給付),乙方並同意予以必要之協助。」之規定,分別於92年1月6日及91年1月9日通知被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退還予前開「協力廠商」之款項共計 3,460,000元整,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 ③被告未給付通訊帽之費用。 按兩造於簽訂「轉讓契約」時,亦同時簽訂「協議書」用以專門處理「協力廠商」司瑪特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司瑪特公司」)之相關事宜,依據「協議書」第三條規定,該「協議書」亦為「轉讓契約」之附件。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於處理與司瑪特公司終止合約之過程中,如以對價承受司瑪特公司之通訊帽者,被告同意以相同對價向原告買斷。 嗣後原告以 4,300,000元向司瑪特公司承受該等通訊帽,並於91年11月15日會同被告完成數量清點,且將該等貨品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基此,被告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應開立自91年11月15日起算 6個月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向原告買斷通訊帽所有權之價金。惟經原告於 92年1月21日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依約給付。 4、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依「轉讓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本契約於92年12月31日前,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經甲方合法終止者,乙方應支付甲方壹仟萬元整之懲罰性賠償金,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根據上述②之主張,原告分別於92年1月6日及92年1月9日通知被告,請求被告依「轉讓合約」第二條第六項之約定給付該等退還之費用予原告。惟被告拒不給付,至今仍積欠該款項,顯已違反「轉讓契約」第二條第六項之約定。被告違反「轉讓契約」第二條第六項之規定,經原告分別於 92年1月6日、92年1月9日、92年3月5日、及92年3月17日催告,原告管理部黃小銘副理及資訊部袁宗哲經理更於農曆過年前後(約92年元月底)與被告之會議中,多次當面催告被告副總經理施瑞麟依約履行,惟至今仍未獲回應。 依據「轉讓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除前二項規定外,如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或商標授權合約之規定者,經他方限期於三十日內改正而未改正者,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 查,原告於終止「轉讓契約」前屢次以書面或口頭催告被告依約改正,已符合前開規定。原告 92年3月17日信函載明:「敬請 貴公司於民國 92年3月21日前,給付本公司前請款之金額共計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元…,逾期將自民國92年3月22日起終止貴我雙方於民國91年10月3日所簽訂之「TTV LIFE SUPPLY 娛樂購物商城連鎖加盟委託經營契約」…」,該函並於同日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故「轉讓契約」業經原告依約終止,並於92年3月22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至為灼然。 揆諸上述被告之違約事實,「轉讓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0,000元整。 5、綜上,被告自簽訂「轉讓契約」及「協議書」後,不僅未依約盡力經營「TTV 購物商城」,亦屢次違約,已造成原告嚴重損害。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0,000元,其中13,460,000元自9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4,300, 000元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就前項聲明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元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①按雙方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所簽訂之轉讓契約第二條約定:「經營權暨相關合約之移轉」,於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就 TTV購物商城之經營,前已與若干相對人(包括獨家供應商、整合行銷廠商、商品負責人、居間、區○○○○○道加盟店等,以下合稱協力廠商)簽訂相關契約(以下統稱「協力廠商契約」)。甲方應擔保所列資料之正確及完整,並同意自本契約簽訂日起,將其依協力廠商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義務,於協力廠商之同意下移轉與乙方,若協力廠不同意移轉者,甲方應自行處理與協力廠商間契約終止事宜,並盡力協助乙方與協力廠商另訂契約。」 ②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若甲方無法取得第二項協力廠商之同意,致無法移轉其依協力廠商契約所取得權利義務予乙方,或該等協力廠商拒絕與乙方另訂新約者,不得視為甲方違約。但若因此造成乙方遲延時,甲方不得主張乙方違約。 ③第八條約定:雙方之專案小組:為使 TTV購物商場平順移轉與乙方,甲方同意指定至少三人成立專案移交小組,負責點交及交付項目予乙方,並提供乙方教育訓練予乙方人員。 ④依各該條文之約定足見協力廠商契約之正確、完整,且具移轉性為之後辦理移轉之重要事項,且原告亦保證協力廠商契約之正確與完整,並負有成立專案三人移交小組,盡力協助乙方移交之義務,而依該契約附件一所列之協力廠商計有(一)縣市及鄉鎮居間商共五百三十一人(家)、(二)招募廠商共九十六家、(三)招募總代理商共四家、(四)成立區域中心共六家、(五)商品負責人共一百十八人、(六)招募會員共二百十六人。 然查原告依約所擔保「協力廠商之正確與完整」既不正確,亦不完整,其中有多家廠商,早已認其等受騙而與原告抗爭,而原告並未將實情告知被告,致被告雖耗費眾多之人力、物力投入經營,並於全省南北舉辦多場說明會,終因協力廠商無人到場,或到場廖廖無幾,而無效果,就此傳訊協力廠即明,且原告亦未履行組成三人移交小組之義務,以協助移交,致被告因原告之欺瞞及違約,損失慘重,依前開轉讓契約第二條第三項末段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即不得主張乙方即被告違約,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契約,即屬無據,原告進而主張因被告違約,經終止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元,應無無理由。 ⑤且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 2、原告主張與協力廠商終止契約,計退還協力廠商3,460,000元,應由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264條定有明文。 ②如前所述,原告應擔保協力廠商之正確及完整,並成立三人移交小組協助移交,是以依約原告應負將協力廠商「泉陽車業」、「聖美化工」、「東禾藥品」、「藕根香企業」、「宏蔘公司」移轉與被告之義務,而依原告與各該協力廠商間之契約,並未約定乙方即各協力廠商有權片面終止契約,而原告竟未盡力協助將協力廠商移轉與被告,反而逕與各該「協力廠商」合意終止契約,並退還款項,是以,原告即有違反其協助完成協力廠商轉移之債務之履行,故被告自有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尤其,原告負擔保協力廠商之正確及完整之義務,然竟未履行其義務,致被告因原告之欺瞞及違約,而損失慘重,故原告主張其與各該協力廠商終止合約後退還之款項 3,460,000元,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亦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司瑪特公司通訊帽4,300,000元並無理 由,理由如下: ①被告於92年2月15日已付款新台幣4,500,000元予司馬特公司買受司馬特公司之通訊帽,此為原告所自陳。 ②又因原告未能履行前揭轉讓契約之協力義務,致無法展開銷售活動,造成被告損失慘重,已如前述,茲不再贅,尤其前開通訊帽印有原告公司之 TTV商標,係屬贈品目前更無法銷售,堆置倉庫,造成倉租之損害,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通訊帽費用4,300,000元,亦屬無理由。 4、原告未依約所擔保「協力廠商之正確與完整」其中有多家廠商,早已認其等受騙而與原告抗爭,而原告並未將實情告知被告,致被告雖耗費眾多之人力、物力投入經營,且原告亦未履行組成三人移交小組之義務,以協助移交,因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39,059,064 元之損害,此有支出明細表一紙可按。依民法 第227條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所受前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是以,原告所為之本件起訴請求縱有部分為有理由者,被告亦得依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與被告於 91年6月25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復於91年10月 3日簽訂經營權轉讓暨商標授權契約,由被告開始經營「TTV購物商城」,嗣原告於 92年1月6日通知被告「泉陽車業」、「聖美化工」、「東禾藥品」、「藕根香企業」等四家協力廠商主張解約退款;於92年1月9日原告復通知被告協力廠商宏蔘公司解除總代理合約。原告復於 92年1月21日發函告知被告與司瑪特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總代理契約後,依據原告與被告雙方於 91年10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原告已會同被告於91年11月15日清點通訊帽並交付被告完畢,並請求被告開立面額 4,3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等情,有「TTV LIFE SUPPLY娛樂購物商城」 連鎖加盟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1份、「TTV LIFE SUPPLY娛樂購物商城」經營權轉讓暨商標授權契約書影本 1份、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 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堪信上揭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4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1、原告得否依據轉讓契約第2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0,000元? ①按轉讓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同意自本契約簽訂日起,將TTV購物商城之經營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對於TTV購物商城之經營有絕對自主之權; 復按轉讓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 TTV購物商城之經營,前已與若干相對人(包括獨家供應商、整合行銷廠商、商品負責人、居間商、區○○○○○道加盟店等,以下合稱「協力廠商」)簽訂相關契約(以下統稱「協力廠商契約」),原告應擔保相關資料之正確及完整,並同意自轉讓契約簽訂日起,將其依協力廠商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義務,於協力廠商之同意下移轉與被告。若協力廠商不同意移轉者,原告應自行處理與協力廠商間契約終止事宜,並盡力協助被告與該等協力廠商另訂新約。 由上開兩項規定內容可知,被告係欲以契約承擔之方式承受原告與協力廠商之間的契約,核先說明。 ②契約承擔民法未設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為之。此種移轉係將原告與協力廠商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關係一併移轉,契約承擔由於涉及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故其有效成立,自須由原告、協力廠商及被告之三面契約為之。 ③又依轉讓契約第2條第6項規定,原告與協力廠商或會員於處理契約終止或移轉予被告之過程中,應退還或給付之相關費用(原告與司瑪特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除外),被告同意於收到原告書面通知後七日內給付予原告,乙方並同意予以必要之協助。 ④宏蔘公司曾與原告簽署「整合行銷專案合作備忘錄」及「總代理合約」,其同意由被告受讓「整合行銷專案」之合作關係,但終止與原告間之「總代理合約」。原告乃於92年1月15日與宏蔘公司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 (二)第59頁),約定:「一、雙方於民國91年2月5日所簽訂之『整合行銷專案合作備忘錄』,甲方(即宏蔘公司)同意乙方(即原告)自民國 91年10月3日起全部移轉予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雙方前另簽訂之『總代理合約』雙方同意同日終止之。」,原告並依此「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退還宏蔘公司所繳之簽約金2,500,000元整,於92 年1月17日以票號為0000000,面額 2,500,000元之支票付款予宏蔘公司,由其負責人蘇琛寓簽收。此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原告支出傳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0頁),故原告確實已支付該筆 2,500,000元款項予宏蔘公司。 ⑤又「泉陽車業」、「聖美化工」、「東禾藥品」及「藕根香企業」等 4家公司,亦均不同意將與原告之契約有關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被告,而通知原告終止「協力廠商契約」及要求退款。原告遂於91年5月3日與「泉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1年4月30日與「聖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29日與「東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5 日與「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簽立切結書,分別退還「泉陽車業」120,000元、退還「聖美化工」120,000元、退還「東禾藥品」360,000元、退還「藕根香企業」360,000元,合計 960,000元,有切結書影本、原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原告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9頁),亦可認為原告確實支付上開4家公司合計960,000元。連同支付給宏蔘公司之款項,原告共支付3,460,000元。 此部分之款項依照上開原告與被告之轉讓合約2條第6項之規定,均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⑥被告雖辯稱「依原告與各該協力廠商間之契約,並未約定乙方即各協力廠商有權片面終止契約,而原告竟未盡力協助將協力廠商移轉與被告,反而逕與各該「協力廠商」合意終止契約,並退還款項,是以,原告即有違反其協助完成協力廠商轉移之債務之履行,故被告自有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云云, 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移轉契約,其性質係屬契約承擔已如上述,既牽涉原告與協力廠商間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協力廠商依契約自由原則,本來就可以決定是否同意由被告以契約承擔之方式承擔原告之地位,協力廠商既不願意被告承擔協力廠商與原告之契約,則原告與協力廠商合意終止契約自為無誤,當無被告所主張民法第 246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 2、原告得否依據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轉讓契約之附件),請求被告給付通訊帽費用4,300,000元? ①依據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第 1條之規定,原告與司瑪特公司於處理契約終止或移轉予被告之過程中,如以對價承受司瑪特公司之通訊帽,被告同意以相同對價向原告買斷包銷。 ②嗣原告與司瑪特公司終止總代理契約,並將 91年1月17日原告交付予司瑪特公司作為安全存量保證金之 4,300,000元作為對價,承受存放於林口吉麗倉儲之通訊帽,且於91年11月15日由原告、被告、吉麗倉儲三方清點無誤,並由被告職員簽收,此有原告所開立之支出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1頁)、吉麗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帽清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4頁)在卷可稽,足證原告確因承受司瑪特公司之通訊帽而支出 4,300,000元。依據上開協議書第 1條,被告自應以相同對價向原告買斷包銷。 ③至於被告雖為「因原告未能履行前揭轉讓契約之協力義務,致無法展開銷售活動,造成被告損失慘重,尤其前開通訊帽印有原告公司之 TTV商標,係屬贈品目前更無法銷售,堆置倉庫,造成倉租之損害,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通訊帽費用 4,300,000元,為無理由」之辯解,惟原告簽訂「轉讓契約」後,即依約成立「三人移交小組」,並積極聯絡獨家供應商、整合行銷廠商、居間商、商品負責人、區○○○○○道加盟店等(即「協力廠商」),與被告共同召開記者會,發表「共同聲明書」,協助被告推廣其經營之網路商城知名度;原告之「三人移交小組」人員袁宗哲等人並偕同被告人員南北奔走舉辦多場說明會,分別向個別廠商溝通協調,期取得彼等之同意,將原告與協力廠商簽訂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此有台視暨鉅業科技共同經營 「TTV LIFE SUPPLY」說明記者會議程、台視暨鉅業科技共同聲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64頁),原告自不得臨訟之際任意主張通訊帽印有原告公司之 TTV商標,係屬贈品目前更無法銷售,堆置倉庫,造成倉租之損害等毫不相干之詞意圖卸責,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元? ①按「轉讓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本契約於92年12月31日前,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經甲方合法終止者,乙方應支付甲方壹仟萬元整之懲罰性賠償金,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②根據上述,被告迄今並不具有正當理由而尚未依據轉讓契約轉讓契約第 2條第6項之規定,給付原告3,460,000元;亦未遵照與原告協議書之約定,以相同之對價即4,300,000 元買斷原告向司瑪特公司所承受之通訊帽,自屬可歸責被告而未履行與原告所締結之轉讓契約。 ③至於被告所稱「原告依約應擔保之協力廠商資料之正確與完整,既不正確,亦不完整,其中有多家廠商,早已認其等受騙而與原告抗爭,而原告並未將實情告知被告,致被告雖耗費眾多之人力、物力投入經營,並於全省南北舉辦多場說明會,終因協力廠商無人到場,或到場廖廖無幾,而無效果,就此傳訊協力廠即明,且原告亦未履行組成三人移交小組之義務,以協助移交,致被告因原告之欺瞞及違約,損失慘重,依前開轉讓契約第二條第三項末段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即不得主張乙方即被告違約,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契約,即屬無據」等語, 首先,原告為履行移轉契約,確已依約成立三人小組,且辦理說明會與被告發表共同聲明,可見上述本院說明,故被告所辯原告未成立三人小組協助被告與協力廠商簽約,即不可採。 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協力廠商資料既不正確且不完整,但被告就協力廠商之資料有如何之錯誤或不完整,並未說明,至於被告投入資本全省辦理說明會,協力廠商卻興趣不高等情,於本件須再度強調者,契約承擔涉及債之主體變更,協力廠商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本來就可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是否與被告簽約,被告不得以辦理說明會時協力廠商到場者寥寥無幾為由,即認原告有欺瞞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④至於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之部分,經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移轉契約,欲經營 「TTV購物商城」,其動機無非在於著眼於以藉台灣電視公司之無線電視台,其發射訊號較有線電視廣泛,且無線電視較諸有線電視亦屬普及,若以無線電視頻道經營購物頻道,其商機自不可限量,既然本件移轉契約可能為被告帶來極大之經濟利益,則契約之違約效果被告在簽約之前亦應必須考慮清楚,當不得見 「TTV購物商城」無利可圖之際,欲免其違約責任,即任意主張違約金過高,原告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合法解除轉讓契約,自可如數請求該契約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4、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是否可採?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②被告既主張「原告並未將實情告知被告,致被告雖耗費眾多之人力、物力投入經營,且原告亦未履行組成三人移交小組之義務,以協助移交,因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39,059,064元之損害」,則當就其為經營 「TTV購物商城」投入如何之人力、物力以及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情節作充分之說明與舉證。惟觀諸被告就此部分之說明,僅以一紙其自行製作「台視專案鉅業支出明細表」為其佐證,並未就其中細項作進一步之說明,或提出詳細之支出單據以實其說,該極為簡略概括之明細表實無法說服本院,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明細表所列之損害,故被告主張得以39,059,064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供作抵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被告簽訂之轉讓契約,以及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7,760,000元,其中13,460,000元自92年11月6(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4,300,000元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5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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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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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