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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六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豐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玖仟零貳元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豐馨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違約金及借款期間各如附表一所示。詎借款人附表一編號一、二屆期不為清償,編號三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2)被告豐馨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定立進口遠其信用狀借款契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由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被告墊款,約定利息、違約金按附表二所載計算,上述墊款陸續屆期,借款人均未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扣除原告強制執行被告財產所受分配金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金額。為此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進口遠其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扣款通知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分配表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併陳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進口遠其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扣款通知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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