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乙○○ 被 告 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丁○○負擔。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八百零四萬零六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四千零二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購買原告 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九、二三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 分之一,約定價款五千三百六十萬四千零九十六元,被告另購買原告丁○○所有 同上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以下前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約定價款二億六千 八百零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買賣價金應照契約書附件 之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規定給付,第一期查訖證件給付百分之二十,於契約簽訂 同時由被告以現金或銀行本票付清土地價金百分之五,另百分之十五價金雙方同 意於地主統籌簽約完成及銀行辦理統一付款約六個月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月前完 成。惟自簽約迄今已三年五個月,被告只給付第一期款中之百分之五價金即原告 丙○○部分為二百六十八萬零二百零五元,原告丁○○部分則為一千三百四十萬 零七百五十五元,其餘俱未支付,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催告被告於同 年六月十五日前支付第一期款中之百分之十五價金,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丁○○各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前無法履約付款,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要求原告 出具同意書,約定系爭契約第一期第二次應付之土地價款,於被告向台北市政府 申請辦理住宅用地變更獲准(非地目變更)之同時給付,被告應將台北市政府收 文及覆文以書面示知原告。是依上開同意書約定之條件有二,其一為被告應向台 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住宅用地變更,其二為被告應將台北市政府之收文及覆文以書 面通知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八、十、十一條約定可知,被告如須按照都市更新 計劃變更,原告樂觀其成並無條件配合辦理土地變更事宜,且如系爭土地於辦理 買賣移轉登記過程中遇政府徵收土地,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十日內一次無息退還被 告給付之價款,同時辦理解約。然被告自訂約或自立同意書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 二日,從未以書面通知其申辦情形,更未曾以書面將台北市政府之收文及覆文示 知原告,而依被告辦理台北市三軍總醫院附近地區住宅改建案執行狀況表所載被 告處理之時程及經過,被告並未提出台北市政府收文覆文及審查會會議記錄座談 會記錄等相關資料。而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北市都發局)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八日北市都一字第0九三三0二0八五00號函已明確指出系爭土地擬變 更為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即已不可能依被告之申請變更為住宅用地,則如被告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存證信函所稱之自當依契約相關規定處理,即應視為無條件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給付系爭價金。 被告雖提出各項陳情書及委請全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力公司)推動變更 案之相關文件暨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委員會覆函等證據,然被告不曾將該文書送 交原告,已違反前揭同意書但書約定應將市政府收文及覆文以書面示知原告查照 之義務。 叁、證據: 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台北卅四支郵局第八三八號存證信函、台光復郵局第六二 九號存證信函、台北中崙郵局第一二四四號存證信函、台北光復郵局第五六0號 存證信函為證。 聲請向台北市政府查函被告是否曾就系爭土地申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 用地,又是否已遭否准其申請而將上開土地確定為防災公園用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依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簽立之同意書約定,原告對於第一期第二次之價款同 意被告申請辦理住宅用地變更獲准(非地目變更)之同時給付,但被告應將市政 府收文及覆文以書面告知原告本人查照。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致力 於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而經台北市都發局覆函表示系爭土地之規劃仍維持 原公展計畫,擬變更為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亦即系爭土地尚未獲准變更為住宅 用地,則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即 不負給付系爭第一期第二次百分之十五土地價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再依前揭台北市都發局回函,並未言明已確定變更為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且表 示現由該局依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台北市都委會)大會決議事項修正都 市計畫書圖,準備報請內政部審議中,則系爭「被告申請辦理住宅用地變更獲准 」之停止條件是否不能成就亦尚未確定。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停止條件已確定不 能成就,亦非如原告主張之視為無條件,蓋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五項約定:「本 契約土地於買賣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如遇政府徵收土地,乙方(即被告) 應於甲方(即原告)通知十日內,一次無息退還甲方所支付之價款,同時辦理解 約」,再與系爭同意書合併觀察,顯見雙方對於系爭土地無法如雙方所願變更為 告所言視為無條件,是於付款條件確定不成就時,付款約定即不生效力,被告無 須支付此筆款項。 叁、證據:提出同意書、被告辦理台北市三軍總醫院附近地區住宅改建案執行狀況表 、九十年三月富水里里長聯署陳情書、九十年四月二日全力公司陳情書、九十年 四月三日台北市都委會書函、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台北市都委會書函、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日全力公司異議陳請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聯署陳情書、九十一年 三月四日全力公司陳情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富水里陳情書、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三日全力公司報告書、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報告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報告 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北市都發局書函、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報告書、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北市都委會書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全力公司呈、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北市都發局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續提變更三軍總醫院 附近地區都市計畫案意見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北市都委會書函、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聯署陳情書、九十二年一三日台北市都委會書函、九十二年一 月八日續提變更三軍總醫院附近地區都市計畫案意見書、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 北市都委會書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呈晉見書、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台北市政 府書函、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北市都委會書函、三軍總醫院附近地區都市計畫 案陳情(就地調整興建防災住宅)要點、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三軍總醫院附近 地區都市計畫案(執行地方建設說明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陳情書為證。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購買原告丙○○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約定價款五千三百六十萬四千零九十六元,被告另購 買原告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約定價款二億六千八百零一萬五千 一百零四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及契約附件之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規定給付買賣價 金,第一期查訖證件給付百分之二十,於契約簽訂同時由被告以現金或銀行本票付 清土地價金百分之五,另百分之十五價金雙方同意於地主統籌簽約完成及銀行辦理 統一付款約六個月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月前完成,詎自簽約迄今已三年五個月,被 告僅給付第一期款中之百分之五價金,其餘俱未支付,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八日催告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前支付第一期款中之百分之十五價金,惟被告仍未 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契約提請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八百零 四萬零六百一十四元、原告丁○○四千零二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均自九十一 年六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依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簽立之同意書約定,對於第一期第二次之價 款原告同意伊申請辦理住宅用地變更獲准(非地目變更)之同時給付,但伊應將市 政府收文及覆文以書面告知原告本人查照,嗣後伊即致力於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用 地,而經台北市都發局覆函表示系爭地之規劃仍維持原公展計畫,擬變更為公園用 地及道路用地,亦即系爭土地尚未獲准變更為住宅用地,則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依 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伊即不負給付系爭第一期第二次百分之十 五土地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丙○○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約定價款五千三百六十萬四千零九十六元,被告另向原告丁○ ○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約定價款二億六千八百零一萬五千一百 零四元。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土地價款分期付款約定,第一期價款為總價金百分之二 十,第一次百分之五於契約簽訂時給付,第二次百分之十五於地主統籌簽約完成及 銀行辦理統一付款約六個月完成,被告迄今僅給付第一期價款中按總價金之百分之 五計算之款項,其中原告丙○○為二百六十八萬零二百零五元,原告丁○○為一千 三百四十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原告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簽立同意書,因系爭土地 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經台北市政府都市計劃公展擬為防災主題公園,對於第一期第二 次之價款同意被告申請辦理住宅用地變更獲准(非地目變更)之同時給付,但被告 應將市政府收文及覆文以書面告知原告本人查照。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以台北卅四支郵局第八三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支付第一 期第二次之百分之十五價金,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一二四 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委託全力設計事業 有限公司規劃三軍總醫院附近土地及都市計劃變更事宜,並向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 會提出都市計畫變更等陳情意見,經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變更台北市三軍總醫 院附近地區都市計劃案」專案小組審查,其決議為「專案住宅區位置經過相關單位 對於先建後拆可行性、土地產權、交通動線等優劣分析後,仍維持原公展方案」, 並經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決議,依專案小組審查結論辦理,故系爭土地之規 劃仍維持原公展計畫,擬變更為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台北卅四支郵局第八三八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一 一至二七頁)、台北中崙郵局第一二四四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三0至三四頁) 為證,並有台北市都發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都一字第0九三三0二0八五 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次即總價百分之十五之買賣價金予原告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上開買賣價金之給 付條件是否業已成就?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後段約定:「關於本土地價款之付款辦法應依照本契約在附件 ㈠之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規定給付」,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 所載:「期數:第一期查訖證件。付款百分比金額:百分之二十..。付款日期 :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由甲方(即被告)以現金或銀行本票付清土地價款百分之五 ..。本期價款(扣除前項百分之五)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為地主統籌簽約完成及 銀行辦理統款約六個月完成」,足見按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原應於簽約後六 個月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給付第一期第二次價款即總價百分之十五之價金。惟 依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同意書另載明:「本人所有土地原係公 共設施用地,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售予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但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經台北市政府都市計劃公展擬為防災主題公園,本人對於第 一期第二次應支付之土地價款同意富天下公司申請辦理住宅用地變更獲准(非地 目變更)之同時給付,但被告應將市政府收文及覆文以書面告知原告本人查照」 ,堪認兩造已變更系爭契約第一期第二次土地價款給付日期之合意,亦即於被告 申請辦理住宅用地變更獲准之同時,被告始有給付第一期第二次價金之義務。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第一期第二次買賣價金之給付,顯附有以被 告申請辦理住宅用地變更獲准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則依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 ,於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付第一期第二次之價金。經查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查函被告是否曾就系爭土地申請都市計劃使用分 區變更為住宅用地,又是否已遭否准其申請而將上開土地確定為防災公園用地, 該局函覆:「..查旨揭二土地係位於本府辦理之『變更台北市三軍總醫院附 近地區都市計畫案』計畫範圍內,該案業經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第五二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現由本局依大會決議事項修正都市計畫書圖, 準備報請內政部審議中。再查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委託 全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規劃三軍總醫院附近土地及都市計畫變更事宜,並向本市 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都市計畫變更等陳情意見。該意見經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變更台北市三軍總醫院附近地區都市計畫案』專案小組審查,其決議為『專案 析後,仍維持原公展方案』,並經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決議,『依專案小 組審查結論辦理』。因此,旨揭二土地之規劃仍維持原公展計畫,擬變更為『公 園用地』及『道路用地』」,可知被告申請辦理住宅用地變更獲准之停止條件尚 未成就。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則如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存證信函 所稱之自當依契約相關規定處理,即應視為無條件,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土 地價款分期付款表給付系爭價金。惟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第一期第二次價金 之付款辦法已變更合意業如前述,即不應再適用變更前之付款辦法。至原告援引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謂系爭付 款條件已不能成就,應解為無條件云云。姑不論系爭停止條件是否已確定不能能 成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例要旨略以:「兩造就系爭工款所 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 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 屬未生效力」,應係指和解契約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非謂該停止條件 本身不生效力。又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 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亦無適用之餘地。再觀 諸被告致原告台北光復郵局第六二九號存證信函係表示:「查我方業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二日與富水里里長共同接獲都市發展局北市都一字第0九一三一一一八 三00號函告前陳情都市變更案已納入併案研處。如能依案通過,則我方即續行 買賣付款程序;若未獲准,則我方自當依契約相關約定處理」(見本院卷第二九 、三0頁),亦無申請變更案如未獲准即將同意書視為無效之意,且系爭同意書 係就契約之付款辦法為變更,當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則被告所謂「依契 約相關約定處理」,應解為包括系爭同意書在內,則原告執上開存證信函作為其 主張視為無條件之佐證,要無足採。準此,被告辯稱系爭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尚 毋須給付第一期第二次價金,應為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價金及 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