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鼎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柒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柒角叁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B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