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 原告
- 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振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歧正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邁鏑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惠光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姝叡律師
游晴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為訴外人香港商錦興磁訊有限公司(Hanny Magnetics (H.K.) Limited,下稱錦興磁訊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錦興集團為國際知名之電子及電腦週邊設備相關產品大廠,下設訴外人美瑞思國際公司(Memorex InternationalInc.下稱MII),再由MII依地區分設百分之百持股之訴外人 MemorexProducts Inc(下稱MPI)、訴外人Memorex Canada Limited(下稱MCI)、訴外人Memorex ProductsEurope Limited(下稱MPL)等三家子公司,分別掌管各地區以OEM方式之採購業務。民國八十七年間,錦興集團鑑於全球生產可燒錄光碟片(Compact Disk Recor dable下稱CDR)產品之大廠如訴外人中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訴外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訴外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訴外人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碟公司)(下稱中環等公司)等本公司均設在在台灣,為降低採購成本因而派被告甲○○擔任台灣區總經理,並由被告甲○○找被告丁○○擔任台灣區副總經理,負責統籌歐美加各地公司CDR產品之採購,價格協商、聯絡及品質管控,並計畫在台灣地區籌設由MII百分之百持股之原告作為錦興集團之採購公司。
㈡錦興磁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起在台籌設原告公司,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會正式設立,錦興磁訊公司於原告正式設立前即由被告甲○○與被告邁鏑有限公司(下稱邁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協議,由被告丁○○負責處理該集團採購CDR包裝材料之業務,除開支及稅項以外,其餘營利均歸原告所有,被告邁鏑公司於原告正式設立後即不得再以被告邁鏑公司名義處理有關原告之任何業務行為。詎被告甲○○及丁○○自恃渠等掌控採購大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仍繼續強迫與錦興集團交易之CDR供應商如中環公司、精碟公司、錸德公司等向被告邁嫡公司採購包裝材料,不當圖利被告丁○○及被告邁鏑公司,直至九十一年四月間錦興公司另行指派董義康來台接替被告甲○○所負責業務,始由前述CDR大廠依慣例自行統籌購買包裝材料。被告甲○○以錦興磁訊公司在台負責人名義與被告邁鏑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丁○○協議由被告邁鏑公司代為處理錦興集團包裝材料採購業務,營利應歸由原告享有,被告邁鏑公司自應將其營利返還原告,始為合理。縱認原告與被告邁鏑公司間並無前述包裝材料協議存在,被告甲○○受香港商錦興磁訊公司委任,負責錦興集團CDR產品訂單之協調、聯絡、品管事宜,竟違背其任務,擅自將整體之訂單割裂,要求中環公司等CDR供應商分開採購包裝材料,致使被告邁鏑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及錦興集團所屬旗下MPI、MCI及MPL等公司遭受進貨成本提高之損失,嚴重損害錦興集團利益及企業形象,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背信案件之證詞及被告甲○○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出具之聲明書,可知證被告甲○○確實曾與被告丁○○協議由被告邁鏑公司負責處CDR包裝材料業務,並約定所得利潤應歸於原告享有。被告甲○○係因與被告丁○○熟識,被告邁鏑公司於當時並無營業亦無負債,股東單純,且該公司可為被告丁○○個人完全掌控,乃代表錦興磁訊公司與被告丁○○達成前述利潤歸屬協議,因被告甲○○與丁○○熟識且有多年共事經驗,故未簽立任何書面合約,僅以口頭協議。被告邁鏑公司未曾經營CDR包裝材料供應業務,該公司亦非中環公司等CDR供應商之協力廠商,如無前述利潤歸屬協議存在,被告邁鏑公司焉有可能取得金額如此龐大之訂單?
㈣如認前述利潤歸屬協議不存在,被告等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⒈錦興集團CDR及包裝材料之整體訂單,皆經由被告甲○○及丁○○與CDR廠商談判價格後,直接下單予CDR供應商,並將印刷底稿交CDR供應商自行委託下游協力廠商印刷製造,此為錦興集團一貫之作業方式,被告甲○○對於整體訂單內容無權割裂,且全世界採購商亦無均刻意將CDR與包裝材料分開採購之例。被告甲○○、丁○○擅自將印刷底稿交由被告邁鏑公司掌控,以此要求中環公司等CDR供應商須向被告邁鏑公司下單採購包裝材料,惟被告邁鏑公司並非包裝材料製造商,該公司須再向其他廠商採購包裝材料,顯然徒增採購成本。雖中環公司等表示並未將因此增加之採購成本反應至CDR產品售價,然當時CDR產品市場處於「供過於求」之狀況,錦興集團實享有議價上之優勢,得將CDR供應商所節省的採購成本即相當於邁鏑公司所取得之利潤反應至CDR產品之銷售價格上,進而減少該集團之採購成本,故被告邁鏑公司所獲取之利潤,在實質上即相當於錦興集團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採購成本。
⒉被告邁鏑公司前曾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分別對CDR供應商即中環、精碟、錸德等公司,就包裝材料之貨款提起給付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總計六千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整,再加上中環等公司先前已給付被告邁鏑公司之部分貨款,堪認被告邁鏑公司從事包裝材料採購業務之營業收入共計六千五百萬元。被告邁鏑公司從事包裝材料採購業務之營業收入扣除該公司公司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所得金額,即屬被告邁鏑公司處理包裝材料銷售業務所獲利潤,然被告邁鏑公司究竟因此支出若干成本、費用,此乃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實無從獲悉並舉證,更何況邁鏑公司之員工薪水、辦公費用均由錦興集團支付,被告邁鏑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成本開支,如渠認為仍有開支,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⒊錦興集團於八十七年間,派任被告甲○○來台擔任該集團台灣區總經理之職,而被告丁○○則擔任台灣區副總經理,負責統籌歐美加各地子公司CDR產品採購、價格協商、聯絡及品質控管等事務,並在台籌設原告作為錦興集團在台灣採購公司。被告甲○○、丁○○既原告之委任,非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甚至進而強迫CDR供應商須向渠等指定之被告邁鏑公司採購包裝材料,造成原告受有無法減少CDR產品採購成本之消極財產損害,被告甲○○、丁○○自應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弟,縱未直接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然其明知被告邁鏑公司本身並非從事CDR包裝材料產品採購相關業務,該公司之所以得介入錦興集團採購業務,係因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前之權宜措施,惟被告邁鏑公司於原告公司成立後,仍未將包裝材料之印刷底稿歸還原告,且持續介入包裝材料之採購,被告丙○○與被告甲○○、丁○○之間顯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侵權行為或幫助行為,自應與被告甲○○、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除受雇錦興磁訊公司外,並擔任被告邁鏑公司之負責人,並利用被告邁鏑公司不法介入錦興集團包裝材料之採購業務,被告丁○○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與被告邁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則在原告公司成立後,擔任被告邁鏑公司負責人,持續不法介入錦興集團包裝材料之採購業務,亦應與被告邁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而言,被告丁○○、丙○○先後為被告邁鏑公司之董事,因執行被告邁鏑公司包裝材料採購業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邁鏑公司亦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七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台內社字第九八五一五號函、員工薪資匯款單、辦公室租金費用收據、原告公司執照、被告丁○○及其他員工共六人之勞保卡、塑膠筒供應商政毓公司之基本資料、布丁桶供應商宏偉勝公司之基本資料、被告邁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甲○○所出具聲明書、債權讓與文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背信案件審判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被告甲○○簽呈暨中議本、開辦費用匯款資料、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判決等等影為證。
貳、被告丙○○、丁○○、邁鏑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曾與被告丁○○協議由被告邁鏑公司負責處理CDR包裝材料採購業務,營利應歸於日後成立原告公司,並以該協議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依原告以同一事實所提刑事自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受被告甲○○之委託與CDR廠商為包裝材料之配合,並延續至原告公司成立後五、六個月之久,而如此營運之模式逾二年之久,並未見邁鏑公司與錦興集團或原告公司有何計算,亦未見任何書面契約之約定」,則可見兩造間並無如原告所稱利潤協議存在。況被告甲○○於前開刑事自訴案件出庭作證時稱「委託邁鏑公司購買這些包裝材料數量的多寡會影響利潤,我們並沒有跟邁鏑公司簽訂任何的契約」「(關於利潤的分配問題)有討論如何交給公司,有討論稅捐要由誰負責。就討論到這裡後來提出自訴就沒有繼續討論」,足見原告與被告邁鏑公司間並無原告所稱利潤歸屬協議。
㈡原告雖以被告甲○○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書立之聲明書作為證據,惟查被告甲○○於書立該聲明書仍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其聲明之內容自然偏向原告,且就該聲明書第二點第三行稱:「雙方約定一旦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後,所有業務不得再以邁鏑有限公司名義從事有關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業務行為」,第三點第二行則稱:「但伊仍繼續以邁鏑有限公司進行商業行為,因本人督導不嚴,造成錦興集團財務及聲譽之重大損害」,則依被告甲○○聲明書所述,其認為雙方已約定被告丁○○於原告公司成立後以不得再以被告邁鏑公司名義從事商業行為,但被告丁○○卻違背約定,惟原告一方面認為被告丁○○違背雙方之約定私自營業並提起刑事自訴,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丁○○曾代表被告邁鏑公司與原告達成前述利潤歸屬協議,其前後所為主張,顯有極大矛盾。
㈢被告甲○○一再於前述刑事自訴案件中表示其與丁○○對利潤的歸屬並無達成最後協議,是雙方縱曾為洽談,亦未就利潤之計算方式及歸屬達成最後協議,原告自不得以此為請求基礎。
㈣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就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舉證,且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邁鏑公司對CDR廠商就包裝材料之報價,縱有價格略高之情事,但此項高出之價格既然由CDR廠商以降低利潤之方式自行吸收,並未反應到自訴人公司購買CDR之售價上,原告公司自無邁鏑公司為CDR廠採購包裝材料而受損害之可言。」「再依『採購包裝材料獲利』歸屬而觀,真正受害人應為CDR廠商,原告何來因被告丁○○之指定由被告邁鏑公司供應CDR廠商包裝材料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背信案筆錄摘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背信案筆錄摘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
參、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書立之聲明書之內容皆屬事實,被告甲○○確曾代表香港錦興集團委託被告丁○○,以被告邁鏑公司名義為香港錦興集團從事CDR包材原料供應業務,並與被告丁○○口頭約定,扣除必要費用外,利益歸屬於錦興集團,被告甲○○之所以於聲明書上記載:「其餘營利皆應歸入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係因對被告甲○○而言,被告邁鏑公司從事CDR包材原料供應業務所獲得利益,究歸屬於錦興集團或原告,實屬相同,蓋被告甲○○係受錦興集團委託代為處理在台灣之採購業務,而原告公司為錦興磁訊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錦興集團基於各種考量,擬將該利益歸屬予何公司,悉由錦興集團決定。
㈡被告甲○○係為避免集團品牌遭冒用的風險並便利中環等CDR供應商為生產控管,因而決定由錦興公司工作人員來推動光碟片包裝材料並出售予CDR廠商,使用於錦興集團所採購之CDR產品。採購CDR包材原料之業務須由台灣本地公司執行,因當時錦興集團尚未於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適被告邁鏑公司為被告丁○○個人完全掌控,被告甲○○因而口頭交代被告丁○○委託被告邁鏑公司,以該公司名義,為錦興公司從事CDR包裝材料供應業務,並約定被告邁鏑公司所得利潤應歸於原告。被告甲○○一再指示被告丁○○包裝材料之價格應與市場一般相情相符,且各CDR供應商亦均充分了解此項採購係透過被告邁鏑公司名義進貨。被告甲○○係以錦興集團台灣區負責人之身分,選擇以最有利錦興公司之方式即委由被告邁鏑公司從事光碟片包裝材料供應業務,並未逾其職權範圍。倘被告甲○○如原告所述欲圖利被告丁○○及邁鏑公司,其為何會要求被告丁○○應按一般市價對CDR廠商報價,減少被告邁鏑公司獲利之機會,且又約定所餘利益應歸屬於原告?被告甲○○並無逾越權限之情事,自無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甲○○雖然委由邁鏑公司為CDR供應商採購包裝材料,但被告邁鏑公司對CDR供應商之報價均與一般市價相當,已如前述,並不因此增加錦興集團旗下子公司購買CDR之成本。退萬步言,縱被告邁鏑公司之報價較一般市價為高,惟此部分之價差已均由各CDR供應商以降低利潤方式自行吸收,並未反應到出售予錦興集團之產品售價,故錦興集團所屬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影本為證。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錦興磁訊公司係為國際知名電子大廠,該旗下設有MII公司,於MII公司旗下再設立MPI、MCI、MPL等三家子公司以OEM方式採購CDR。錦興磁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派被告甲○○來台籌設原告公司,計畫以原告作為錦興集團在台採購公司,以期統一該集團CDR採購業務。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正式設立,錦興集團之CDR採購事務即統一由原告負責,惟被告甲○○與被告邁鏑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於原告公司正式設立前即協議由被告邁鏑公司負責CDR包裝材料之採購業務,扣除相關開支及稅項,被告邁鏑公司所餘營利均原告享有,且被告邁鏑公司於原告公司正式設立後即不得再以該公司名義處理有關原告公司之任何業務行為。詎被告甲○○、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原告設立登記後,仍繼續強迫各CDR供應商向被告邁嫡公司採購包裝材料,不當圖利被告邁鏑公司,直至九十一年四月止錦興磁訊公司另行指派董義康來台接替被告甲○○所負責業務,始由各CDR供應商依慣例自行統籌包裝材料。原告既與被告邁鏑公司有前述利潤歸屬協議存在,被告邁鏑公司自應將其營利返還原告,始為合理。縱認前述協議不存在,被告甲○○、丁○○均受錦興磁訊公司委任負責CDR產品訂單之協調、聯絡、品管事宜,竟違背其任務,擅自將整體之訂單割裂,要求CDR供應商向被告邁鏑公司採購包裝材料,致使被告邁鏑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並致錦興集團旗下原告、MPI、MCI及MPL等公司遭受進貨成本提高之損失,MPI、MCI及MPL等三家子公司已將該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丙○○接替被告丁○○擔任被告邁鏑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甲○○、丁○○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丁○○、丙○○皆曾擔任被告邁鏑公司之董事,被告邁鏑公司自應對其董事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千五百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丙○○及邁鏑公司抗辯:原告與被告邁鏑公司間並無前述利潤歸屬協議存在,原告前後所為主張,顯有極大矛盾。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亦未就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舉證,且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邁鏑公司報價縱較高,惟CDR供應商已以降低利潤之方式自行吸收該價差,並未反應致CDR售價上,則原告、MPI、MCI及MPL等CDR採購商自無受有損失等語。
三、被告甲○○抗辯:被告甲○○曾與被告丁○○口頭協議被告邁鏑公司為香港錦興集團從事CDR包材原料供應業務所得利益均應歸屬於錦興集團,被告甲○○係為避免該集團品牌遭冒用並便於CDR供應商控管生產進度,始決定指示CDR供應商須向被告邁鏑公司購買包裝材料並使用於該集團所採購之CDR產品。被告甲○○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採以最有利錦興集團之方式為之,並未逾職權範圍,被告甲○○一再要求被告丁○○應按一般市價對CDR廠商報價,減少被告邁鏑公司獲利之機會,是被告甲○○並無圖利被告邁鏑公司及被告丁○○之情事,自難謂有何不法之情事。被告邁鏑公司對CDR供應商之包裝材料報價均與一般市價相當,縱認被告邁鏑公司之報價較一般市價為高,惟該價差亦已由CDR供應商以降低利潤方式自行吸收,並未反應CDR產品銷售價格,是原告等CDR採購商自無損失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設立,為訴外人香錦興磁訊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負責錦興集團在台CDR採購業務,又錦興磁訊公司於原告設立前,在台CDR採購業務係由錦興磁訊公司旗下子公司即MII公司所設MPI、MCI、MPL等三家子公司負責。景興磁訊公司為責統籌歐美加各地公司CDR產品之採購相關事務,指派任職於景興磁訊公司之被告甲○○來台籌設原告公司,以作為錦興集團CDR採購公司,又前述MPI、MCI、MPL等三家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將該公司對被告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通知被告,而被告邁鏑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被告丁○○,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丙○○等情,有原告所提原告公司執照(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被告邁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及債權讓與文件(見本院卷第八二至第八四頁)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邁鏑公司曾協議由該公司負責CDR包裝材料採購業務,惟該公司所餘營利均歸原告享有,被告邁鏑公司自應將其營利返還原告,如認前述協議不存在,被告甲○○、丁○○擅自要求CDR供應商向被告邁鏑公司採購包裝材料,使被告邁鏑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及MPI、MCI、MPL等CDR採購商遭受進貨成本提高之損失,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邁鏑公司間有無前述利潤歸屬協議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邁鏑公司曾與原告協議由該公司代原告處理CDR包裝材料採購事務,惟扣除開支、稅項所餘營利均歸由原告享有云云,並提出被告甲○○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聲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為證,惟遭被告丁○○、丙○○及邁鏑公司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邁鏑公司間確有前述利潤歸屬協議存在,合先敘明。查錦興磁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派被告甲○○來台,被告邁鏑公司於八十八年初開始處理中環工司等CDR供應商銷售予錦興集團CDR產品之包裝材料採購業務,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設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揭聲明書雖記載:「‧‧‧於未核准設立登記前,即由本人出面雇用原任「邁鏑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為公司職員,雇用當時本人曾對蕭女士清楚言明代為處理美瑞思股份有限公司包裝材料之採購業務,由依列舉開支及稅項外,其餘營利皆應歸入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等語,依前揭聲明書所載,被告甲○○係於被告邁鏑公司處理CDR產品之包裝材料採購業務前(即八十八年間)即與被告丁○○達成前述利潤歸屬協議,然其等協議當時原告尚未正式設立,並無法人格,亦欠缺權利能力,被告甲○○如何以原告負責人之地位與被告邁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達成前述協議,是前述聲明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已難採信。
⒉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刑事自訴案件中結證稱:「委託邁鏑公司購買這些包裝材料數量多寡會影響利潤,我們並沒有跟邁鏑公司簽訂任何契約」「邁鏑公司所賺的錢要歸公司,這是我跟丁○○之間講的,我認為丁○○就是代表邁鏑公司」「(原告)公司成立後,還有委託邁鏑公司五、六個月,後來因為利潤要回歸公司的關係,大家意見不同,所以就一直要解決這個問題」「(前後委託兩年,為何之間沒有討論到利潤回歸的問題?)因為利潤很小,所以一開始有討論但沒有實際行動,一直到利潤大了之後問題才產生」「(你所委託的邁鏑公司兩年間所產生的費用,有無付錢給邁鏑公司?)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自訴案件中結證稱:「自訴人公司(即原告)成立後我有與丁○○討論將採購業務及利潤歸自訴人公司」「(利潤最後如何處理?)有討論如何交給公司。有討論稅捐由何人負責。就討論到這裡後提出自訴就沒有繼續討論」「(丁○○到底要不要返還?)我無法判斷」「(自訴人公司成立後,邁鏑公司開銷有無由錦興負責?)沒有」(見台灣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卷》第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六頁),有各該刑事筆錄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原告雖一再表示被告邁鏑公司應將扣除相關開支及稅項所餘利潤繳還原告,然依被告甲○○前揭證詞,被告邁鏑公司自八十八年起即銷售CDR包裝材料予錦興集團之CDR供應商,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原告正式設立後,猶就稅捐應由何人負擔一事與被告丁○○進行協商,且尚未達成共識,參以被告甲○○亦坦承其無法判斷被告邁鏑公司究竟應否返還利潤,足見被告丁○○與被告甲○○縱曾談及被告邁鏑公司利潤歸屬問題,但仍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最終決議無法成立,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邁鏑公司間有前述利潤歸屬協議存在,即難採信。
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邁鏑公司間確實有前述利潤歸屬協議存在,已如前述,況依原告主張,前揭利潤歸屬協議僅存於原告與被告邁鏑公司,原告自難據此協議請求被告丁○○、丙○○及甲○○負連帶返還責任。綜上,原告依據前述利潤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千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CDR供應商向被告邁鏑公司購買CDR產品之包裝材料銷,原告等錦興集團所屬CDR採購商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擅自將印刷底稿交由被告邁鏑公司掌控,以此強迫中環公司等CDR供應商須向被告邁鏑公司下單採購包裝材料,惟被告邁鏑公司並非包裝材料之製造商,須向其他公司採購,致錦興集團所屬CDR採購商即原告、MPI、MCI及MPL等三家公司受有損害,且MPI、MCI、MPL等三家公司已將該公司對被告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惟查:
⒈原告主張錦興集團於原告正式設立前,係透過該集團旗下MPI、MCI、MPL等三家公司向中環公司、錸德公司及精碟公司等CDR供應商採購CDR產品,迄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正式設立後始由原告統一向CDR供應商採購錦興集團所需CDR商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證人即精碟公司媒體行銷處業務主任洪佳璊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自訴案件中結證稱精碟公司於錦興集團旗下公司下訂單採購CDR產品後,依被告甲○○及丁○○之指示向被告邁鏑公司採購CDR包裝材料,完成包裝後始出貨等語(見高院刑事卷㈠第一一○頁),證人即中環公司員工楊庭訓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自訴案件中結證稱因被告邁鏑公司握有CDR包裝原始圖檔,精碟公司接下於錦興集團旗下公司CDR訂單後,只能向被告邁鏑公司採購CDR包裝材料等語(見高院刑事卷㈡第一一七頁),而證人即錸德公司採購中心經理廖榮政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自訴案件中亦證稱被告邁鏑公司雖非錸德公司協力廠商,但因被告邁鏑公司掌控CDR包裝印刷底稿,如欠缺底稿會影響包裝印刷之準確性,錸德公司因而向被告邁鏑公司購買包裝材料等語(見高院刑事卷㈡一二一、一二二頁),經核與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刑事自訴案件中陳稱錦興集團採購CDR模式是由該集團旗下公司直接下採購訂單予各CDR供應商,CDR供應商再自行向其他廠商購買CDR包裝材料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一三頁),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認原告及錦興集團所屬MPI、MCI、MPL等公司僅單純下訂單向中環公司、精碟公司及錸德公司等CDR供應商購買CDR產品,各該CDR供應商雖需依前揭採購商指示包裝CDR產品,惟就包裝材料部分,各該CDR供應商係自行與被告邁鏑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亦即CDR包狀材料採購應屬CDR供應商之權限,要與原告等CDR採購商無所涉。
⒉證人即精碟公司媒體行銷業務處主任洪佳璊、中環公司員工楊庭訓雖均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自訴案件中證稱被告邁鏑公司包裝材料報價較之於精碟、中環公司其他協力廠商之報價為高(洪家璊部分見高院刑事卷㈠第一一一頁,楊庭訓部分見高院刑事卷㈠第一一八頁),惟證人洪佳璊亦證稱:「(報價高出來的價格反映在何處?)原本要反應在售價上,因為希望與美瑞思做長期生意,所以高出來的價格我們自行吸收」「(你的意思是否指邁鏑公司就包材高出來的售價,並沒有反映到你公司產品出售予美瑞思公司的售價?)是的,當時因為市場是供過於求,所以必須自行吸收,我有將此現象反應給董事長,後來還是為了生意繼續維持原來方式,有因為這樣公司利潤相對減低」(見高院刑事卷㈠第一一一頁),證人楊庭訓亦證稱:「(報價高出來的價格反應在何處?)原本會反應在售價,但當時供過於求,後來向郭總及丁○○反應,係希望邁鏑報價能否低一點,跟他們談很久都沒有結果,後來沒有具體結論,若有缺單就做此筆生意,若沒有缺單就不能做此生意。做此筆生意高出來的價格公司自行吸收,自行吸收是公司決定的政策」「(你的意思是否指邁鏑就包材報價高出來的金額,並沒有反應到你公司出售給美瑞思公司的售價上?)是,當時市場是供過於求」(見高院刑事卷㈠第一一九頁),並經本院核閱各該刑事卷宗屬實,足認前揭CDR供應商縱係依被告甲○○、丁○○之指示向報價較高之被告邁鏑公司購買包裝材料,惟各該CDR供應商經考量市場需求、公司長期合作關係等諸多因素,決定自行吸收價差,並未將該價差反應至出售予CDR採購商即原告及錦興集團所屬MPI、MCI、MPL之CDR產品售價,亦即各CDR供應商係採降低自身利潤之方式解決價差問題,堪認本件之真正受害人應係各CDR供應商,而非原告及MPI、MCI、MPL等CDR採購商。
⒊參以,原告曾認被告丁○○、丙○○涉犯背信等罪嫌以同一事實向其二人提出刑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原告等CDR採購商並未因CDR供應商向被告邁鏑公司購買包裝材料而受損害,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被告丁○○、丙○○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四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及MPI、MCI、MPL等CDR採購商並未因中環公司等CDR供應商向被告邁鏑公司購買包裝材料致受損害等情,應堪採信,原告等公司既未受有任何損害,即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該公司與被告邁鏑公司利潤歸屬協議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千五百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